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7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9月3日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包括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出售时,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等各种购房款。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与监管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与监管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确定及使用计划;
(七)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约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
(二)监管项目的工程进度表;
(三)根据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结构封顶、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等五个节点制定的资金使用计划;
(四)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及建筑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等;
(五)投标文件、中标通知;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变更工程项目相关合同,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为监管机构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按规定对上述账户的使用进行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单个预售许可申请项目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设立后,不得擅自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专用账户的,应当与监管机构、原专用账户开户银行重新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协议应明确将原专用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商品房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止。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按照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总额的130%并参考同类地段、同一时段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项目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工程预算采用数据指标低于届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造价信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审查意见。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确定后,因工程预算书内容发生变动而需调整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应当报监管机构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购房人应当凭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缴款通知书》,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凭缴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进帐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缴款票据。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应当首先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额度资金在监管期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累计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内剩余的预售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支配。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监管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确定的节点,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额度内的预售资金,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的监管项目工程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达到使用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拨付证明拨付资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各节点相应的拨付数额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额:
(一)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30%;
(二)监管项目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50%;
(三)监管项目结构封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70%;
(四)监管项目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90%;
(五)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全额拨付剩余的重点监管额度资金。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监管机构不予办理拨付手续:
(一)监管项目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拨付节点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部分;
(三)提交资料不实不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拨付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等材料向监管机构申请从重点监管额度资金中退回相应购房款,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机构提交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
(二)对审核后符合解除监管条件的,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查验申请预售项目是否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应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构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拨付预售资金,并可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停止该项目的预售: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拨付预售资金的;
(四)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拨付重点监管额度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辖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按原预售资金监管方式进行监管。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8日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职业中介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有序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公共就业服务,引导、规范职业中介活动,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人事、工商、财政、税务、价格、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办理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不得从事有偿职业中介活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活动所必需的经费,除依法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外,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七条鼓励社会团体、组织按规定开办非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章求职与招用
第八条劳动者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接受教育、培训的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劳动者谋求职业,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本人情况,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学历、职业资格等证明。
第九条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具备必要的职业技能。劳动者谋求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的职业(工种)属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如实载明招用人数、工种、岗位要求、用工期限、劳动保护、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信息网络公布招用简章、启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通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或者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举办单位对无合法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予以接洽。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包括临时性用工)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定劳动合同,并在签定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签定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和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等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和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七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三)有不少于五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业介绍人员资格的考核、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核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四)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五)组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有关证照,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程序、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佩带身份牌,标明姓名、职务。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三)违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五)雇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就业开发和就业转移等工作,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发展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组织和社区家政服务等组织,促进社区就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建立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类职业、工种的指导价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行一个城市内和地区间的计算机联网,并开发和完善信息网络服务系统。
第二十八条在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引导职业介绍机构进场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签定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用人单位未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清退招用的人员,退还收取的费用和扣押的证件。
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的处罚,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并可处非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举办单位
因过错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办理审核、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未履行劳动力市场监督职责,不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影响违法案件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