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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9:3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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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收入的收取
第三章 集体收入的使用
第四章 集体收入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增强村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是指按规定收取的各业承包金、统筹费、补农金和社员承担的劳动积累工以及村办企业交纳的利润等汇集起来的,以资金、实物等形式表现的资产的总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乡镇企业、土地管理、水产、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以及金融等部门,协同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加强对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坚持以家庭承包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为农户从事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五条 按规定交纳承包金、统筹费、利润、补农金和承担劳动积累工,是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村民和村办企业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贯彻勤俭办社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收取集体收入,合理安排开支,依法实行民主管理。
严禁乱收费和各种摊派。

第二章 集体收入的收取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的来源:
(1)各业上交的承包金;
(2)村办企业上交的利润、补农金;
(3)村经济合作社直接经营收入;
(4)从事非农产业的社员、村民上交的补农金;
(5)社员、村民上交的乡(镇)统筹费返还部分;
(6)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固定资产折旧;
(7)使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设施按规定交纳的费用;
(8)社员承担的劳动积累工;
(9)其他经营者按规定应当上交的费用;
(10)因土地被征用或使用而获得的补偿费;
(11)其他收入。
第八条 耕地承包金一般按承包耕地面积计提。
耕地承包金金额,一般为本村粮(棉)田上年每亩平均收入的1%━3%。
承包的粮田、棉地经批准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或改作其他多年性经营项目的,应相应变更合同,适当提高承包金。
耕地承包金可以直接向社员收取,也可以采取经社员同意的其他方法收取。
第九条 承包集体的山林、水面、滩涂和茶、桑、果园以及养殖业、捕捞业等生产经营项目,应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金。
第十条 村办企业应向村经济合作社交纳按规定提取的补农金和税前利润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部分。
第十一条 村办的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采矿业、服务业等非农产业,应在纳税后按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上交利润。上交的比例一般不高于税后利润总额的20%。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合伙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运输)户,按其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1.5%计交补农金。
常年外出从事非农产业的社员应上交补农金,具体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社员、村民使用集体设施的,应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折旧费。
第十四条 社员、村民上交的乡(镇)统筹费的具体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十五条 社员(除在校学生外)应承担劳动积累工。
劳动积累工投入,男劳动力每人每年为10至20个工日,女劳动力每人每年为10至15个工日。确因生产建设需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烈军属、五保户、特殊困难户和民办教师,可以酌情减免。
劳动积累工以投工为主,不投工的,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工值,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社员、村民(除在校学生外)应承担劳动义务工。每个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5至10个工日。
烈军属、五保户、特殊困难户和民办教师,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而严重减产、减收,需减免承包金的,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履行合同确有困难的,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当年的承包金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集资,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村民、村办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第三章 集体收入的使用
第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用于扩大再生产、社会公共福利、文化教育科技事业和必要的管理开支。
第二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应按规定分别确定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的适当比例,并建立村级农业发展基金。

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殊困难户的补助和集体福利事业等。
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日常管理开支。
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服务配套设施建设、补农贴农等。
第二十一条 社员、村民上交的乡(镇)统筹费的返还部分,用于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二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用于生产性固定资产的更新。社员、村民使用集体设施按规定交纳的折旧费、使用费,用于当地集体设施的更新和发展。
第二十三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业基本建设。劳动义务工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四条 领取定额补贴的村干部人数应当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村干部的定额补贴和奖金总额可以略高于本村当年劳动力平均收入。不领取定额补贴的村干部,可实行定额包干或实误实记。
村干部在村办企业兼职并领取工资的,不得再领取定额补贴。

