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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8:4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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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埇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八年七月二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城管局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为加强我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的管理,优化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创建省级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

宿州市市区饮食摊点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饮食摊点群的管理,营造整洁、有序的饮食摊点群经营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摊点群,是指在市区内占用城市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按规定时间开市、闭市的饮食摊点、排档等临时性饮食集中经营场所。
第三条 饮食摊点群的设置应当遵循方便群众、不妨碍交通、不噪声扰民、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原则。设置场地应当开阔平坦,便于维持秩序和清理卫生。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对市区内的饮食摊点群进行勘察、规划、设置,并负责饮食摊点群的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体检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饮食摊点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体检,参与饮食摊点群食品卫生的指导与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饮食摊点群的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处理突发治安案件及暴力抗法事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饮食摊点群周围机动车辆进行规范管理,设立相应交通管理标志,维护经营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饮食摊点经营,必须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区域内经营。
严禁在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
第六条 饮食摊点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办理健康证,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七条 饮食摊点经营者购买米、面、油、肉制品等大宗食品,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市场采购,索取销售者或市场管理者出具的购物凭证并留存备查。
第八条 饮食摊点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影响市容环境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具备上水、储水设施、污水容器或者排放设施、食具消毒设施等与饮食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
(三)设置标志牌,公示市场区域、开闭市时间、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四)统一定点划线,统一悬证照经营,统一制式遮阳棚(伞),统一摊点操作台面,统一经营时间;
(五)建立健全摊点群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有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卫生保洁人员。
第九条 饮食摊点经营者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保持经营环境卫生整洁,并严格遵守以下规范:
(一)台架摆放整齐,不流动越线经营,不在空中乱扯乱挂;
(二)污水桶、净水桶配备齐全,案下无杂物,不乱倒污水、乱扔垃圾,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有序,做到人在地净,人走场清;
(三)不得将污水、污物、垃圾等倒入绿化带及树木周围,炉灶要远离树木;
(四)控制噪声、油烟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使用气、电等清洁型灶具,禁止使用煤炉等产生较大污染的灶具;
(五)从事炸、煎、炒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的,要铺设隔离层;
(六)经营烧烤的,配备消烟除尘设施;
(七)使用清洁并经消毒处理的餐具;
(八)配备必要的防尘、防蝇、防菌、保鲜设备,严禁出售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食品;
(九)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搬迁、转移或暂停经营的,应自觉服从安排;
(十)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与管理,并督促其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饮食摊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建立市区饮食摊点群经营情况台帐;
(二)对饮食摊点经营者及就餐人员的违章行为进行及时纠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三)严格遵守值班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四)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禁以权谋私或向被管理人吃、拿、卡、要;
(五)对路段进行认真巡查,杜绝零散摊点违章占道经营;
(六)为饮食摊点经营者提供必要的服务,注意搜集各类信息和情况反映,不断改进工作方法;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饮食摊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罚款和取消经营资格等处罚。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饮食摊点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86年3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
现将“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意见
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是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它为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提供科学的依据,为建设项目评估决策、控制项目投资、确定工程造价、检查监督工程质量提供合理的尺度,是搞好基本建设管理的一项很重要的基础工作,也是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技术进步的一个重要环节。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由于各级领导的重视,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地位重新得到了肯定,机构有所加强,人员有所充实,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和成效。但是,还不适应日益繁重的工程建设任务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主要表现在:建设项目决策阶段所必需的各项标准、定额还有不少缺项;现行的概、预算管理制度及所依据的定额不适应招标承包制、投资包干制及价格体系和价格管理制度改革的需要;现有的技术标准数量不够,构成不尽合理,有的水平比较低;从上到下还没有形成联系贯通和强有力的标准、定额工作管理体系;专业人员数量少,素质不高,队伍不够稳定,以及经费渠道不固定等。这种状况必须迅速改变。
