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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21:4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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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

财金〔2012〕2号


  2007年以来,财政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实施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与各级财政共同支持农业保险取得了快速发展。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进一步发挥农业保险强农惠农作用,财政部将继续加大支持力度,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支持力度
  自2012年起,在现行政策基础上,财政部将进一步加大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增加保费补贴品种、扩大保费补贴区域、支持提高保障水平。
  (一)增加保费补贴品种。中央财政将继续做好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安全的大宗农畜产品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在现有的水稻、玉米、小麦、油料作物、棉花、马铃薯、青稞、天然橡胶、森林、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牦牛、藏系羊14个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基础上,将糖料作物纳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同时,地方可结合实际自行开展特色农业保险。
  (二)扩大保费补贴区域。将现有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险种的补贴区域扩大至全国。各地可本着自主自愿的原则开展,在符合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将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支持。
  (三)支持提高保障水平。根据现行规定,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原则上应覆盖直接物化成本。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提高,目前部分地方农业保险保障水平与直接物化成本之间存在一定差距,全国平均差额为35%左右。为切实保障广大农户利益,促进及时恢复农业再生产,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强农惠农作用,中央财政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按照相关规定,提高农业保险保障水平,覆盖农业生产直接物化成本(以发展改革委等国家权威部门数据为标准),并按市场化规律与保险公司商定保额、保费等保险条款。对于因为覆盖直接物化成本而增加的保费,中央财政将根据现行规定给予保费补贴。对于高于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可由地方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四)关于补贴比例。一是糖料作物保险。按照现行的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执行。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补贴35%、对中西部地区补贴40%。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等补贴比例为65%。二是养殖业保险。其中,东部地区的能繁母猪和奶牛保险,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3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40%;育肥猪保险,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1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10%。其他中央财政补贴险种按照现行政策执行。
  二、扎实做好下一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
  (一)及时研究上报农业保险工作方案。
  请各地根据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规定,结合中央精神、当地实际、财力状况、农户需要等因素,于2012年2月20日前,按照财金〔2010〕54号等规定研究上报相关材料。主要包括:2011年度农业保险工作总结、当地直接物化成本数据;2012年度农业保险及保费补贴工作方案、资金测算表和资金承诺函等。保险金额原则上应覆盖直接物化成本。已上报相关材料的地方,请根据本通知要求,相应完善相关方案。
  (二)扎实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相关工作。
  1、对于各地根据相关规定已开展的中央财政补贴险种,财政部将继续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各地要及时组织落实。
  2、对于各地拟新开展的中央财政补贴险种,且符合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规定的,财政部将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并发文确认。各地应提前做好准备,确保农业保险顺利开展。
  3、各地要按规定做好数据统计、研究分析等基础工作,加强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夯实和加强农业保险发展基础,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
  三、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
  (一)试点地区。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2012年选择四川、内蒙古、安徽、江苏4省(区)开展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工作。其他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二)工作要求。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工作应结合农业保险工作实际。通过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公众评判法等方法,综合评价农业保险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综合效益,并统筹考虑科学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绩效评价指标既要包括财政资金绩效评价的共性指标,也要包括符合农业保险工作实际的个性指标。请试点省(区)于2012年5月31日之前,制定绩效评价方案报我部,并及时组织落实。
  请各地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根据本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做好农业保险相关工作,加强组织部署,密切协同配合,结合当地实际,加大引导和支持力度,并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推动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了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及国内外政府性贷款、赠款)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以下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制度,保证各项政府采购活动按计划进行。

第五条 采购人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

原则上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人对同一采购项目不得采购两次以上。

第二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六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采购人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部门预算(或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组成部分。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预算金额、资金来源、项目实施时间等。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所属单位编制详细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和采购人政府采购计划,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确定采购方式,并批复给各采购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按照计划安排的项目实施时间,落实资金,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或者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对于一些定点服务类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定点供应商后,可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代表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当事人(甲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应当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应向供应商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实行国库直接支付制度。中标供应商根据合同约定提出资金支付申请,经采购人同意后,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有关文件(包括合同、资金支付申请书、验收报告、发票等),审核无误后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采购(付款)进度由财政国库部门直接向中标供应商付款。

政府采购资金因特殊情况由单位自行支付的,应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适用条件及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 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纳入省级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规定条件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招标:

(一)单项或批量在10万元以上的物品;

(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

(三)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中适宜招标采购的设备;

(四)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定点服务采购;

市、县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高于省级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金额标准。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条 达到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具有以下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具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培训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掌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自行招标的,应在申报采购计划的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自行招标的申请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核不予批准的,采购人应委托具有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招标。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不得开支招标委托费,不得收取中标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招标文件的收费标准,有条件的应免费向供应商发送招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通过招标进行采购的项目,在评定招标结果后,应在指定媒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疑义方可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第二十八条 废标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拟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事先获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购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条 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在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六)备案。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将谈判纪要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三十二条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五)备案。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就不同采购人之间的同一类项目,商各采购人同意后,可汇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活动,采购方式及采购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限额标准以下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其中,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应邀请监察部门参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保监发[2005]18号


  各保险公司、行业协会、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依法行政,我会对成立以来至2003年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如下:

  1.关于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人教[1999]7号);

  2.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1999]11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保监发[1999]32号);

  4.关于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41号);

  5.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保监发[1999]52号);

  6.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53号);

  7.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表样的通知(保监发[1999]55号);

  8.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的通知(保监发[1999]64号);

  9.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68号);

  10.关于及时报送重要信息的通知(保监发[1999]74号);

  11.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85号);

  12.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1999]130号);

  13.关于保险系统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33号);

  1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06号);

  15.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1999]254号);

  16.关于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270号);

  17.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保监发[2000]16号);

  18.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0号);

  19.关于调整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范围和改变内部机构设置报批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0]52号);

  20.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0]68号);

  21.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71号);

  22.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保监发[2000]96号);

  23.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保监发[2000]102号);

  24.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53号);

  25.关于增加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0]165号);

  26.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188号);

  27.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

  28.关于增加保险监管报表报送方式的通知(保监发[2000]194号);

  29.关于明确保险经纪公司营业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06号);

  30.关于调整提车险保费结构的通知(保监发[2000]210号);

  31.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经营区域的通知(保监发[2000]213号);

  32.关于保险中介公司市场准入和业务营运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57号);

  3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适用《关于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2号);

  34.关于强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资格审查的通知(保监发[2001]57号);

  35.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

  36.关于保险中介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2号);

  37.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75号);

  38.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1]84号);

  39.关于印发寿险公司分支机构新型产品开办条件验收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1]95号);

  40.关于给予深圳保监办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浮动权的通知(保监函[2001]96号);

  41.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97号);

  42.关于试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01号);

  4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常驻业务人员备案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57号);

  4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2001]165号);

  45.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工作的通知(保监函[2001]170号);

  46.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99号);

  47.关于取消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函[2001]269号);

  48.关于核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通知(保监发[2002]61号);

  49.关于修订保险经纪公司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3号);

  50.关于印发保险公估机构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6号);

  51.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办函[2002]68号);

  52.关于做好保险中介非现场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2]81号);

  53.关于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保监发[2002]88号);

  5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政策的通知(保监发[2003]2号);

  55.关于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业务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39号);

  56.关于建立保险公司主要业务指标快报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3]70号);

  57.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业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3]107号)。

  以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5-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