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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公告[2011]41号

时间:2024-06-29 10:5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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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公告[2011]4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1]41号
  

  为增强上市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维护资本市场“三公”原则,各上市公司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照本公告的要求,切实做好2011年年报编制、审计和披露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上市公司应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规范要求,认真执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2011年年报披露工作。上市公司应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做好2011年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

  上市公司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维护信息披露的公平原则。

  2011年年报审计是我国新审计准则实施的第一年,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新审计准则要求开展审计,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有效执行质量控制制度,勤勉尽责、审慎执业,做好2011年年报审计工作。

  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一)强化责任意识,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上市公司应完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强化信息披露责任意识,建立内部责任追究机制,促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内部控制”部分披露建立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报告期内发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重大遗漏信息补充以及业绩预告修正等情况的,应逐项如实披露更正、补充或修正的原因及影响,并披露董事会对有关责任人采取的问责措施及处理结果。

  (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重视内控信息的披露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应当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等的要求披露董事会出具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鼓励试点上市公司披露上述报告,主板上市公司自2012年起全面执行。试点上市公司如果仅针对母公司及重要子公司进行了内部控制的建设、评价和审计工作,需要在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和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实施的范围和界定依据。

  上市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内部控制”部分披露建立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依据,本年内发现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的具体情况,包括缺陷发生的时间、对缺陷的具体描述、缺陷对财务报告的潜在影响,已实施或拟实施的整改措施、整改时间表、整改责任人及整改效果。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内部控制”部分披露董事会对于内部控制责任的声明。聘请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的公司,如果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公司的自我评价意见不一致,公司应解释原因。应于2012年开始实施内部控制规范的主板上市公司,应在年报“董事会报告”部分披露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出具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上市公司,应在年报“监事会报告”部分就董事会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明确表示意见。

  (三)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防范内幕交易

  上市公司应按照《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0号)的要求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内幕信息的流转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工作。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董事会报告”部分披露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本年度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自查情况及其责任追究情况,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因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执行或涉嫌内幕交易被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及行政处罚情况。

  (四)规范募集资金的使用,充分披露对外投资情况,有效防范经营风险

  上市公司应遵守募集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依法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相关情况。严禁违规使用募集资金进行投资理财的行为。非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在开展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对外投资事项时应认真分析该投资方式的风险及影响,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切实履行对外投资的法定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董事会报告”部分详细披露报告期内公司投资理财的情况,包括资金来源、签约方、投资份额、投资期限、产品类型、预计收益、投资盈亏、是否涉诉等,并充分披露上述投资事项的表决程序及潜在风险。委托贷款除比照前述要求进行披露外,另需披露委托贷款的对象。

  (五)增强诚信意识,切实履行相关承诺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增强诚信意识,切实履行在股改、资产重组、首次公开发行及再融资、股权激励等事项中所作的各项承诺。对不守信者的相关信息,中国证监会将记入诚信档案。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重要事项”部分说明各承诺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详细列示承诺方、承诺类型、承诺事项、承诺时间、承诺期限、承诺的履行情况等。如承诺未能及时履行的,应说明未完成履行的具体原因及下一步计划。

  (六)解决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维护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上市公司应积极通过并购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增强主业的独立性、完整性和透明度,从根本上解决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确实不能减少的关联交易,应定价公允,并严格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公司治理”部分披露公司是否存在因部分改制、行业特性、国家政策或收购兼并等原因导致的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问题;如存在,应披露相应的解决措施、工作进度及后续工作计划。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对此作出承诺的,应在年报“重要事项”部分披露承诺的解决期限、解决方式及承诺的履行情况。

  (七)规范关联方资金往来,严禁违规占用,保障上市公司资金安全

  上市公司应规范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完善关联方资金往来的管理制度,防范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如根据公司制度将资金存放在集团财务公司的,应制定并严格执行决策程序,确保资金安全和公司财务独立性。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重要事项”部分如实披露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上市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的,应充分披露资金占用期初余额、发生额、偿还额、期末余额、占用原因、预计偿还方式及清偿时间。公司应同时披露年审注册会计师对资金占用的专项审核意见。上市公司与集团公司发生资金往来的,应详细披露相关的决策程序和资金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期初余额、发生额、偿还额、期末余额、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情况。

