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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8:3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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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秘〔2007〕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和《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和抗震设防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济、财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水利、卫生、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务院和省规定执行。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大建设工程:
  1、公路、铁路干线的特大型桥梁、大型桥梁以及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
  2、铁路干线上大型站的候车室和枢纽的主要用房。
  3、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
  力发电厂和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市电力调度中心大楼。
  4、城市长途电信枢纽、终局容量10万门以上程控电话端局和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市话局、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5、市、县级中心医院主体建筑;城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及广播电视发射塔;城市大型供水、供气的主体工程。
  6、8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大型影剧院、大会堂、体育馆以及单体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工程。
  7、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的大型水库大坝和重要中型水库大坝及其堤防。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 对以下重要水利工程应按《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进行地震动参数(包含烈度)复核,必要时进行安全性评价:
  (一)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工程;
  (二)位于城市上游的重要中型水库工程;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分界线附近的重要中型水库工程;
  (四)认为有必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重要水利工程
  第六条 其他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抗震设防标准,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3日内核定完毕。
  第七条 按照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第九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证书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它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进行专项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的,应当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中医药局关于印发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和基本标准(试行)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中医药局关于印发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和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制定了《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并将《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作为卫生部1994年印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的第五部分。现将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和基本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
  附件:1.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
     2.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
                        卫 生 部
                        中医药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1

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的中医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零售药店申请设置的中医坐堂医诊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药店,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饮片区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三)中药饮片质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品种齐全,数量不少于400种。
  第五条 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必须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药品零售药店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七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登记注册的诊疗科目应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医科”科目下设的二级科目,所设科目不超过2个,并且与中医坐堂医诊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相对应。
  第八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识别名称:药品零售药店名称和地名,通用名称:中医坐堂医诊所。
  第九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聘用的医师,应当是取得医师资格后经注册连续在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中医坐堂医诊所可以作为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二执业地点进行注册,但至少有1名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一执业地点为该诊所。
  第十条 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可以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其他类别的执业医师不得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
  第十一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只能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不得超出执业范围;同一时间坐诊的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不得超过2人。
  第十二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中医从业人员的教育,预防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医疗事故防范与报告制度;
  (六)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七)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八)就诊患者登记制度;
  (九)财务、收费、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四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中医病历书写、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规范使用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诊疗科目、诊疗手段、诊疗时间以及收费标准等。
  第十六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医坐堂医诊所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接受服务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公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中医坐堂医诊所和中医从业人员的重要标准。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

  一、中医坐堂医诊所由中药饮片品种不少于400种的药店设置,只允许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
  二、人员
  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资格后经注册连续在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
  三、房屋
  设置的诊室必须独立隔开,不超过2个。每个诊室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四、设备
  设有诊察桌、诊察床、诊察凳和与开展诊疗科目相应的设备设施。
  五、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0年9月25日)


今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长江上游、
黄河上中游各有关地区认真开展退耕还林还草的试点工作,
进展比较顺利,得到广大农民的拥护和支持。但试点工作
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由于
试点范围偏大,工作衔接不够,种苗供需矛盾突出,树种
结构不够合理,经济林比重普遍较大;有些地区由于严重
干旱以及管理粗放,造林成活率较低。为了明确责任,严
格管理,推动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总理办公
会议的决定,并经今年七月中西部地区退耕还林还草工作
座谈会讨论,现就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作出
以下规定: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实行省级政府负总责

1.各级领导要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退
耕还林还草,加强西部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重大意义,
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把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
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保证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2.实行省级政府对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负总责和
市(地)、县(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退耕还林还草试点
工作,实行目标、任务、资金、粮食、责任五到省。各有
关省级政府要确定一位省级领导同志具体负责,并认真组
织实施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市(地)、县(市)、
乡级政府也要层层落实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目标和责
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认真进行检
查和考核,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3.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退耕还林还草的有关工作。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
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还草有关政策和办法;国家计
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
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财政部负责退
耕还林还草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参与退
耕还林还草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国家林业局负责退耕
还林还草工作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工作指导和督
促检查监督;农业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及天然草场
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
督检查;水利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
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家粮食局负责
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
的计划、财政、林业、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要在本
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4.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应坚持"全面规划、分步实
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原则,
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
据国家核定的试点计划任务,负责编制本地区的年度计划,
审批县级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各地必须严
格执行计划,不准随意扩大试点范围和增加面积。对于超
出试点计划面积的,其粮食、现金和种苗补助,由本地区
自行解决。

