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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百色市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3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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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百色市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百色市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百色市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百色市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帮助就读百色市直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毕业生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大学新生(以下简称贫困大学新生)顺利入学,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补助经费及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经费和社会捐助资金组成。

第三条 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在市教育局设立专户管理,并向社会公布账号,广泛接受社会各界捐助。

第四条 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本年度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品学兼优,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市直高中毕业贫困学生。

第五条 申请资助的学生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家庭经济困难。(优先资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如:孤残学生、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学生、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烈士子女、单亲贫困家庭子女、农村绝对贫困或低收入家庭子女、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子女和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经济困难独生子女家庭的学生)。

第六条 申请及审批程序:

(1)学生本人对照资助的基本条件凭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通知书向所在学校提出资助申请。向学校领取并填写《百色市资助贫困大学新生入学金申请表》,经学生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后交回学校。

(2)市直高中学校成立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小组,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程序进行评审,将初审合格学生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正式资助名单。

(3)市直高中学校将受助学生的相关资料(包括受助学生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录取的高等院校名称、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归档保存。

(4)市直高中学校把确定的受助学生名单报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审批。

第七条 当年已获得其他入学补助项目的大学新生,不能再申请本项新生入学资金补助。

第八条 市直贫困大学新生的资助标准:

(1)家庭经济一般困难的学生按如下标准一次性补助上学路费:长江以北的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600元∕生,长江以南的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500元∕生,区内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400元∕生。

(2)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除了按标准享受路费补助外,同时还可享受市本级财政补助2000元/生。

第九条 入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1)市资助贫困家庭子女上学工作协调小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做好资助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的管理工作。市直各高中学校要在已建立的市直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档案资料库中,遴选符合条件的学生,按规定程序予以公示,报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按照有关补助标准将入学补助资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让受助学生能在赴录取院校前拿到入学补助资金,确保贫困新生顺利入学就读。如入学补助资金无法按时到位时,受助学生在赴录取院校前,先办理个人银行卡,并将姓名、卡号、开户行等信息提交原毕业高中学校备案。待入学补助资金到位后,再及时拨付到受助学生的银行卡内。

(2)市财政局、教育局将市本级财政年度安排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补助专项经费下达市直各高中学校。

(3)加强入学补助资金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当年资金有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部门、学校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该项资金。审计部门定期进行审计,经查实违法违规行为的,将给予严肃处理。

(4)市直高中学校建立受资助学生的跟踪管理制度。如发现有领取入学补助资金后,不到学校报到注册的,学校要负责追回所补助的资金。

第十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资助贫困大学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135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135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35号文件)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共同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不同类别工资区的,其工资待遇按所到地区工资类别的标准计发。
二、在确定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工资待遇时,应按照国发〔1985〕135号文件和劳人薪〔1985〕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改套。改套后的工资额是多少就实发多少,不受增资数额的限制。
三、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转业的军队干部中,原在部队担任行政职务的技术干部,其职务工资按本人原在部队领取工资的类别予以改套,即在军队领取技术等级工资的以技术等级改套,领取行政职务工资的以行政职务改套。
四、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各级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任干警的,分配到司法机关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任干警的,分配到各级法院、检察院任法警的,他们转业后的职务工资,按军队级别和职务,执行相对应同级别、同职务公安干警的工资标准(见附表)。