  (八)增强社会责任意识,鼓励披露社会责任报告

  上市公司应增强社会责任意识,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鼓励上市公司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社会责任报告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以单独报告的形式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指定网站对外披露。上市公司应充分认识和披露公司在社会责任履行中的差距和不足,避免“报喜不报忧”的选择性披露情况。

  列入环保部门公布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或存在其他重大社会安全问题的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在年报“董事会报告”部分披露公司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没有重大环保或其他重大社会安全问题的公司,需明确披露“公司不存在重大环保或其他重大社会安全问题”。如报告期内被行政处罚,应披露处罚事项、处罚措施及整改情况。

  (九)完善利润分配政策,积极回报股东,增强利润分配的透明度

  上市公司应树立回报股东的意识,提升股东回报,在综合分析企业经营发展实际、股东要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的基础上,科学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同时应增强利润分配的透明度,充分披露利润分配信息,便于投资者进行决策。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董事会报告”部分以列表方式明确披露公司前三年股利分配情况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情况,以及前三年现金分红的数额、与净利润的比率。同时应披露本次股利分配预案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对于本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十)创业板上市公司应重视核心竞争力和风险等非财务信息的披露

  创业板公司应强化对核心竞争力及风险等非财务信息的披露,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09〕33号)的要求,如实披露核心竞争力及其重要变化以及对公司的影响,全面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产生不利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

  在讨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风险因素时,应充分结合其现阶段所面临的特定环境,结合公司所处行业以及所从事的业务特征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对公司的核心优势、研发投入、风险因素等进行讨论时,可提供必要的财务数据予以细化说明。讨论与分析应充分解释财务数据的变动原因及其可能反映的重大趋势。鼓励公司披露管理层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使用的各种关键业绩指标,并披露关于指标计算的假设、计算方法等有助于投资者理解的背景信息。引用外部资料、数据应有充分、客观的依据,并应说明资料、数据的来源。

  (十一)优化年报摘要的披露内容,提高年报信息的有效性

  为解决年报摘要中部分披露内容信息含量低、信息冗余问题,各上市公司应在保证上市公司充分披露年报信息的前提下,简化2011年年报摘要披露的内容与格式,提高年报披露的有效性。上市公司应按照《2011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摘要披露格式》(见附件)要求进行2011年年报摘要的披露。

  三、正确理解会计准则及相关监管规定,保证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一)恰当界定会计估计变更的生效日期

  一般情况下,会计估计变更应自该估计变更被董事会等相关机构正式批准后生效。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中确定的会计估计变更采用时点,除有确凿证据表明导致会计估计变更的相关情况在决议日之前即已存在的,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及有关监管规定确定会计估计变更的适用时点。

  (二)合理区分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与非调整事项

  在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期间发生的有关事项中,判断某一事项属于报告年度调整事项还是非调整事项,取决于该事项表明的情况在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或资产负债表日以前是否已经存在。对于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期间发生的债务重组交易,如重组协议签订于日后事项期间,不属于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

  (三)关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成本的计量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作为购买方的上市公司以发行本公司股票作为合并对价的,一般情况下,企业合并成本应以上市公司股票在购买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基础计算确定。在董事会就企业合并事项的决议公告日到购买日之间时间间隔较长,且在此期间公司股票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的情况下,如果作为合并对价发行的股票同时附有一定限售期和限售条件的,可以采用适当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司发行股票的价值,并据此计算企业合并成本。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如果上市公司能够证明被购买方的公允价值可以更为可靠地确定,也可以以被购买方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计算确定企业合并成本。

