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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及修订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2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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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及修订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及修订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8〕370号

各区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取消我局“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两项行政许可以及“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行政许可事项中的三项内容,即“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取消后,有关税收管理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见附件)办理。

  上述行政许可取消后,我局尚保留实施“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和“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两项行政许可,其实施办法的修订内容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2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01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02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01号 许可事项: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临时领购经营地发票(不含门面代开发票);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七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省(市)单位或个人来深临时从事经营活动;

  2.持有经营单位或个人税务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已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3.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纳税人业务需要。

  发票使用量大是指单一种类发票一年实际使用量在1000本或者在100000份以上。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的保证人担保合同或保证书(原件1份);

  3.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原件1份);

  4.报验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6.《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发票管理制度(原件1份);

  3.发票票样(原件1份);

  4.《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自印发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附表3)。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需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有关附表,备齐资料报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申请人到税务行政许可窗口领取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纳税人备齐申请资料交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1个工作日内;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7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领购簿,有效期限180天;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许可文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凭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凭许可文书准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

  3.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

  附表1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人 姓名/名称 电脑编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代理人/经办人 身份证件号码
住址 电话
申请事项 (在申请事项及子项目前划“√”)
1.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1)异地经营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2)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2.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本单位(含个人)所填报信息及提交资料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盖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受理人: 收到日期: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填写说明

  一、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置。

  二、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时使用。

  三、填写要求:

  (一)本申请表“编号”为顺序号,由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填写,其余各项由申请人填写;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第一行“电脑编码”栏,填写8位纳税编码;

  (三)本申请书需经申请人签章,方为有效;申请人是个人的,由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是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代理人须在“经办人”处签字;

  四、本申请表为A4竖式,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归档。

  附表2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

发票名称 面额 数量(本、套) 每本套数 联数 规格 起止号码












填表人姓名:     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3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

近期经营的具体项目
序号 发票名称 面额 数量












填表人姓名:           时间: 年 月 日

02号 许可事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印花税票的销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5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1988〕255号)第三十二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公布许可数量,直接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局申请;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在深圳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

  (二)承诺遵守《代售印花税票合同》所列明的有关约定;

  (三)受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

  法律依据:第(一)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第(二)、(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的应提供法人登记证(或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证明(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四)《代售印花税票合同》(原件2份)。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二)《代售印花税票合同》(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二)经审核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申请人与主管区局签订《代售印花税票合同》;

  (三)税务机关颁发《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印花税票代售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约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取得准予许可后,方可代售印花税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印花税票代售合同

  附表1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人 姓名/名称 电脑编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代理人/经办人 身份证件号码
住址 电话
申请事项 (在申请事项及子项目前划“√”)
1.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1)异地经营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2)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2.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本单位(含个人)所填报信息及提交资料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盖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受理人:              收到日期: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填写说明

  一、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置。

  二、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时使用。

  三、填写要求:

  (一)本申请表“编号”为顺序号,由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填写,其余各项由申请人填写;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第一行“电脑编码”栏,填写8位纳税编码;

  (三)本申请书需经申请人签章,方为有效;申请人是个人的,由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是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代理人须在“经办人”处签字;

  四、本申请表为A4竖式,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归档。

  附表2

印花税票代售合同

  甲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局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经甲、乙双方同意于  年  月  日签订如下合同,并保证严格履行。

  第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在深圳市   区范围内代售印花税票,乙方为甲方代售印花税票。

  第二条 乙方(以下称代售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代售人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二)代售人不得销售在第三方取得的印花税票;

  (三)代售人必须设立帐册登记印花税票领取和售出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四)代售人必须开设专门的帐户存储销售印花税票所取得的税款;

  (五)代售人必须严格按照“双限”规定结报税款和税票。“双限”规定即限期为10天(包含双休日,但节日可顺延);限额为代售个人1000元,代售单位10000元。限期限额任一项达到,都必须办理结报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双限”规定的,报主管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领导审批后,可以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六)代售人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当全额赔偿;

  (七)代售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

  (八)代售人为个人的在领取印花税票时,须交纳其所领取印花税票面值金额相当的保证金。

  第三条 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在乙方结报税款、税票后,按其结报税款总额的5%支付给乙方代售手续费。

  第四条 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领取和销售印花税票的情况。

  第五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乙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并向甲方的上级机关投诉,请求调解,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乙方违反本合同,甲方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有权撤销乙方的代售许可。

  第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本合同自签订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 年。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一份。

  甲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乙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签字加盖公章) (签字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普通发票的5类行政审批项目将予以取消,即取消“发票领购资格审核”、“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现就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有关普通发票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普通发票领购审核问题

  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的审核将作为税务机关一项日常发票管理工作。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即具有领购普通发票的资格,不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纳税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以及购票数量。确认期限为5个工作日,确认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问题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所有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建立账簿。达不到建账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

  (二)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凡在推广使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的规定执行。

  三、拆本使用发票问题

  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拆本使用发票按禁止行为进行管理。

  四、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问题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发票,按一般普通发票领购手续办理。税务机关有统一开票软件的,按统一软件开具发票;没有统一软件的,由纳税人自行开发,其相关开票软件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问题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

  (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

  (二)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控制和工资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及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和中央驻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以及离休、退休职工。
第三条 工资基金是用于职工各项工资支出的专用资金。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的核定、审批,并监督执行。
第四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按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凡属于工资总额组成的部分以及使用预算外资金支付的奖金、酬金等,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中,凡申请增减人员,银行支付工资、检查机构编制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均以《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规定内容为依据。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增加人员时,应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结构比例填写《增加人员申请表》,向机构编制部门申请《空编员额通知单》。
第七条 《空编员额通知单》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及结构比例严格审查后签发。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空编员额通知单》中的要求调动配备人员。擅自增加的人员,机构编制部门不予核增工资基金,并有权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工资。
第九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在本单位的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或建立工资基金专户登记卡。所有用于工资支出的资金均须存储于工资基金专户中,合理安排使用。
第十条 中央驻宁机关、事业单位的年度工资基金计划,由自治区机构编制部门代办审批;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自治区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增设内部机构或超编制、超结构、超职数增人的:
(二)未经批准自行借调或雇用临时工的;
(三)擅自增人顶岗、增加工资发放数额的;
(四)套取或坐支现金发放工资、补贴的。
第十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4日

关于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质函[2005]2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工作,我部决定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一)进一步提高建筑节能意识和对抓好建筑节能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

  (二)督促各地严格执行新建建筑必须节能50%的设计标准;

  (三)总结各地建筑节能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及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建筑节能工作的情况等;

  (二)地级以上城市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情况;

  (三)2003年以来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完成的居住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及2005年7月1日以后完成的公共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要时抽查在建工程;

  (四)《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培训工作计划及落实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工作重点的通知》;

  (三)《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174号)、《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建标函[2005]12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05]68号);

  (四)《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及地方实施细则或规程。

  四、检查时间

  建筑节能检查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自查阶段(2005年8月下旬至10月下旬)。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筑节能的有关要求(见“检查依据”),对本地区所有新建建筑进行自查,并于2005年11月10日前将自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措施等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第二阶段为监督检查阶段(时间为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在各地自检的基础上,我部将组成检查组进行重点督查。

  五、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制定周密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责任,各负其责,抓好落实;

  (二)各地要通过召开座谈会、查阅相关文件、抽取一定比例的工程等方式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明确责任,及时进行整改;

  (三)各地在检查中,应邀请有关新闻媒体参与,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在检查之后,应在省级主要报刊上刊登各城市建筑节能的进度和存在的问题。通过广泛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促进建筑节能工作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