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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12 08:5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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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实施意见

建质[2009]5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认真贯彻全国“质量安全年”工作的各项部署及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9]6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9]7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9]8号)要求,结合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实际,现就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工作方针,扎实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大建筑安全生产执法力度,继续深化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推进“质量安全年”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通过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强化建筑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建筑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范围、内容和方式

  (一)范围:各地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及所涉及的相关企业。

  (二)内容:

  1、执法行动。重点查处以下行为:

  (1)工程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和质量安全报监手续的;

  (2)施工企业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施工的;

  (3)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迟报、漏报的;

  (4)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5)对施工现场发现的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6)其他建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2、治理行动。重点治理以下行为:

  (1)对于脚手架工程、模板支撑系统、深基坑工程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专家论证或对方案落实不力的;

  (2)工程项目未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3)建设工程各方主体未按照要求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

  (4)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进行现场演练的;

  (5)施工现场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及违反劳动纪律的;

  (6)其他需要治理的行为。

  3、宣传教育行动。重点开展以下宣传教育活动:

  (1)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2)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安全教育培训,督促其持证上岗;

  (3)开展在建地铁工程监理人员安全培训,增强监理人员风险防控能力;

  (4)宣传表扬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突出的集体、项目和个人;

  (5)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等集中宣传教育活动。

  三、重点时段

  第一时段(2009年4月底前):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要根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和实施要求,结合2008年“隐患治理年”发现的突出问题和本地区、本企业建筑安全生产的特点,研究制定“三项行动”实施方案及在建地铁工程安全检查方案,并做好部署和落实工作。要加大对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地区的安全约谈督办力度,督促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施工企业要按照“三项行动”的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时段(2009年5月至9月):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领域存在的非法违法行为;要监督指导建筑施工各方主体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全面深入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要按照部署开展地铁工程安全检查,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要围绕汛期、暴风雨等极端天气,落实防范措施,严密防范因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要结合6月份的“安全生产月”活动各项部署,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培训教育和自查整改工作;要认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活动,加强对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管人员、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及在建地铁工程监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要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建筑安全专项督查,为国庆60周年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第三时段(2009年10月至12月):要针对第四季度赶工期、抢任务现象增多和进入冬季的建筑施工特点,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认真落实施工现场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积极防范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要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对辖区内重点地区(城市)、重点工程组织开展督查、抽查。对发现的突出问题和事故隐患要及时消除、处理。要对各地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项目及有关人员进行表彰,激励各地不断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2009年11月25日前,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要将本地区、本企业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工作情况总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委会的统一部署下,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三项行动”的部署及落实工作。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切实把工作做深、做细。

  (二)做好三个结合。一是“三项行动”要与日常工作相结合,严格实施建筑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继续深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二是与“三项建设”相结合,研究把握安全生产规律,完善和落实治本之策,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建筑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三是安全执法与安全治理相结合,重点打击建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三)突出工作重点。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对重大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跟踪治理,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

  (四)加强部门沟通。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配合。要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的作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共同做好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工作。

  (五)严格责任追究。要协调执法行动,严格行政执法,对于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发生事故的,要按照“四不放过”和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要求,严肃查处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充分发挥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协调机制的作用,坚决惩处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涉及的瞒报事故、失职、渎职行为,公开查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六)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三项行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行动中出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三项行动”工作信息报送制度,从2009年4月起,每月25日前将“三项行动”的开展情况,包括检查的工程、治理隐患的数量、事故查处、安全教育培训等相关情况报送我部质量安全司,以利于更好地了解、掌握和推动“三项行动”的开展。

  为了更好地督促指导各地做好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和“三项行动”工作,在各地开展监督检查的基础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适时组织开展全国建筑安全监督检查和在建地铁工程安全督查,督查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四月十日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规定

国家林业局


1--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规定

国家林业局
林场发[2003]13号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依法保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年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年检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年检日期为林木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领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满一年后的2个月内。
林木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报送年检材料。
第五条 年检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的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设立分支机构;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区域、经营方式生产和经营林木种子;
(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有无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五)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登记项目如有变化,是否按规定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登记项目;
(六)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六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它应提交的材料;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填写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年检登记表(附件1)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年检登记表(附件2);
(三)发证机关按年检内容进行年检;
(四)年检合格的,在许可证副本加盖“年检合格至 年 月 日”印章,发还许可证。
第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提交的年检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内容主要包括:
1.登记项目变动及备案情况;
2.设立分支机构及登记备案情况;
3.生产或经营条件变化情况;
4.生产或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5.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年检登记表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年检登记表;
(四)年检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
第八条 年检合格的条件。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严格按照《种子法》的规定,合法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二)按照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已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区域、经营方式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无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五)林木种子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登记项目变化,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登记项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在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未办理许可证的;
(四)在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未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五)未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区域、经营方式进行生产、经营的;
(六)有其它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一)第一次年检不合格,限期在2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逾期不进行年检的。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失效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者变更原持证人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年检登记表式样。