  (四)合理确定金融资产及非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充分披露公允价值确定基础

  公司对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合理确定公允价值,并以此为基础对相关交易事项进行处理。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金融资产公允价值时,应充分关注估值模型以及计算参数的合理性,并在附注中详细披露估值模型、重要参数的选取依据和估值过程,以及必要的敏感性分析。如果两年内对相同或类似项目均采用了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但估值结果存在重大差异的,还应说明差异的原因。

  本期发生以明显高于账面价值的价格出售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交易的,应在附注中比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披露要求说明交易作价的基础和依据。

  (五)结合公司经营业务状况,合理判断和披露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及信息

  公司应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具体经营业务的特点,正确理解、判断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并对重要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增加必要的附注说明。对于涉及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应在营业外收入项目附注中充分披露补助的具体性质、内容、形式和取得时间。对于公司在以前年度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列报,但报告年度因经营业务等的变化导致不再作为非经常性损益的,应在附注中作出说明。

  (六)以控制为基础合理确定委托、受托经营情况下的合并范围

  公司应正确理解控制的含义,以同时拥有被投资方或其他主体财务和日常生产经营决策的主导权以及相应享有与决策权有关的经营损益为判断依据,确定控制能力的存在,并以控制为前提确定合并报表范围。在存在委托、受托经营的情况下,受托方公司应结合实际情况从委托或受托经营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权,相关经济利益、风险和报酬的归属,以及合同期限的长短、可撤销性等方面综合判断控制权的归属,并对判断的结果和依据作出充分披露。

  (七)贯彻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合理确定交易的经济实质及相关会计处理原则

  公司应根据对有关交易的经济实质进行分析确定相关的会计处理政策。在年报编制过程中,公司应合理分析盈利模式和交易方式创新对交易经济实质的影响,在此基础上确定会计政策,特别应关注债权与股权的划分、实质上风险的转移与形式上追溯权的关系等,按照最能够反映有关交易经济实质的方式进行会计处理。

  四、严守职业道德、加强内部管理,切实履行应尽的审计程序

  (一)健全独立性制度,杜绝内幕交易

  会计师事务所应通过制度安排,明确对项目参与人员的独立性要求,组织员工对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股票买卖情况进行自查,包括但不限于买卖股票、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并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会计部。

  (二)加强质量复核,提高执业质量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业务质量控制准则的要求,制定并实施适合自身特点的业务质量复核体系。复核中应关注项目组是否已就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业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项目组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以及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业务质量检查、评价与责任追究机制,对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和未严格履行复核程序等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三)规范内部控制审计,切实推进整合审计

  对于聘请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的公司,注册会计师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及其实施意见的要求执行与财务报告相关内部控制的审计。内部控制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坚持自上而下的审计方法,注重结合整合审计的要求,充分了解与认定有关的交易处理流程,识别出企业层面的控制及业务流程中可能发生的错报风险和相关的控制,测试控制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并出具恰当的审计意见。内部控制审计获取的审计证据和形成的结论应同时考虑财务报表审计中所进行的实质性测试结果,切实将整合审计落到实处。

  (四)关注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风险评估贯穿于审计全过程,关注销售确认、存货管理、资金往来等重要业务环节的异常情况,考虑是否存在重大错报风险,以及是否可以通过追加审计程序降低风险。

  1. 关注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完整性和公允性

  注册会计师应认真学习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监管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断交易是否公允,交易对方是否为未识别的关联方。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可以执行查询工商资料、征询律师意见、实地走访、向重要股东和关键管理人员实施函证等程序识别关联方。对于管理层以前未识别或未向注册会计师披露的关联方或重大关联交易,注册会计师应重新评估被审计单位识别关联方的内部控制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存在管理层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2. 有效执行存货监盘程序

  注册会计师要高度重视存货监盘的重要性,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影响的存货要安排足够的审计人员现场监盘。由于被审计单位存货的性质或位置等原因导致无法实施监盘程序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能否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证明期末存货的数量和状况。无法实施存货监盘,也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3. 严格履行函证程序