附表:军队干部转业到执行公安干警工资标准单位工作后的职务工资等级及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行 政 级 别 | 23 | 22 | 21 | 20
-----------------|-------|-------|-------|-------
| 职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军队干部|科 务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技、 体 工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基准职务| 文 育 资|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艺 级 | 等 | | 等 | | 等 | | 等 |
| 级 | 级 | | 级 | | 级 | | 级 |
-----|-----------|---|---|---|---|---|---|---|---
排 职 |14、15|10、11|办事员| 81|办事员| 88|办事员| 95| |
| | | 3 | | 2 | | 1 | | |
-----|-----|-----|---|---|---|---|---|---|---|---
连 职 |12、13| 8、9 |科 员| 81|科 员| 88|科 员| 95|科 员|102
| | | 5 | | 4 | | 3 | | 2 |
-----|-----|-----|---|---|---|---|---|---|---|---
副营职 | 11 | 7 |副科长| 88|副科长| 88|副科长| 95|副科长|102
| | | 6 | | 6 | | 5 | | 4 |
-----|-----|-----|---|---|---|---|---|---|---|---
正营职 | 10 | 6 | | |科 长|102|科 长|102|科 长|102
| | | | | 6 | | 6 | | 6 |
-----|-----|-----|---|---|---|---|---|---|---|---
副团职 | 9 | 5 | | | | |副处长|119|副处长|119
| | | | | | | 6 | | 6 |
-----|-----|-----|---|---|---|---|---|---|---|---
正团职 | 8 | 4 | | | | |处 长|137|处 长|137
| | | | | | | 6 | | 6 |
-----|-----|-----|---|---|---|---|---|---|---|---
副师职 | 7 | 3 | | | | | | |副局长|155
| | | | | | | | | 5 |
-----|-----|-----|---|---|---|---|---|---|---|---
正师职 | 6 | 2 | | | | | | |局 长|176
| | | | | | | | | 5 |
-------------------------------------------------
续表
-------------------------------------------------
行 政 级 别 | 19 | 18 | 17 | 16
-----------------|-------|-------|-------|-------
| 职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 职 | 工
军队干部|科 务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 务 | 资
|技、 体 工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 工 | 标
基准职务| 文 育 资|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资 | 准
| 艺 级 | 等 | | 等 | | 等 | | 等 |
| 级 | 级 | | 级 | | 级 | | 级 |
-----|-----------|---|---|---|---|---|---|---|---
排 职 |14、15|10、11| | | | | | | |
| | | | | | | | | |
-----|-----|-----|---|---|---|---|---|---|---|---
连 职 |12、13| 8、9 |科 员|110| | | | | |
| | | 1 | | | | | | |
-----|-----|-----|---|---|---|---|---|---|---|---
副营职 | 11 | 7 |副科长|110|副科长|119| | | |
| | | 3 | | 2 | | | | |
-----|-----|-----|---|---|---|---|---|---|---|---
正营职 | 10 | 6 |科 长|110|科 长|119|科 长|128| |
| | | 5 | | 4 | | 3 | | |
-----|-----|-----|---|---|---|---|---|---|---|---
副团职 | 9 | 5 |副处长|119|副处长|119|副处长|128|副处长|137
| | | 6 | | 6 | | 5 | | 4 |
-----|-----|-----|---|---|---|---|---|---|---|---
正团职 | 8 | 4 |处 长|137|处 长|137|处 长|137|处 长|137
| | | 6 | | 6 | | 6 | | 6 |
-----|-----|-----|---|---|---|---|---|---|---|---
副师职 | 7 | 3 |副局长|156|副局长|156|副局长|156|副局长|156
| | | 5 | | 5 | | 5 | | 5 |
-----|-----|-----|---|---|---|---|---|---|---|---
正师职 | 6 | 2 |局 长|176|局 长|176|局 长|176|局 长|176
| | | 5 | | 5 | | 5 | | 5 |
-------------------------------------------------
注:1.此表适用于转业到六类地区中央和省级机关作公安干警工作的人员。省级以下机关和其它工资区类别,按有关规定执行。
2.工资标准含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



1986年6月26日

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2013年4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车辆清洗保洁服务工作,根据《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机动车洗车场(以下简称洗车场)从事车辆清洗保洁服务、对洗车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洗车场,是指为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的洗车站、场、点。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是本市洗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洗车场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洗车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洗车场污水处理、噪声排放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洗车场私搭乱建、改变场地使用性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洗车场出入口及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洗车场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对洗车场的消防设施、通道及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洗车场占道洗车、擦车,损坏路政设施、污水横流、乱堆乱放、乱挂乱晒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设置洗车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洗车场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禁止在城市繁华商业街区、重点旅游景区周边、交通要道口或者转弯处、城市绿地等区域设置洗车场。

第七条 本市鼓励洗车场使用循环水设施、节水型设备,倡导节约用水。

第八条 在本市开办洗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地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规定;

(二)建设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沉砂池、隔油池,洗车区周围设置排水沟或者截水沟,各项设施符合本市洗车场设置专业技术规范;

(三)室内或者庭院经营;

(四)设置洗车用水计量设施;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洗车场。设置洗车场的,应当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洗车场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洗车场经营主体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条 洗车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洗车作业、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晾晒、吊挂有碍市容、影响城市观瞻的物品;

(三)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四)随意倾倒洗车废水,污染路面;

(五)其他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洗车场收取车辆清洁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等内容。

第十二条 洗车作业应当文明、卫生、有序。洗车场工作人员在清洗车辆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的,洗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相关证照擅自设置洗车场或者设置手续不齐违法经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国土和城乡规划、工商、物价、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符合条件证照齐全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