2003年1月27日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性经济组织(含个体经营者)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缴纳排放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不含二氧化硫)、废渣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工业燃煤排放二氧化硫的,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一切单位(含个体经营者)施放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燃烧设施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烟尘的,缴纳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区(市)环境监理站负责征收区(市)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市环境监理所可委托区(市)环境监理站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
第五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填报《青岛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核定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排污单位定时排放污染物的,应注明排放时间。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排污前十五日内向环境监理所(站)报告,并在排放污染物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报登记手续;
(一)经过治理改造或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发生改变的;
(二)因设备检修可能引起非正常排放污染物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主体工程投产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条 环境监理所(站)应于每年六月底前,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经过核定的排污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遇有第七条规定情况时,环境监理所(站)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经过核定的排污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并从排污之日起征收排污期间的排污费。
第九条 环境监理所(站)对排污单位申报事项核定后,应加强日常排污监理,如发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与登记核定数据不符时,应责令其重新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的、或在排放污染物的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向环境监理所(站)申报的,由环境监理所(站)自行或者指定监测单位进行调查、监测;经核定的调查、监测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调查、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负担。
第十条 排污单位对区(市)环境监理站或市环境监理所核定的有关数据有异议时,可分别向环境监理所或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建设污染物排放管道必须按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立监测口。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应有明显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条排污管道的,应分别在排入共同管理处设立监测点,并有明显标志。
未经环境监理所(站)许可,不得随意改建、迁移监测标志或在其上压盖杂物。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人员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查、采样和查阅有关技术资料。临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区(市)环境监理站受市环境监理所委托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应出示市环境监理所的委托
书。证件不全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排污单位应根据环境监理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为其执行监理工作任务提供方便;环境监理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三条 排污费由环境监理所(站)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征收,具体标准见附件。
排污单位对不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或重复收取排污费的,以及收取排污费未给收据的,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废水、废气、废渣排污费,分别计征。
第十五条 排放费按季或按月征收。季节性生产和经费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季节性生产和经营结束前缴清排污费。
排污费每月起征点为三十元;对每月应征排污费金额不足三十元的,按三十元计征。
排污单位应按时间向银行结算或根据通知单向环境监理所(站)办理缴纳排污费手续,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按每年提高百分之五的标准征收排污费。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漏报有关排污事项而漏缴排污费的,应按规定补缴不超过六个月的排污费。
第十八条 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
环境监理所(站)在指定银行开设“征收排污费专户”,专户存储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必须按规定如数解交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其中,征收的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作为本市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基金管理。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含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基金)的使用,应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按有关规定专款使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排放污染物又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加收一至三倍的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没有达到环境保护审批要求的;
(二)闲置或擅自拆除污染物防治设施的;
(三)因管理不善,使污染物防治设施失效或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四)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监理所(站)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监理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理所(站)将收取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环境监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理所(站)对排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采取适当方式定期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使用自备水源(井水、河水、海水、干道水)的,应安装计量装置。无计量装置的,按企业工作时间与水泵效率的70%的乘积计算用水量。污水排放量按用水量的85%计算,特殊行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
━━━━━━━━━━━━━━━━━━┯━━━━━━━━━━━┯━━━━━━━━
│ 超 标 排 放 量 │ 浓度超过标准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 每 公 斤 │ 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氧 │ 0·04 │
化物、氯、氯化氢、 │ │
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 │ │0·03-0·10
物 │ │
──┬───────────────┼───────────┼────────
│玻璃棉、矿渣棉、 │ │
生│石棉、铝化物 │ 0·10 │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
粉│ │ 0·02 │
尘├───────────────┼───────────┼────────
│炼钢炉粉尘、其他 │ │
│粉尘 │ 0·04 │
──┼───────────────┴───────────┴────────
│烟尘浓度C(毫克/标立方米)200 烟│林格曼黑度(级) 2 3 4 5
│每吨燃料收费额(元) 3 3 4 5 6
尘│