  注册会计师应对询证函保持必要的控制,确保函证过程不受被审计单位影响。在未收到回函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严格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于回函与预期存在差异的情况,注册会计师应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态度,充分分析差异原因,不得仅以管理层解释作为证据。

  4. 重视集团财务报表审计

  集团项目合伙人首先应从规模和风险两个角度合理识别重要组成部分,并确定拟执行的工作类型,不得通过将重要组成部分变更为不重要的组成部分回避应执行的工作;其次应及时了解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和风险应对措施,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直接参与的程度及采取的应对措施。合并过程中,集团项目合伙人应注意所有组成部分是否已包括在集团财务报表中,重大调整是否恰当反映并得到管理层的正确处理和授权、是否有适当证据支持并充分记录,集团内部交易、未实现内部损益及内部往来余额是否核对一致并抵销,并恰当考虑组成部分期后事项对集团财务报表的影响。

  中国证监会将在年报披露过程中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财务信息披露质量进行复核,并在年报结束后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一旦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中国证监会将依法追究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公民与法官:“委托与代理”关系

龙城飞将


  一旦法律的执行转移给专门的官员,司法真正地独立了,就会出现另一个问题:独立后的司法机构能不能提供优质的“公平”产品?能不能生产出真正的“正义”?当他们向社会提供了“负公平”和“负正义”时,社会应当怎么办?如何保证这些官员的活动是为了受害者的利益?在法律专业团体的目的与社会公众利益不同时如何保证他们在裁决时坚持社会公众的利益优先?

  在非常简单的熟人社会中,根据人们的生活背景和习俗,那些“中间人”,“裁断者”,或者,如果能称之为“法官”的话,尽管他们的诉讼程序十分简单,没有固定的诉讼法,他们总是容易从公理和习惯法出发,从对彼此生活条件、习性的了解中很快地找到事实的真相。

  但在分工发达,人员高度密集,人们彼此并不熟悉的情况下,法官并未经历引发争执的事件,也不在当事所处的环境与氛围中,他如何能够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

  换句话说,现在的问题是,假定法院和法官已经争取到自己的独立权利,例如,在西方国家,尤其是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法院和法官的行为如何能够让人们相信,他们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这里就产生了一个信息经济学上的“代理问题” 。

  2003年7月13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播出了这样一个案例。在深圳,有一个人是公司的经理,主管工程,他召集几个包工头,即国外通常所言之工程承包商,让他们伪造证据,召集一批人作为原先自己公司的员工,与自己所在的公司进行劳动纠纷诉讼,索要公司“拖欠的工资”150多万元,导致本公司败诉。这些“员工”胜诉后拿到钱后又转给了他本人。后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案进行刑事侦察,真相才大白于天下。后来,法院判决他负刑事责任,同时没收他已经拿到的黑钱。

  发生在2001年广东省肇庆四会的一个案件也同样发人深省。一个人诉另一个人欠款,有书面的证据。被诉的人答辩说,自己是被胁迫之下写的欠条。法官让被诉人就被胁迫举证,被诉人做不到。因为胁迫的一方不可能写一张字条向法庭证明自己是胁迫另一方的,所以被诉人不可能举出被胁迫的证据。我们的证据规则是,证据要让对方承认,谁见到承认自己胁迫别人的?结果,法官判决被诉人败诉,而被诉人感到委曲,难以承受这个判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被告一对老夫妇在法院门口喝农药自杀。后来公安机关介入,经过侦察,发现事实的真相确实是被胁迫。 随后,审判这宗案件的法官莫兆军被捕,涉嫌罪名是玩忽职守。

  《南方都市报》记者就此前往被捕莫兆军工作单位四会法院和主办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案的四会检察院采访,双方意见泾渭分明、截然相反。四会法院一负责人认为,法官判案看的是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张氏夫妇败诉完全是因为证据不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莫兆军法官当时依照双方举证下判,行为是不构成违法的。而且该案是否错案仍未有结论,上级法院对此至今没有定论。

