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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12 06:5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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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二〔2010〕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中明确指出,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力度,强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全面落实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形成合力。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要求,进一步强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强化综合监管是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重要途径。强化综合监管,就是要指导协调监督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推动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突出标本兼治、源头治理、远近结合,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消防、民用爆炸物品等重点行业(领域)重特大事故发生。

2.强化综合监管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重要而紧迫的任务。目前一些制约安全生产的深层次问题还未彻底解决,综合监管工作面临的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综合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为契机,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切实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

二、切实把握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3.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以事故多发、易发的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消防、民用爆炸物品等重点行业(领域)为重点,以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为目标,指导督促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管,切实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努力推进、加快实现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4.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的基本原则。坚持行业主管、各司其职,切实做到行业管理与安全监管相统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全面落实地方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坚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进一步增强综合监管工作的效能;坚持综合协调、重点推进,统筹把握区域安全生产总体状况和重点工作。

三、加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体系

5.强化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下级政府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本级政府关于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部署的情况,监督检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履职和责任落实情况,并进行评估和通报。

6.切实落实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委﹝2010﹞2号文件印发),抓紧制定完善本级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进一步明确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确保安全监管职责全覆盖,消除监管空白。省、市、县三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要于2011年底前全部出台。

7.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拟订安全生产政策规划、依法组织事故调查、督促检查和考核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综合统计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安全生产重要建议和协调解决跨地区、跨行业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等工作职责,进一步强化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8.强化对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的统筹把握。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和评估,研究分析安全生产的倾向性、规律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研判、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及发展趋势,向本级政府提出对策措施和建议等。

9.构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管理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通过建立完善定期通报制度、安委会联络员会议制度、联合执法制度、重要事项协调制度、控制指标通报考核制度、联合督导制度、联合约谈制度等,进一步加强部门之间协作配合,形成地方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监管部门与相关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

四、推进行业安全监管,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0.以道路客运安全为重点,强化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指导协调公安、交通运输部门进一步深化和拓展“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督促相关部门严把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态关和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强化对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建立道路安全隐患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及时发现和整治安全隐患,严格查处超员、超速和非法载客行为。深入开展创建“平安畅通县区”、“平安农机”活动,强化道路交通安全基础工作。

11.以“四区一线”水域、“四客一危”船舶为重点,强化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指导协调交通海事、农业等部门严格落实水上运输企业适任船员配备和渡船签派等制度,以“四区一线”水域(渤海湾水域、舟山群岛海域、琼州海峡水域和西南山区的内河水域以及长江干线水域)、“四客一危”船舶(客船、客滚船、客渡船、高速客船和危险品船舶)为重点,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无证无照船舶运输、船舶非法载客、超载、非法渡运等非法违法行为。深入开展创建“平安渔业”活动,进一步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

12.以防坍塌和高处坠落事故为重点,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监管工作。指导协调建设、交通、水利、铁道、电力等部门严格施工资质行政审批,加强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管。以防坍塌、防高处坠落事故为重点,加强安全隐患监督检查,特别要对在建工程涉及的深基坑、高大模板、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施工部位和环节进行重点检查和治理,及时消除隐患。要严厉打击违法分包、转包、以包代管和施工过程中的“三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13.以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地下建筑为重点,强化消防安全监管工作。指导协调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源头管理,依法落实有关部门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坚决防止新开工建设工程产生先天性火灾隐患。以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为重点,持续组织开展排查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封堵,自动消防设施损坏等隐患的专项治理,对排查出的火灾隐患要实行省、市、县三级政府分级挂牌督办。

14.以整治“四超”“三违法”为重点,强化民爆行业安全监管工作。指导协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加强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管,要求企业严格按照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严厉整治“四超”(超时、超产、超员、超量)和“三违法”(违法建设、违法生产、违法经营)行为。以危险作业工房的建筑结构、危险工序的防护、监控设施、民爆专用生产设备为重点,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并督促企业对排查出的隐患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15.以安全生产标准化为基础,提升企业安全管理水平。指导推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继续推进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标准化,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现场安全标准化,水上运输企业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标准化,铁路运输企业安全责任标准化,民航运输企业安全审计标准化,电力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标准化以及水利、军工、民爆、电信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推动企业提升安全管理水平。

五、依靠科技进步,加快安全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16.推进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加快推进道路交通动态监控试点工作,会同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督促交通运输企业在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班线的客车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2011年底前全部完成。凡未安装的,要按照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客运安全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0〕210号)要求,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和通过定期审验。督促客运企业建立完善卫星定位装置使用管理制度,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

17.推进渔船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会同农业、交通运输部门推动在海洋运输船舶和渔船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其中海洋运输船舶在2012年底前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安装率达到100%;60马力以上机动渔船在2012年底前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安装率达到80%。

18.推进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会同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加快推进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在专用运输车上加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2011年底前全部完成;推动在炸药现场混装车上加装安全监控装置,2012年底前完成。

19.推进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会同质检部门共同推动在大型起重机械上安装应用安全监控管理系统,2011年开始试点,在铁路、公路、建设施工等行业(领域)的有关中央企业和大型企业进行试点,重点推动在320吨米以上的架桥机、315吨米以上的塔机和4000吨米以上的电站塔机上安装应用安全监控管理系统。2012年在全国推广应用。

六、强化行业安全准入,严格规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20.加快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积极协调推动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加快制定修订行业安全标准。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配套办法,进一步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

21.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督促指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管理部门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把符合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作为企业准入的前置条件。督促企业严格落实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实施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对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危险性作业要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对未进行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严格落实企业职工安全培训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要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

七、强化政策引导,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22.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等各项经济政策。督促有关部门加快建立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加大投入力度,不断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对公路、水运、铁路、建筑、军工、民爆等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及时、足额提取,并按规定使用。研究推动其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23.强制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的产业政策。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予以公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