一、要使各类标准定额基本配套
争取经过五年或者更长一点时间的努力,做到建设项目决策阶段和实施阶段必需的各项标准、定额数量基本满足需要,构成趋于合理,逐步建立起一套适合我国情况的、完整的标准定额体系。为此,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七五"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和"七五"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制订。修订计划的全面完成或超额完成。力争1990年末,各种标准、规范数量总计要达到两千本左右,比现有数增加两倍;各种概预算定额,基本配套成龙,能适应开工前确定工程造价的要求。此外,还要集中力量,尽快完成一批投资估算指标(含"七五"计划已安排的)、建设工期定额、设计周期定额、扩大材料消耗定额以及各类民用建筑、工业辅助建筑的面积标准的制订工作。
二、大力提高标准的水平
制订、修订标准,必须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使之既具有先进技术水平,又体现我国的建设方针政策。首先,制订修订的标准,必须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各个领域的技术政策要点的要求;其次,要重视吸收科技成果和生产建设中的实践经验,与提高技术水平有关的重大科研项目应分别纳入国家和各部门、各地区的科研计划;第三,要开展国际交流,按照博采众长,为我所用,结合国情,区别对待的原则,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缩短我国与国外标准的差距;第四,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要积极制订企业标准,其技术水平、质量应高于国标和部标。另外,要充分发挥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委员会的作用,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以促进技术水平的提高。
三、建立一支稳定的队伍
1.各部门、各地区要建立并健全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专职管理机构,充实力量,逐步形成本部门,本地区的工作体系。
2.凡是批准施行的标准、定额都要建立设有专人管理的管理组,没有建立的应尽快建立,已建立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管理组挂靠在各该标准、定额的主编单位,负责搜集资料,组织研究测试、修订以及执行情况的信息反馈、验证等工作,并作为挂靠单位的主要任务之一。挂靠单位领导应积极支持他们的工作。
3.各部门、各地区应根据"七五"计划的要求选定一些设计单位、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施工企业,配备一定的专门力量,承担国家计划安排的标准、定额主编和参编任务;主编任务完成后,继续担任管理组的任务,并承担本单位、本企业的标准、规范的制订、修订任务。
4.各部门、各地区的定额处(站)应逐步过渡为本部门、本地区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并赋予相应的行政职能。其职责是:制订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制订并管理工程建设的估算指标,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扩大材料消耗定额;搜集、储存、分析已完工程造价资料,建立数据库;掌握材料设备价格信息,预测价格上涨系数及发布结算价格指数;监督检查工程预算或招标承包工程的标底及中标是否合理。
5.充分发挥有实践经验的离、退休技术人员的作用,尽可能吸收他们参加标准、规范和定额的制订、修订、管理及咨询服务工作和人才培训工作。同时,要有计划地在有关大专院校进行定向培养和对在职人员进行培训,以解决专业人员的来源问题。
四、明确经费渠道
1.国家标准、规范和由国家计委组织编制、审批的全国统一定额的经费,根据工作量,由国家财政拨给事业费,不足部分,由国家计委从基本建设投资中酌情补助。
2.部标准及由部组织编制审批的全国统一定额的经费,现有的各种渠道仍保持不变,不足部分在分配各部门的基建投资中安排。
3.地区标准、地区统一定额的经费渠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五、加强领导
各级计划部门、基建综合管理部门应本着标准定额工作大家办、成果大家用的精神,通力协作,大力支持标准定额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国家计委将积极创造条件,充实基本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管理机构和研究力量,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管理。各部门、各地区的计划部门和基建综合管理部门也要尽快把管理标准定额工作的机构建立健全起来,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贵州省价格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的;
(五)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六)不能提供降价纪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七)擅自印制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八)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九)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影音、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四)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的。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的;
(二)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三)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的;
(四)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商品价格的;
(四)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六)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七)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未按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的;
(九)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十)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收费批文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商品;
(二)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
(三)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方式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择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引起消费者恐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在15日内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最短不少于5日,最长不超过15日。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公告期限届满仍未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政府价格活动需要的与生产经营、利润等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利润等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依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受处罚的经营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漏国家秘密、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违反执法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