第四章 集体收入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必须建立下列制度:
(一)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
(二)开支审批制度;
(三)现金管理制度;
(四)财产、物资管理制度;
(五)劳动积累工清帐结算制度;
(六)财务民主管理制度;
(七)会计核算制度;
(八)会计档案制度。
第二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收支预算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应定期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报告,收支帐目每年至少向社员张榜公布两次,重大收支项目要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财务开支的审批人员、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财产,每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向社员公布。
第二十九条 社员应投的劳动积累工应在当年完成,当年确实不能完成的,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投工。对超出定额的积累工,按当地劳务价格,发给工资,当年兑现,也可以结转下一年度。
第三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干部报酬应与岗位责任制挂钩,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评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三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合理安排公益事业开支,严格控制管理费支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隐匿、转移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资金,不得挥霍浪费,不得利用集体资金进行违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平调和侵吞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财产。
第三十四条 县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收支和年终结算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不按规定交纳承包金、利润、统筹费、补农金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交纳;仍不交纳的,按照合同规定处理或从其本人其他收入中扣缴;拒不交纳的,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可暂停其享用集体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七条 社员不按规定承担劳动积累工又不以资代劳的,从其本人其他收入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决定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项目、办法、标准及其用途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立制度的;
(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
(四)违反规定移用公积金、公益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专项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贪污、挪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资金的,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村干部违反规定,超额或多处领取报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
第四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返还所得,并可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向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村民、村办企业收取费用或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二)截留或无偿占用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需要罢免的,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建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的集体收入由村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五条 村办企业的收入由企业自行管理的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9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10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及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全过程。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管理和运营等全过程进行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上解、下拨、存储和调剂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结余管理及保值增值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户及存款计息情况,以及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其他事项。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及其监督人员依法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政府应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监委会是代表政府统筹、协调和指导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分管劳动保障工作的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为监委会成员。监委会办公室设在审计局,承担监委会日常工作,业务工作由劳动保障局负责。待条件成熟时,可设立专门机构。

第九条 监委会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的建设,研究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协调、指导并组织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召开监委会会议;定期向上级监委会报告基金收支、结存情况;向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基金收支、结存情况。

第十条 在监委会的统筹协调和领导下,逐步形成以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为主导,经办机构自我监督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指监委会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进行的基金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经办机构自我监督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的审计稽核机构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指社会各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和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应当在监委会的统筹协调下,按照各自的监督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和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单位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贪污、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人民银行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基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基金社会化发放金融机构加强对代发的社会保险基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内部监控机制,开展稽核、内审工作,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自我监督。配合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搞好行政监督,接受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

第十三条 开展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及论坛、工会代表、职工代表、专家代表等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工会组织应当动员群众开展群众性的监督活动。广泛开展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应定期或专题向监委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情况。特别是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或者监督工作遇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监委会报告,监委会应当进行研究、协调和处理。

第三章 监督实施方式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各项监督、检查、审计(除国家和省组织外),由监委会根据年度基金监督计划,组织各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特定情况下,各部门也可根据本部门职责单独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实施的主要方式包括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对举报案件的查处。定期监督每年不少于2次,覆盖面不低于80%。实施现场监督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基金监督机构对在监督中发现的管理薄弱环节和漏洞以及挤占挪用等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专项监督。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结束后按规定出具相应的基金监督报告,并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就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无故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终结后,相关职能部门应在监督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监委会作出书面报告。监委会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和同级政府。已作出监督检查结论的,能够满足有关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该加以利用,避免多头和重复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运行机制

第二十四条 监委会应定期不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以下内容及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管理全过程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按规定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各开设一个账户,其中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本着“便民、快捷”的原则,可在乡镇一级金融机构开设。

(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按规定分险种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转移支付及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在2个月内分配到位,县级财政应当在1个月内将到位资金及时划转财政专户。年度预决算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规范的程序和科学的方法进行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

(三)经办机构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缴存到指定的收入户或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所需款项由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拨“支出户”。

(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划拨基金实行“双印鉴”管理,只有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双方印鉴齐全的情况下,银行才予以办理。

(五)经办机构、财政和银行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对账制度。每月10日前,按险种核对上月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确保账账、账实、账表相符。

(六)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按规定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票据购买、保管、领用、核销登记制度,票据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四川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要求,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审计稽核,加强印鉴管理,对本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调剂、拨付和使用的全过程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对参保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享受保险待遇等环节进行调查,对其中少报、瞒报和漏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欺诈、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等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进行防范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监委会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查处。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将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及内部监督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其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时反馈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将其组织开展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有关情况及时报监委会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

下级监委会应定期不定期将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经办机构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检察机关、法院立案审理等方式发现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问题以及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委会报告。

监委会应当于每年决算审批后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运营及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参保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在业务经办场所为参保人员提供个人保险费缴纳、待遇领取以及个人账户记录等查询服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含利息收入)及时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足额入账的;

(四)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的;

(五)随意扩大社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和项目标准的;

(六)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七)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八)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九)报复、陷害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的;

(十)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参保人员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人员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