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
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
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
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
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
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
金保证。
第五条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
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
数额。
第六条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
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第七条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
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八条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
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
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
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
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第九条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
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
第十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
,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对
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
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为
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
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
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
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
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
;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
提出保证人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决定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其如不
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
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
决定。
第十五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申请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决定没收保证金的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
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
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七条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罚款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
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
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
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了担保条件时
,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
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条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决
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
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
,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
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
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
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
,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
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
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
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解
除原取保候审,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
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
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应当依照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传唤被告人,同时通知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
第二十五条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依法应当解
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
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审人。
第二十六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
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
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取保
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效能社会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效能社会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9〕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行政效能社会评价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成都市行政效能社会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深化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升机关行政效能,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川委发〔2008〕11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提升机关行政效能的实施意见》(成委发〔2008〕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主体)
行政效能社会评价工作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市机关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条 (评价对象)
评价对象主要为区(市)县政府和具有行政执法、经济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行政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评价主体)
评价主体主要为行政机关的服务对象,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无党派人士、特邀监察员等。
第五条 (评价内容)
评价内容主要为依法行政、廉洁自律、政务公开、办事效率、服务质量等方面内容。
第六条 (评价原则)
行政效能社会评价原则上实行一年一评,重要事项实行一事一评。评价采取定性与定量、定期与随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力求评价客观真实、科学准确。
第七条 (评价方式)
评价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代表评价。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无党派人士、特邀监察员和企业代表等召开座谈会,开展问卷调查等进行评价。
(二)群众评价。通过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报纸公布调查问卷,开通广播、电视热线,采取面对面调查等形式开展群众评价。
(三)专项评价。通过电子监察系统提取相关数据进行专项评价。
(四)其他评价。
第八条 (评价实施)
评价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制定评价方案。确定评价对象、内容、时间、方法、步骤,制作评价问卷等。
(二)组织检查评价。采取听汇报、查资料、召开座谈会、开展问卷调查、个别访谈和明察暗访等,了解被评价单位工作情况。
(三)进行综合评定。根据评价掌握的数据和资料,对被评价单位进行综合评定。
第九条 (评价处理)
评价意见报市机关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制作报告。根据评价情况,及时制作综合评价报告,供市委、市政府决策参考和相关单位对照检查改进工作。
(二)及时整改。针对评价情况和公众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在接到评价报告或整改通知后1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报告;暂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及时报告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作出说明,待条件成熟时及时整改。
(三)情况反馈。整改情况可以通过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根据需要也可以在相应范围内公布。
(四)纳入考核。评价结果纳入年度市级综合目标进行考核。
(五)责任追究。对在评价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单位,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成都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条 (实施方案)
行政效能社会评价与软环境测评合并进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