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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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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已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预防与康复
第六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七章 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在遭受工伤事故、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康复或基本生活费用,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其他因公伤残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的领导。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时,应当及时进行救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统一征缴,适当储备,使工伤保险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单位日常工作或领导临时指定、领导同意的工作的;
(二)虽未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但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或同意,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四)因工作环境具有有毒有害因素导致职业病的;
(五)工作时间内在本单位工作区域内受到意外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的,患病导致残疾、死亡的,以及失踪的;
(八)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后旧伤复发的;
(九)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第七条 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0.5%至1.5%征缴。
第九条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当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下年度提高其工伤保险费率一个档次,最高浮动费率为2%。当年没有发生工伤的,从其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给予奖励;上年度被调高工伤保险费率的调回原定费率。
第十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费,也不作为计发工伤保险款额的本人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从业人员本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被借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外,其余部分由借用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被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聘用单位支付各项工伤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未经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终结书。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撤销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应当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原用人单位伤残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继续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状况对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档次的调整,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社会保障机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障机构设立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由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本特区内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等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
交通费、伤残就业安置费以及其他费用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支付。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统筹项目,提高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全额报销,就医交通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住院伙食费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期间,照发本人工资。医疗至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应当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终结或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工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工伤需要护理的,按照护理依赖等级按月分别发给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二条 因工伤残分为一至十级。
(一)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退出工作岗位的,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伤残抚恤金按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水平增长幅度的50%-80%,每年七月一日由社会保障机构调整一次。
2、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
3、易地安置的,一次性发给原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安置补助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
2、用人单位应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有困难,从业人员本人又愿意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发给辞退补助费和伤残就业安置费,易地安置的加发规定的各项易地安置费。其中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残一次性就业安置费的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辞退补助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辞退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按以下标准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死亡补助金:
(一)丧葬费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标准的80%发给,是城镇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按城镇标准的1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孤寡老人或孤儿标准的80%发给。供养直系
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参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三)死亡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标准为36个月至48个月本人工资数额。
死亡补助金的领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因工致残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六条 计发伤残和死亡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受伤或死亡前十二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发布以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死亡人员,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按规定已享受一次性待遇不再变动。
第三十八条 按月享受抚恤金的从业人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应当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在被管制、拘役、劳教、服刑期间,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不按规定向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生存证明的;
(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的;
(三)伤残人员未按照规定或拒绝身体康复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工伤预防与康复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其费用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2%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伤残从业人员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社会保障机构同意,其费用按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以兴办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人员的管理服务事业。
工伤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服务事业的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四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报告社会保障机构,并在事故发生后十五天内将工伤报告书抄报社会保障机构备案。逾期不报告的,由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报告,经查实确认后,应当按工伤处理。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工伤鉴定。工伤鉴定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十九条 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证》。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章 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告工伤保险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省社会保障机构是办理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管理全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
(二)编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参与工伤鉴定工作;
(五)组织开展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的服务业务;
(六)办理其他工伤保险事宜。
第五十二条 市、县社会保障机构在市、县政府和省社会保障机构的领导下,经办所辖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工伤人员应得的工伤保险款额,由社会保障机构直接支付。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4%作为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五十五条 成立省工伤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须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公告或通知发出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公告或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必须按照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付欠缴额2‰罚款。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
,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十七条 工伤事故的受害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工伤鉴定结论的,社会保障机构和用人单位可停发或减发有关款额。冒领的,应当追回冒领数额,并处以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伤残人员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失去或变更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当月,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报告。瞒报、冒领的,社会保障机构如数追回,并处以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社会保障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存入基金专户的;
(二)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增发工伤人员工伤保险款额的;
(五)违反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六十条 从业人员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障机构的工伤鉴定或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提出异议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工伤鉴定或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障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障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日

卫生部关于实施《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8月22日)