──┴────────────────────────────────────
说明:林格曼黑度的定级方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林格曼黑度一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不超过
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二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超过
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三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三级,四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四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四级,五级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五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五级。
注: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二、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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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污 染 物 │ 排放污染物超 │超标收费单│超标收费单│B级起征费┃
┃类│ │ 标分界依据 │价(A级)│价(B级)│ ┃
┃ │ 名 称 │ (吨水·倍) │(元/吨水│(元/吨水│ (元) ┃
┃别│ │ │ ·倍) │ ·倍) │ ┃
┠─┼────────┼────────┼─────┼─────┼─────┨
┃ │总汞 │ 2000 │ 2.00 │ 1.00 │ 2000 ┃
┃ ├────────┼────────┼─────┼─────┼─────┨
┃第│总镉 │ 3000 │ 1.00 │ 0.15 │ 2550 ┃
┟ ├────────┼────────┼─────┼─────┼─────┨
┃ │苯并(a)芘 │ 3000000 │ 0.06 │ 0.03 │ 90000 ┨
┃ ├────────┼────────┼─────┼─────┼─────┨
┃一│总铬 │ 150000 │ 0.06 │ 0.03 │ 4500 ┃
┃ ├────────┼────────┼─────┼─────┼─────┨
┃ │六价铬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 ├────────┼────────┼─────┼─────┼─────┨
┃ │总砷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类├────────┼────────┼─────┼─────┼─────┨
┃ │总铅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 ├────────┼────────┼─────┼─────┼─────┨
┃ │总镍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
┃ │PH值 │ 5000 │ 0.25 │ 0.05 │ 1000 ┃
┃ ├────────┼────────┼─────┼─────┼─────┨
┃ │色度 │ 100000 │ 0.14 │ 0.04 │ 10000 ┃
┃ ├────────┼────────┼─────┼─────┼─────┨
┃ │悬浮物 │ 800000 │ 0.03 │ 0.01 │ 16000 ┃
┃ ┝────────┼────────┼─────┼─────┼─────┨
┃ │生化需氧量 │ 30000 │ 0.18 │ 0.05 │ 3900 ┃
┃ ├────────┼────────┼─────┼─────┼─────┨
┃ │化学需氧量 │ 20000 │ 0.18 │ 0.05 │ 2600 ┨
┃ ├────────┼────────┼─────┼─────┼─────┨
┃ │石油类 │ 25000 │ 0.20 │ 0.06 │ 3500 ┃
┃ ├────────┼────────┼─────┼─────┼─────┨
┃ │动植物油 │ 25000 │ 0.12 │ 0.04 │ 2000 ┃
┃ ├────────┼────────┼─────┼─────┼─────┨
┃第│挥发酚 │ 250000 │ 0.06 │ 0.03 │ 7500 ┃
┃ ┝────────┼────────┼─────┼─────┼─────┨
┃ │氰化物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
┃ │硫化物 │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
┃二│氨 氮 │ 25000 │ 0.10 │ 0.03 │ 1750 ┃
┃ ├────────┼────────┼─────┼─────┼─────┨
┃ │氟化物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
┃ │磷酸盐 │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以P计) │ │ │ │ ┃
┃ ├────────┼────────┼─────┼─────┼─────┨
┃ │甲醛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类├────────┼────────┼─────┼─────┼─────┨
┃ │苯胺类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 ├────────┼────────┼─────┼─────┼─────┨
┃ │硝基苯类 │ 200000 │ 0.10 │ 0.04 │ 12000 ┃
┃ ├────────┼────────┼─────┼─────┼─────┨
┃ │阴离子合成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洗涤剂(LAS)│ │ │ │ ┃
┃ ├────────┼────────┼─────┼─────┼─────┨
┃ │铜 │ 250000 │ 0.04 │ 0.02 │ 5000 ┃
┃ ├────────┼────────┼─────┼─────┼─────┨
┃ │锌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
┃ │锰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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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机磷农药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以P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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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废水征收标准 0.03元/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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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其中: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污水排放量×污水中该污染物超标倍数。
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为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的分界值。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小于或等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收费额=
超标收费单价A×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大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收费额=
超标收费单价B×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B级起征费。
2、PH值的超标总量=超标污水的PH值与排放标准之差×污水排放量。
3、在执行《污水标准综合排放标准》表3的“最高允许排水量或最低允许水循环
利用率”时,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并与超标排污费迭加计算,合并征收。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物价局、财政厅文件(鲁环计【1991】43号)规定,
我省在征收超标水量费时,其最低上水单价统一规定为0·30元/吨。
4、病原体污水超标收费标准为0·14元/吨水。
三、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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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水体倾│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有害物质名称 │倒或排放│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每 吨│每吨·月 │每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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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汞、镉、砷、 │ │ │
六价铬、铅、氰 │ │ │
化物、黄磷及其 │ 36.00 │ 2.00 │
他可溶性剧毒 │ │ │
物废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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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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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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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
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
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堆放粉煤灰,
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
收费。
四、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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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值dB(A)│1~3│4~6│7~9│10~12│13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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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额(元/月)│200│400│800│ 1600 │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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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
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4、声源在一天内超标排放环境噪声,不论工作时间长短,均按一天计算。
店铺、事业单位照工业企业执行。
五、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
每排放壹公斤二氧化硫征收排污费0·20元。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监理所(站)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监理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