24.落实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鼓励企业加大安全设备投资,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优惠目录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八、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应急救援和事故查处督办制度

25.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通报考核制度。推动地方各级政府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对行业管理部门的政绩考核中,严格执行控制指标“日报告、周调度、月通报、季发布、年考核”制度,强化指标实施和工作绩效考核,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抓紧制定“十二五”安全生产综合控制指标体系和年度执行规定。

26.完善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联动机制。要指导、推动和支持各行业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督促企业将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依法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要完善与相关部门、企业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安全生产救援工作机制,加强应急预案体系和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协调救援能力。

27.严格依法组织事故调查处理。要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坚持“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组织事故查处。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28.严格执行事故联合督导和通报制度。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统计〔2010〕24号)要求,事故发生后,要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时赶赴现场,督促指导地方政府做好事故查处工作,并联合有关部门及时发出通报。

29.严格执行事故联合约谈制度。针对发生重大事故或多起较大以上事故的地区,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中央或省属企业,要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事故发生地政府或有关企业负责人,共同分析事故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30.严格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安委〔2010〕6号)要求,切实落实事故查处层层挂牌督办制度,对牵头组织调查处理的相关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严格按照督办程序,及时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事故调查结案后,要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时报备并向社会公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和今年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和今年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08]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局:

  当前海洋伏季休渔期结束,各地已经进入秋冬渔业生产旺季,同时也进入了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和涉外事件多发期。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08]18号)精神,为有效遏制和减少渔业船舶水上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涉外事件发生,确保渔业安全生产形势平稳,现就加强国庆节期间和今年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国庆节期间和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落实各级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要认真总结今年以来各地抗御台风等自然灾害取得的经验,结合安全生产百日督查和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针对薄弱环节和重点部位,研究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特别是重点加强国庆长假前后对渔业船舶非法载客的整治力度,防止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确保渔民群众度过一个平安、祥和的节日。

  二、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确保渔船安全适航。各地区、各单位要针对秋冬季渔业生产船舶集中、易发生事故的特点,继续深入做好渔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检查人员要深入渔区、渔港码头和渔船集中停泊点,对渔船持有有效“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情况,渔船编队生产制度落实情况,船员配备和适任情况,进出港签证申请情况,船舶通讯、救生、消防、信号设备等配备和运行情况,渔港安全基础设施、通信岸台系统配备及运行情况,渔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船员持证上岗等进行全面检查。重点加强对生产作业危险较大、船员人数较多渔船以及老旧渔船的监督检查,及时治理、整改存在隐患,确保渔业船舶安全航行作业设备齐全、完好,运转正常,务必做到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要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舶在商船习惯航线附近的巡航监管力度,及时提醒渔民避开商船习惯航线锚泊或作业。

  三、强化宣传教育,切实增强渔民海上安全生产意识。

  各地区、各单位要坚持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今年渔业水上重大事故多发的严峻形势,切实教育出海作业渔民把握生产季节海上作业规律,遵守海上作业规范,提高安全生产和防范涉外事件意识,随时做好遇险自救互救措施准备。特别要针对渔船与商船碰撞事故和风灾事故高发的现状,进一步强化渔民海上安全航行技能培训和应急操作训练,有效提高渔民遵守航行作业规则的自觉性和技能水平。同时,及时通过渔业安全通讯网提醒海上航行渔船认真履行船员值班了望职责,正确使用号灯号型,督促渔民按时收听气象预报预警,注意观察和掌握海上天气变化,遇有台风、风暴潮、低温、大雾、海冰等灾害性天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四、贯彻应急预案,及时处置渔业突发事件。各地区、各单位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本级渔业应急预案,保证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执行到位。确保渔业安全通信网畅通运行,信息及时准确、有效传递。及时掌握和跟踪渔业相关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信息,做好灾害、事故预防、预警和处置工作。根据专业气象台站预报预警信息,及早部署落实防灾措施,适时启动本级渔业应急预案。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要积极组织渔业突发事件海域附近的渔船和所辖渔业行政执法船舶,及时参与救助工作。要充分发挥渔船编队生产组织作用,及时应对突发事件,开展渔船遇险自救互救。

  五、加大监管力度,减少渔业涉外事件发生。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关系到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渔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维护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全局。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落实涉外渔业管理工作责任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执法机构要继续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各项双边渔业协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严禁越界捕捞。禁止我国未经批准和无许可证的渔船进入周边国家管辖水域作业。指导和规范我渔船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入渔,避免无谓的技术性违规事件。充分发挥有关联合监管机制的作用,维护正常渔业秩序,保证各项渔业合作协定和有关协议的顺利实施。着重做好南沙海域、西沙海域、边境水域、朝韩交界海域、朝鲜以东海域及其他重点水域的涉外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强化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执法工作,加大对渔业涉外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以防止和减少发生涉外事件。继续加强对北太平洋鱿钓渔船的监管,严厉查处我渔船使用大型流网捕鱼行为。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2]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
  本市财政、物价、卫生、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
  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半征收。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倍征收。
  第六条 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纯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年纯收入的三倍征收。
   第七条 生育第二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分之一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四分之一征收。
  第八条 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子女以上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纯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年纯收入的六倍征收。
  第九条 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村居民,自批准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未满三年的,社会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超过三年的,按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由子女出生时女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本市户籍一方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第十一条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的,由本市现居住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本市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现居住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本市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第十二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农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管辖权。
  当事人在外省市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本市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三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后,对确有违法生育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做好协助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决定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征收点收妥款项后,应于当日解缴国库。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无计划生育子女出生前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提供;系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城镇无固定职业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