5.各地退耕还林还草目标的确定,应与改善生态环
境、调整农业结构和农民脱贫致富相结合,做好统筹规划
和相互衔接,处理好退耕还林还草和农民生计的关系问题。
退耕还林还草要坚持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原则,充分尊重
农民的意愿。对生产条件较好,粮食产量较高,又不会造
成水土流失的耕地,农民不愿退耕的,不得强迫退耕。

二、完善退耕还林还草政策,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的积
极性
6.要认真落实"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以粮
代赈、个体承包"的措施,切实把国家无偿向退耕户提供
粮食、现金、种苗的补助政策落实到户。国家每年根据退
耕面积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耕还林还草所需粮
食和现金补助总量。粮食和现金的补助年限,先按经济林
补助5年,生态林补助8年计算,到期后可根据农民实际
收入情况,需要补助多少年再继续补助多少年。要坚持营
造生态林为主,而且不许自行砍伐。各部门、各地区要抓
紧进行调查研究,对生态林和经济林的比例做出科学的规
定,生态林一般应占80%左右。对超过规定比例多种的
经济林,只补助种苗费,不补助粮食。退耕户完成现有耕
地退耕还林还草后,应继续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国
家除对退耕地补助粮食外,还将对荒山荒地造林种草所需
种苗给予补助。对1999年先行试点地区要按此抓紧兑
现。

7.粮源的组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
原则上以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当地政府
要统一组织粮食的供应,就近调运,组织到乡、到村,兑
付到户,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每亩退耕地每年
补助粮食(原粮)的标准,长江上游地区为300斤,黄
河上中游地区为200斤。退耕地实际产量超过粮食补助
标准,而农民不愿退耕的,要尊重农民自愿,绝不可强迫
农民退耕。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需要退耕而实际亩产粮
食超过补助标准的,应相应提高补助标准。补助粮食的价
款由中央财政承担,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都不得向
农民分摊。有关补助粮食费用的结算,由财政部门会同粮
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办理。

8.国家给退耕户适当的现金补助。为鼓励农民退耕
还林还草,并考虑到农民日常生活需要,国家在一定时期
内可给予现金补助。现金补助标准按退耕面积每年每亩
20元计算,补助年限与粮食补助年限相同。补助款由国
家提供。

9.国家向退耕户提供造林种草的种苗费补助。种苗
费补助标准按退耕还林还草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每亩
50元计算,直接发给农民自行选择采购种苗。补助款由
国家提供。

10.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
等方面的费用,按退耕还林还草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
由国家给予补助,由国家计委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划中
适当安排。

11.对应税的退耕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达
到原收益水平的,国家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
给农民;停止粮食补助时,不再对退耕地征收农业税。具
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进行生态林草建设的,按
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12.采取中央对地方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对地方财
政减收给予适当补偿。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的县,其农
业税等收入减收部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
适当补助。

13.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要把退耕还林还草
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结合起
来,对不同渠道的资金,可以统筹安排,综合使用。要调
整农业支出结构,统筹安排使用支农资金。实施退耕还林
还草地区的财政扶贫资金可重点用于该地区包括基本农田、
小型水利在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牧民科技培训、科技推
广,提高缓坡耕地和河川耕地的生产能力,提高农民的科
技水平,促进退耕还林还草。

14.要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
"谁退耕、谁造林(草)、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将
责权利紧密结合起来,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使退耕还
林还草真正成为农民的自觉行为。农民承包的耕地和宜林
荒山荒地,植树种草以后,承包期一律延长到50年,允
许依法继承、转让,到期后可按有关法律和法规继续承包。

15.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退耕还林还草。有条件的地
区可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由农村造林专业户、社会团
体、企事业单位等租赁、承包退耕还林还草,其利益分配
等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集中连
片造林、种草,鼓励个人兴办家庭林场和草场,实行多种
经营。 

三、健全种苗生产供应机制,确保种苗的数量和质量

16.要按市场规律和科学规律办事,加强退耕还林
还草的种苗基地建设,做好种苗生产和供应工作。要根据
本行政区域内退耕还林还草的总体规划,做好种苗建设规
划。林业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做好对种苗生产、供应的指导、
管理工作,切实抓好种苗基地建设。鼓励集体、企业和个
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扩大种苗生产能力。

