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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消防工作目标考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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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消防工作目标考评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消防工作目标考评办法的通知

(201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廊坊市消防工作目标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努力营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廊坊市消防工作目标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河北省消防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遵循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督促落实全市消防工作“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社会化格局。
第四条 考核内容:
(一)与各乡镇政府是否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以及《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中任务完成情况。
(二)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消防安全职责履行情况。
(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宣传贯彻情况。
(四)农村、社区防火工作开展情况。
(五)城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装备建设情况。
(六)社会消防力量发展和经费投入情况。
(七)分析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火灾形势及防控情况。
(八)监督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
(九)落实市政府或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的消防专项工作开展情况。
(十)重大火灾隐患整治情况。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市政府每年组织一次自查自评,自查自评情况及当年工作总结书面报告于当年6月、12月底前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每年组织一或两次对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具体评分细则由消防安全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级:
(一)凡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确定为消防工作优秀单位。
(二)凡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确定为消防工作良好单位。
(三)凡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确定为消防工作达标单位。
(四)凡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者有以下情形的,确定为消防工作不达标单位:
1.本年度发生1次重大以上火灾或发生2次较大以上火灾的;
2.未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委员会研究、解决消防规划、公共消防基础建设等重大事项的;
3.本年度内因消防工作不利导致集体上访事件的;
4.存在严重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不安定因素,未能有效处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考核程序。
(一)听取汇报。即由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向考核组汇报。汇报内容为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主要消防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火灾防控工作开展情况、消防工作社会化建设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原因分析及解决措施等。
(二)查阅资料。查阅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研究部署消防工作的会议记录,制发的文件和主要领导关于消防工作的批示,以及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考核资料等。
(三)实地检查。随机抽查3个被考核的单位、2家社会单位和消防队、站及部分街道,重点检查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履责情况、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火灾隐患整治情况、消防车辆、装备建设和资金投入情况及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情况等。
(四)反馈交流。检查结束后,由考核组向各区管委、镇政府、职能部门反馈检查情况,指出存在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各区管委、镇政府、职能部门对反馈意见予以确认。
(五)限时督办。对存在的问题,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予以专项督办,限时办结。
第九条 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制纳入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各级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和文明城市(乡镇、村、社区)创建内容。考核评定为优秀的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表彰;考核评定为不达标的单位,全市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考核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职能部门应按照市政府考核组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记录,并保证其真实性。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核实,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考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监察部门予以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2001年1月16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1年3月30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要从本市市情和实际需要出发,急需先立;
(三)要与实施本市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相结合,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服务;
(四)要从全局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五)要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搞重复立法;
(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保证地方性法规能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年初提出本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由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求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通过研究论证,提出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八条 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印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提请的,可以直接提交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提交大会审议时,先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然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的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缴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一个月内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连同法规草案一并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请的,可以直接提交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汇总后,根据需要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前征求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后征求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再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或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一个月内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一个月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政府规章备案审查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应当按规定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或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或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需要审查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四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厅;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和法制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的,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查机关书面审查意见的两个月内研究提出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抄送常委会办公厅。制定机关研究提出的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后,由接收反馈意见的专门委员会将原件一式三份送常委会办公厅。
第四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政府规章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纠正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审查工作结束时后,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必要的参考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的,由主席团授权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请的,由市长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的,由参与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五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未予通过的法规案,仍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法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江城日报》上刊登。
公布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及施行日期。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分别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十九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条 立法经费应当根据当年立法计划列入市财政预算,按立法工作需要及时拨付。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19日吉林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吉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4月27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和批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均属规章。制定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按《规定》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条 下列事项属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
(一)为贯彻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而制订的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行政管理措施和办法等。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直属各委办厅局,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订法规、规章的计划(地方性法规项目需填报《地方性立法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经综合拟订全省的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后下发执行。
全省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有关单位如需调整(含提前或推迟完成草拟工作,增减或取消立法项目),须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考虑,适当调整。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除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中规定急需制订的实施办法和细则,以及特别重要
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外,一般暂缓办理。
第五条 法规、规章起草单位在草拟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并就法规、规章的内容,首先征求本单位、本系统所属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再主动向其它有关地区、部门征求意见,搞好协调;各有关地区、部门应认真研究提出意见。
起草单位对所属部门或有关地区、部门的不同意见,经协调仍有分歧的,上报时应说明情况,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一步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七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报送该项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及依据的法律条文、调查报告、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书面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拟订该项法规草案的目的宗旨,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协调过程中对主
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对其处理情况。
报送规章草案,应在送审报告中对草拟该规章草案的必要性及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立法计划,对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初步审议修改并提出拟办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规定程序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由省长签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时间要求紧迫,来不及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经省政府秘书长建议,可由各有关副省长审核后省长签发。
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规章,应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核后由省长审批;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颁布的规章,由常务副省长和有关的主管副省长会同审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重要规章,各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报导。
第十二条 对我省已颁布的法规、规章,有关主管部门应负责检查实施情况,对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应比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执行。1985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粤府〔1985〕74号)同时废止。



199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