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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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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环发[201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近期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引发的铅污染事件呈高发态势,严重威胁群众健康,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切实加强铅蓄电池(包括铅蓄电池加工(含电极板)、组装、回收)及再生铅行业的污染防治工作,保护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环境准入,新建涉铅的建设项目必须有明确的铅污染物排放总量来源。各省(区、市)环保厅(局)要根据《规划》目标对本省(区、市)的所有新建涉铅的项目进行统筹考虑,禁止在《规划》划定的重点区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和因铅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不能稳定达标区域内新、改、扩建增加铅污染物排放的项目;非重点区域的新、改、扩建铅蓄电池及再生铅项目必须遵循铅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的原则,且应有明确具体的铅污染物排放量的来源;对于现有铅蓄电池或再生铅企业,未依法落实防护距离的,应立即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经地级市以上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铅蓄电池生产及再生铅冶炼企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由省级或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二、进一步规范企业日常环境管理,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铅蓄电池企业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对极板铸造、合膏、涂片、化成等工艺进行全面污染治理,必须建设完善的铅烟、铅尘、酸雾和废水收集、处理设施,并保证污染治理设施正常稳定运行,达标排放,减少无组织排放。严禁将铅蓄电池破碎产生的废酸液未经处理直接排放,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及污泥等危险废物必须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接触铅烟、铅尘的废弃劳动保护用品应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要制定完善的环保规章制度和重金属污染环境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环境应急培训和演练。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要进一步规范物料堆放场、废渣场、排污口的管理,逐步安装铅在线监测设施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未安装在线监测设施的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自行监测能力,建立铅污染物的日监测制度,每月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三、完善基础工作,严格企业环境监管。按照《规划》要求,2012年年底前要全面建立企业环境管理档案。地方环保部门应建立健全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档案和信息数据库,实施重点监管,通过环保验收正式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必须及时纳入数据库,已经被淘汰、取缔关闭的企业要定期注销;企业生产、日常环境管理、清洁生产、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在线自动监测装置安装及联网情况、监测数据、污染事故、环境应急预案、环境执法等情况要纳入数据库,实施综合分析、动态管理。建立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的监督检查台账。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按照《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环境监测工作的意见》(环办〔2011〕52号)的要求对辖区内所有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开展监督性监测,重点检查物料的管理、重金属污染物处置和应急处置设施情况等。全面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对现有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我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严格开展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11〕14号)的有关规定,加大对企业环境安全隐患的现场排查和监督整改力度,对于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重金属排放企业,须待其全部完成整改且经现场核实确认隐患消除后,才可出具同意的核查初审意见或核查意见。

  四、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采取严格措施整治违法企业。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大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的执法监察力度,严格按照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要求,对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达不到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一律停止建设;对环境保护 “三同时”执行不到位的,一律停止生产;对无污染治理设施、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超标排放的,一律停产整治;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铅蓄电池回收的,一律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对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未得到解决的典型环境违法问题实施挂牌督办和责任追究。

  五、实施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各级环保部门应建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应每年向社会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公布铅污染物排放和环境管理等情况。各地要按照《关于2011年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在2011年7月30日前,在省(区、市)环保厅(局)网站上公布辖区内所有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名单、地址,以及产能、生产工艺、清洁生产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将公布情况报送我部。

  六、建立重金属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对于发生重大铅污染以及由铅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地区,我部将对该区域所在地级市实行区域限批,暂停该市所有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对造成环境危害的肇事企业要立即责令停产,停止排放污染物。因重金属污染造成群发性健康危害事件或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要依法对造成环境危害的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要从企业的立项、审批、验收、生产和监管各环节,依法依纪对当地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责任人员实施问责,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较大影响的,取消其三年内在环保系统评先资格。今后凡发生重金属污染事件的地区,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承担领导责任。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发生重特大铅污染事件以及由铅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和生态建设示范区,一律立即撤销其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和生态建设示范区称号,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七、逐步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引进市场机制,推进保险经纪中介服务,推行铅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位于重点区域的重点企业及环境风险较大的生产企业应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与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挂钩。