  四会检察院一负责人认为,莫兆军在办理该案过程中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已多次强调借条是受胁迫写的,但莫对此没有充分重视,并不进行全面调查,而且不将审判情况向领导汇报,导致错误判案,令张氏夫妇因感冤屈而自杀 。

  也许,法官是由于内部的管理机制不得不这样做,也许关于法官管理的一些内部规定冲淡了法律在此对法官裁决行为的要求,总之,法官在表面上是依据诉讼法,或者关于法的解释,或者关于法官管理的内部规定做的。

  从法的精神和法所要维护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不可能说法官的做法是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但是,从法官管理的内部的实际的运作机制来说,他又是对的,他是按照与他最近的一级的文件或官僚的指示和要求这样做的。所以,法官的体制不可能把他的判决作为错案,虽然,他们在许多情况下知道这是冤案。在这种情况下,他做出这样的判决,对他自己是最好的选择。如果他要彻底地查明事实真相,可能会给他本人带来更大的麻烦。比如,利益集团的压力,或者自己增加了工作量,或者自己力不能及。

  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主要目的都是查明事实,而不是想让社会上多一些上面列举的“冤案”。但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却是十分容易使得这一类案件实际上不太容易查明事实。具体说来,在上面这两类案例的情况下,如果不是发生了后来的因素使得真正的案情最终水落石出的话,事实真相就被永久地掩埋了。

  因此,我们经常听到有法官和律师这样解释,“我知道事实的真相是这样的,但是证据所能证明只能是那样的,所以不得不做出那样的判决”。有时候,他们还用“真正的事实不等于法律事实”这句习惯用语来为上述的判决做解释。

  诚然,我们可以承认,真正的事实不等于法律事实,但不能说这两者没有关系。在案件中,真实的事实已经发生过了,不能重演,人们只能根据证据来“再现”当时的情景,来表现真实的事实,所以,这两者的关系,是哲学上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关系。真实的事实是绝对真理,法律的事实是依据证据证明的真实事实,是真实事实的再现是相对的,因而是相对真理。搜集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就是要使分散的证据串起来,证明当时绝对发生的事件。所以,真实事实与法律事实不可以绝对地分离,割裂。

  同样,我们应当承认,真正疑难的案件是少数,大量的是案情并不十分复杂的普通案件。一般来说,法官面临的案件分为两类:一般性简单案件和特殊性的复杂案件。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用的方法,法官投入到这些案件上的劳动,可以分为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简单劳动是不需要经过太多的专业训练即可以从事的工作,复杂劳动则需要较高的技能和知识,以及经验。复杂劳动可以折合为倍加的简单劳动。古时候的中国,行政官僚集侦查、检察和审判职能于一身,他们在并非十分专业,绝对没有今天刑侦技术高明的情况下尚能办理普通的案件,有时甚至能够解决复杂的案件,比如黑包公和狄仁杰。相形之下,如果使得某一类案件长期不得依照事实与法律判决,如果法官和律师明明知道又长期使得法庭认定的事实远离真实的事实,未免难以向社会作交待了。