17.要加强种子、苗木检验检疫工作。有关部门要
加强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生产、销售不合
格种子。加强苗木生产全过程质量管理、检查监督、检验
检疫,杜绝伪劣、带病虫害等不合格苗木造林。生产、销
售种子和苗木必须有林业或农业部门出具的标签、质量检
验证和检疫证,凡是不具备"一签两证"的种子、苗木,
不准进入市场。

18.要加强种苗调剂工作。各试点县退耕还林还草
所用种苗,要做到尽量在本县内解决,尽量使用乡土和抗
逆性强的树草种及新品种。因本地种苗供应不足须从外县
调拨的,由林业或农业部门积极组织调剂。

19.要加强种苗市场行政执法力度。坚决制止垄断
种苗市场、哄抬种苗价格的行为,严厉打击种苗销售中的
不法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四、依靠科技进步,合理确定林草种结构和植被恢复
方式

20.要根据不同气候水文条件和土地类型进行科学
规划,做到因地制宜,乔灌草合理配置,农林牧相互结合。
要加强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科技成果,特别是要推广应用耐
旱树草种以及良种壮苗繁育技术、集水保墒技术、植物生
长促进剂、干热河谷造林种草技术等,提高造林种草质量。
要加强防治林草病虫害的研究和管理,确保林草的健康成
长。

21.要在作业设计中科学地确定林种、树种和草种
比例。要以分类经营为指导,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在水
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25度以上的陡坡地段及江河源
头、湖库周围、石质山地、山脉顶脊等生态地位重要地区,
要全部还生态林草,并做到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
草,乔灌草结合,还林后实行封山管护,还草后实行围栏
封育。在立地条件适宜且不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方,在保
证整体生态效益的前提下,适当发展经济林、用材林和薪
炭林。退耕还林还草要确保生态林草的主体地位。

22.要建立科技支撑体系。各地要因地制宜制定退
耕还林还草科技保障方案,依据植被地带性分布规律和水
资源的承载力,研究乔灌草植被建设的适宜类型、适宜规
模与合理布局,确定科学的乔灌草植被结构模式及相应的
科技支撑措施。

五、加强建设管理,确保退耕还林还草顺利开展

23.做好退耕还林还草的前期工作。要抓紧组织编
制县级退耕还林还草实施方案,特别是要做好乡镇作业设
计工作。要把退耕还林还草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落实到
农户。

24.在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还
草实行目标责任制的同时,还要实行项目责任制,确定项
目责任人,对退耕还林还草的数量、质量、效益和管理负
全责。

25.各试点县(市)都要建立技术承包责任制,认
真抓好先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工程建设质量。可由科
技人员对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技术承包人要
与试点县(市)签定承包合同,负责技术指导、技术服务,
其报酬与工程质量挂钩,实行奖惩制度。

26.建立规范的退耕还林还草项目管理机制,严格
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按标准验收、按验收结果兑现
政策和奖惩。

27.实行报帐制。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完成后,由省、
县两级政府组织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对农户
退耕还林还草进行检查验收,农户凭验收卡领取粮食和现
金补助,并逐级报帐。

28.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完成后,由当地林业、农业
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和登记,并由当地政府依法发放林草权
属证书,明晰权属,使农民退耕后能安心地从事林草管护
和其他生产,并为防止复垦提供法律保障。

29.建立分级技术培训制度。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
按各自职能分工,认真抓好试点县的县级主管领导、工程
技术骨干等人员的培训工作。各地也要结合工程建设需要,
对基层干部和农民进行退耕还林还草方针政策和先进实用
技术等方面的培训。

30.建立信息反馈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地
反馈各地试点工作的情况和问题。

六、严格检查监督,确保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质量

31.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检查验收办法,认
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县两级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要通过自查、抽查、核查,认真落实验收
工作,并将检查验收结果作为政策兑现的依据。

32.要依据检查结果严格兑现奖惩。对于成绩突出
的地方和个人要予以奖励;对未完成任务、质量不合格的,
要相应扣减粮食及现金补助;对出现重大问题的,将追究
项目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33.要建立退耕还林还草举报制度。有关县、乡政
府要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对违法违纪现象,一经核实,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做
出处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