  八、加强宣传力度,把回收废铅蓄电池变成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让更多群众了解废铅蓄电池的危险性、回收的重要意义,把回收废铅蓄电池变成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抵制将铅蓄电池卖给流动商贩,自觉将置换下来的废铅蓄电池交给4S店或维修店。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赵小明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等文件精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对市有关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查和论证,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11项行政审批项目,调整22项行政审批项目(61项同类事项合并成22项),新增行政审批项目46项,保留行政许可项目308项。

全市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改革,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审批信息,规范审批流程,更新和完善网上政务服务系统内容,提高行政审批的透明度和效能。

过去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与本决定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2.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3.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4.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附件1

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
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4
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

5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6
畜禽人工授精员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水产行政主管部门

7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8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9
统计调查项目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10
商品展销会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1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等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附件2

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合并同类事项61项合并成2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立依据
合并后项目名称
备注

1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和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 法》
权限内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审批


2
民办学校聘任校长、变更举办者核准

3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权限内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4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5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1号)
权限内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变更、注销登记


6
事业单位备案

7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权限内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和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8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9
采矿权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权限内采矿权和采矿权转让许可


10
采矿权转让许可

11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权限内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用途、续期许可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12
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许可

13
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许可

14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权限内在公路上占用、挖掘、改线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公路上及建筑控制区或者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审批


15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审批

16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审批


17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权限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增加客运道路班线许可



18
增加客运道路班线许可


19
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审批



20
大堤或主要间堤上开口许可


21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含草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权限内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含草种)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审批


22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23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
权限内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特许猎采许可
包括城市以外的古树名木移植审批,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审批


24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25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猎采许可


26
移植古树名木(城市除外)审批


27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权限内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及服务人员执业许可
限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外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项目


28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29
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权限内放射诊疗技术及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和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30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3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含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和超五年期开工建设的重新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及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3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33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权限内危险废物经营、转移许可



34
转移危险废物审批


35
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权限内政府统计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36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37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3号)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5号)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5号)
权限内特殊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许可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审批


38
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经营单位批准


39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定点生产企业审批


40
非药品生产企业购用咖啡因审批


41
科学研究、教学等单位申购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及其标准品、对照品审批


42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本省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43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精神药品审批


44
麻碎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45
医务人员因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证明核发


46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47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经营活动和出口准许证审批及境外委托生产备案


48
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49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核发


50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核发


51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权限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52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53
权限内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权限内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审批



54
图书、报纸、期刊批发审批


55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审批


56
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权限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或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57
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58
国有省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改变用途审批
市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权限内不可移动文物改变用途审批及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审批



59
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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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1号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1年5月13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含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建设、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价格、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有偿配置,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合理投放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鼓励出租汽车公司化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出租汽车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择优确定经营者。未经招投标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一律无效。

   投标者应当具有本市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的可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三)、(四)、(七)项规定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客运服务质量等方面的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并取得客运资格许可的驾驶员。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有效期为5年,并在车辆营运证上载明。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依法收回其运力指标,注销其车辆营运证。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并注销其车辆营运证: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

   (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承包金或者一次性买断运力指标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

   (四)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三章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持本市户籍或者暂住证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

   (四)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章车辆管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安全防范装置和座套等服务设施;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五)按照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建立车辆技术和维护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五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运送旅客前往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应当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回程时不得载客并显示停运标志。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实行承包经营的,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费用与油价、市场供求状况等变动的联动机制,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

   (三)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五)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投诉制度、错时交接班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以经济承包经营名义,变相出租出借营业执照,不得允许他人挂靠经营。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规范文本,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驾驶员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定期消毒,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

   (六)不得无故中断运送旅客服务或者未征得旅客同意更换车辆;

   (七)按规定停车上下客。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车内有客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有交接班等需要暂时停止服务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暂停服务标志;

   (八)发现乘客遗留物品,应设法及时归还,告知或上缴所在的公司;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建设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第三十一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未按约定地点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或者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出租汽车营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且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依法暂扣,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10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出租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以及不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工商部门按相关的工商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