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物价局(委
员会)、经贸委(经委)、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近几年,一些地方卫生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从加强管理入手,积极进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在纠正医药购销领域不正之风和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方面做出了有益探索,取得一定成绩。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已经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重视。但有的地方也出现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为了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我们拟订了《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从全局出发,通力合作,积极组织推动并认真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
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引进竞争机制,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杜绝假劣药流入医疗机构,切实减轻患者和社会的不合理医药费用负担。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抓好2—3个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试点。目前已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按本通知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试点范围,不符合条件的暂停招标活动。通过试点对集中采购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中标药品配送等工作程序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探索。我们也将在抓好河南省、海南省、厦门市和辽宁省省直单位等试点的同时,总结各地经验,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管理规章。
根据试点工作的需要,各级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对一定范围的药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四、请各地将试点经验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们。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
一、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活动,提高药品采购透明度,遏制药品流通领域不正之风,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药品采购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二、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医疗机构是药品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医疗机构可自行组织或数家医疗机构联合组织招标采购,也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医疗机构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对招标和评标具体活动进行干预或施加影响。
四、本规定所规范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主要指数家医疗机构联合组织的药品招标采购和共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的药品招标采购。医疗机构自行组织的药品招标采购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实施。
五、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药品集中采购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药品招标代理机构不得直接从事药品经营业务,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管局会同卫生部另行制定。
六、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坚持质量第一,严格对购入药品质量的控制,依照质量价格比优化的原则确定中标药品;
(三)依法接受社会监督,抵制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
(四)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确定采购形式和采购范围,确保临床用药。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一般实行公开招标。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等方式进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组织实施。
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医疗机构临床使用量比较大的药品,原则上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仍按有关规定采购供应。
九、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医疗机构依据临床需要和减轻患者药品费用负担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编制本期拟集中采购的药品品种(规格)和数量计划,经单位药事管理机构集体审核后提交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指医疗机构联合组织的招标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
(二)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活动。
1.认真汇总各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计划。
2.依法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核各医疗机构提出的采购品种、规格,确认集中采购的药品品种、规格、数量,并反馈给医疗机构。
3.确定采购方式,编制和发送招标采购工作文件。
4.审核药品供应企业(投标人)的合法性及其信誉和能力,确认供应企业(投标人)资格。
5.审核投标药品的批准文件和近期质检合格证明文件;
6.组织开标、评标或谈判,确定中标企业和药品品种品牌、规格、数量、价格、供应(配送)方式以及其他约定。在评标过程中,前述4、5两项应为首要条件。
7.决标或洽谈商定后,组织医疗机构直接与中标企业按招标(洽谈)结果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明确购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8.监督中标企业(或经购销双方同意由中标企业依法委托的代理机构)和有关医疗机构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和双方购销合同做好药品配送工作。
(三)同品种药品集中招标一年最多不超过2次。
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中标企业,必须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格。招标优先选择信誉好、质量管理规范并具有一定经济能力的大中型企业。招标采购经办机构不得向不具备国家法律规定资格或有营私舞弊、销售假劣药品等非法经营行为的企业采购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派营销人员到医疗机构直接向医生和药房调剂人员推销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生前述非法经营行为,取消其投标资格,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十一、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组织采购活动,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标书成本和向中标企业收取服务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暂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等六部门颁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确定的原则,从低制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统一规定后,按统一规定执行。
招标采购经办机构要简化采购程序,减轻企业负担。严禁向企业索取不必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未经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立项目和自定标准向企业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不得要求中标药品进行重复检验。
十二、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参与各方都要认真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招标单位不得依据药品价格管理形式设置不同的招标标准。参与投标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占领市场为目的低价倾销药品。购销双方必须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招标采购经办机构须按规定将实际成交价格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及时调整招标采购药品和零售价格,让利于患者。政府定价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以实际中标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患者及招投标单位各方利益,及时调整公布零售价格。其中,国家定价品种暂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临时零价,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主管部门调整零售价格前,医疗机构可以低于零售价销售。市场调节价药品,招标医疗机构也应依据实际中标价格相应调整零售价。
十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积极探索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药品流通费用。
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医药流通体制改革,促进新型医药批发配送网络的建设和发展。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价格、经贸、药品监管、中医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做好相关政策的协调,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建立适合当地实际、廉洁高效的集中招标采购组织管理形式。
卫生、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代理活动的监督。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医疗机构委托范围内进行招标代理活动,遵守国家规定的药品招标程序和代理规范,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招标代理机构在每次实施药品招标前,应将拟招标药品品种、规格、数量及招标(采购)方式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标、评标实施前应主动邀请卫生等有关部门人员到场监督。药品质量控制工作要接受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
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教育药品购销、管理和医务人员遵纪守法、廉法奉公,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严格禁止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谋取私利。严格禁止药品营销人员使用不法手段推销药品。对违法乱纪者,依法给予惩处。
十六、各地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卫生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