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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

时间:2024-07-22 10:5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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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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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现予以公告。

  附: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
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
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现将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领条件和分配原则公布如下:
一、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量为:小麦963.6万吨,国营贸易比例90%;玉米720万吨,国营贸易比例60%;大米532万吨(其中:长粒米266万吨,中短粒米266万吨),国营贸易比例50%;棉花89.4万吨,国营贸易比例33%。
二、企业通过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贸易方式进口上述农产品均需申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并凭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办理通关手续。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产品,免予申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的基本条件为:2007年10月1日前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纳税记录(需提供2006年及2007年有关资料);2005至 2007年在海关、工商、税务、检验检疫方面无违规记录; 2006年企业年检合格;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小麦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2007年有进口实绩的企业; 4、日加工小麦400吨以上的生产企业; 5、2007年无进口实绩,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由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加工贸易生产能力证明、以小麦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二)玉米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2007年有进口实绩的企业; 4、以玉米为原料,年需要玉米5万吨以上的配合饲料生产企业; 5、以玉米为原料,年需要玉米10万吨以上的其他生产企业; 6、2007年无进口实绩,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由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加工贸易生产能力证明、以玉米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稻谷和大米(长粒米和中短粒米需分别申请)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2007年有进口实绩的企业; 4、具有粮食批发零售资格,年销售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粮食企业; 5、粮食年进出口额2500万美元以上的贸易企业; 6、2007年无进口实绩,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由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加工贸易生产能力证明、以稻谷和大米为原料从事加工贸
易的企业。
(四)棉花 1、国营贸易企业; 2、2007年有进口实绩的企业; 3、纺纱设备5万锭以上的棉纺企业。 四、上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历史进口实绩、生产能力和其他相关商业标准进行分配。
(一)如进口关税配额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关税配额量。
(二)如进口关税配额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可优先获得配额;无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将以其加工能力或经营数量等为主要依据,按比例分配进口关税配额量。其中申请数量低于按比例分配数量的,则按申请数量分配。
五、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至30日。申请者可到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www.ndrc.gov.cn)下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并如实填写。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负责受理属地范围内的企业申请,并于2007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公布条件的申请送达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商务部。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08年1月1日前通过授权机构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给最终用户。
附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申请企业盖章: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名称:
申请农产品配额名称:
□ 2007年有该农产品一般贸易进口实绩者
□ 2007年有该农产品加工贸易进口实绩者
□ 2007年无该农产品进口实绩者
申请数量:
申请数量:




报关口岸:① ②




报关口岸:① ②
企业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工商注册号:
联系电话:
企业性质: □国有 □股份制 □民营 □外商投资
企业类型: □生产企业 □贸易企业
以下由生产企业填写:
产品名称:
所需进口农产品名称:
日产量(吨):
日需要量(吨):
年产量(吨):
年需要量(吨):
2007年企业产品
及生产能力
(注:棉花填纺锭数)
该产品年销售额(万元):
以下由有加工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
申领到配额量(吨):
已申领到配额量(吨):
2006年加工贸易配额
实际进口量(吨):
2007年加工贸易配额
已完成进口量(吨):
以下由有一般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不包括代理进口):
分配量(吨):
分配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预计进口量(吨):
2006年一般贸易配额
调整期退回量(吨):
2007年一般贸易配额
调整期退回量(吨):
以下由具有粮食批发零售资格的企业填写
2006年粮食贸易年销售额(万元):
2006年粮食进出口额(万美元):
2007年粮食贸易完成销售额(万元):
2007年粮食完成进出口额(万美元):
是否同意对国外和国内应询提供本企业配额申领数量 □是 □否
授权机构审核意见:
填表说明:1、“2007年企业产品及生产能力”:指以申请进口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及生产能力。2、“日、年产量”及“日、年需原料量”:指企业2007年日、年产量及对进口农产品的日、年需要量。3、棉花申请企业在“日需要量”一栏填纺纱设备的锭数。


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国营华侨农场地方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国营华侨农场地方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1117号

1990-08-31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0]28号转发了国务院侨办、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四个部门给国务院的《关于继续给华侨农场以政策支持的请示》。根据其中“华侨农场五年免税期满后,应恢复征税。对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农场,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免税照顾”的意见,现对地方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国营华侨农场从1990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国营华侨农场缴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省、自治区、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免税照顾。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项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稳定市场物价,维护国家、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收费包括:
经营性收费,系指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服务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盈利为目的,提供管理和服务收取的费用。
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行使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掌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应该依据所提供管理和服务的支出额度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提供管理和服务的合理费用、受益程度、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结合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状况分别加以确定。
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已列入预算的服务项目不许收费;国家财政部分拨款或补贴的事业单位,可酌情核定收费标准;国家财政不予拨款或补贴的事业单位,其收费标准应根据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
各种社会福利性收费,其标准要同人民群众消费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经营性收费以成本、税金和利润来依据,同时要符合国家物价政策的要求,考虑供求情况和毗邻地区价格水平以及按质论价的原则制定标准。
第七条 各项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增设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同级物价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批准;盟市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均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重要的收费必须经自治区物价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抄
报上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物价管理、检查部门,是各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按分级管理权限规定,根据各项收费分级管理目录和标准,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收费部门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必须依据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有关规定,使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条 收费部门停止收费或调整、增加收费项目及标准,均需向物价部门申报,修订《收费许可证》的有关项目。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的实际收费,不得超过《收费许可证》准许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允许浮动的收费标准,也不得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十二条 各级收费部门的《收费许可证》由同级物价部门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全区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的收费标准;
(三)不按审批程序,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无证收费;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其非法所得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收缴财政,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