近十年来,随着我国血液制品生产量的逐步增加,各地相继设置了大量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保证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供应,但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如,有的地区或单位指导思想不明确,把单采血浆站视为“经济实体”、“三产”竞相争办单采血浆站和血站,违背
了“三统一”原则和《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的地区管理不善,供血者一人多个《供血证》,反复交叉供血,有的甚至利用商业促销的办法,发放奖券,鼓励供血者短期频繁供浆;一些单采血浆站缺乏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房屋和设备简陋,管理
能力差,不具备采集血液的基本条件;有的单采血浆站不按照有关规定对供血者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复检;有的单位将采集的丙肝阳性血浆,改换为正常血样,性质恶劣,后果十分严重;有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血浆需求量没有纳入区域医疗用血需求和发展规划,自行选点,自供自销;有的
单采血浆站向多个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浆,或二十余个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向同一个省要血浆,造成原料血浆供销渠道混乱。血源管理、单采血浆站设置与管理以及血液质量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供血者身体健康和临床用血安全,也无法保证血液制品质量。因此,清理整顿
单采血浆站、血源队伍和原料血浆供销渠道,加强质量监控,实行严格管理已迫在眉睫。
为贯彻实施《办法》,加强单采血浆站管理,特制定《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输血工作与人民群众,特别是供血者和受血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血液是一种特殊资源,生产用原料血浆是一种特殊商品,因此,输血工作必须专管专营,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严禁不顾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顾血液质量,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倒买倒卖血液
和进行商业化自由竞争。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以保护血液资源为前提,根据区域医疗用血需求,统一规划本辖区采供血机构的设置,实行采供血机构的行业管理。单采血浆站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采供血机构,其设置、执业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单位和
个人不得私自开办单采血浆站。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办法》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及卫生部副部长殷大奎同志在1993年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精神,采取紧急措施,迅速清理整顿采供血机构和血源队伍。对布局不合理、血源严重不足、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非县级以上
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单采血浆站坚决取缔;对技术、设备、质量和管理等软硬件不合格的机构限期整顿;对个体供浆者严格进行筛检,配合当地献血办公室统一颁发《供血证》,定点供血,并不得跨区采血。各地献血办公室核发《供血证》时,必须加盖“供全血”或“供血浆”印章,以区
分供全血者和供血浆者。
四、单采血浆站要以保护供血者的健康与安全为原则。以保证血液质量为重点,开展采集血浆工作,并向一个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同时接受该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单采血浆站要增强质量意识,把质量管理渗透到各项工作环节中,建立与完善质量
管理体系,并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方案和措施。
五、单采血浆站的评审和验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评审验收工作以质量管理为重点,采取抽查与评审相结合的方法,对单采血浆站进行全面考核。对评审验收不合格者,限期整顿。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将重点抽查地方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评审验收质
量,对抽查结果不合格者,视为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评审验收工作为不达标。
六、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单采血浆站要于1994年12月1日前,将原料血浆供需申请表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办公室,并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签订供需协议,并报卫生部医政司备案。自1994年12月起,各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按照原料
血浆供需协议实施。
七、对违反《办法》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不顾供血者身体健康,盲目采集血液,或违反采血技术操作规程,对血液不进行严格检测,血液质量低下,或不遵守供需协议、私自组织血源、私自经销、收售计划外原料血浆的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
《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停止全省对该血液制品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等处罚。

附件: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
根据《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和血液制品生产的要求特制定本标准。本标准适用于健康人血浆、HBsAg阳性者血浆采浆站。
一、建站要求
1.单采血浆站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独立的采供血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血液资源情况,统一规划本辖区单采血浆站的设置,不得重复建立。
2.单采血浆站要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和GMP的要求设置和管理。
3.单采血浆站接受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血源,统一管理。
4.采供健康人血浆与采供HBsAg阳性病人血浆必须分别建站,分别管理血源,分别采供血浆。
5.一个单采血浆站只能与一个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签约和提供原料血浆,并接受其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若供浆对象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6.单采血浆站采集的血浆以及其他单位用单采血浆术采集的血浆不得应用于临床。
二、任 务
应用单采血浆技术采集血浆,按照合同向血液制品和血源性乙肝疫苗生产单位保质保量的提供原料血浆,同时保障供血浆者在采浆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三、科室设置
应建立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的业务科室及管理部门,至少有血源管理、体检化验、采血还输、离心分浆、冷藏运输、消毒供应、质量控制和检定等部门。
四、人员配置及要求
1.职工总数不低于25人,其中卫生技术人员与采血床之比为1.2∶1。
2.配备与其功能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具有国家认定资格(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卫生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者占30%以上。
3.站长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专业培训,熟悉单采血浆站业务,有一定的管理经验。
4.业务副站长以及业务科室负责人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专业培训,从事输血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本站(或本科室)业务。
5.技术岗位工作人员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经过岗前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者才能上岗操作。
6.工作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精神病、严重皮肤病、HBsAg阳性、HCV抗体阳性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采血还输、离心分浆、消毒供应等岗位的工作。
五、建筑规模及卫生学要求
1.房屋建筑应能满足其任务和功能的需要,总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50平方米。环境整洁,周围无污染源,水电气供应良好。业务区与行政、后勤、生活区分开。
2.设置采血床不得低于16张。必须有供血浆者休息、体检、化验、洗手候采、采血还输、离心分浆、反应观察处理以及洗刷、消毒、供应准备等专用工作室;采血室床间距≥1米,离心机间距≥0.5米,以便进行正常操作和清洁。
房屋建筑面积与布局必须符合技术操作流程和GMP要求,人(工作人员、供浆者)、物(采浆用具、进料、出料)流向合理,固定走向,污染区与清洁区分开。
3.房屋内墙、地板和天花板表面应光滑、无裂痕,不得有脱落颗粒性物质,便于清洁消毒;能防止动物和昆虫进入;照明、取暖、降温、通风良好;有排污和污物处理设置。
4.业务区房屋及净化室(台)要定期进行细菌菌落和尘埃粒子计数等卫生学检查,并有记录。
5.库房应有防火、防潮湿设施。物品分类存放,标示明显,照明充足。
六、设备及要求
1.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仪器,常规设备齐全,专业设备适宜(见附件1)。
2.采血还输室应有空调暖气等温度调节设备,通风良好,禁用风扇、火炉;分浆作业有100级净化条件。
3.用于采浆还输、检验的各种仪器、仪表、衡器、量器均应法定计量部门检定,并贴有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查、校对,并有记录。
4.高压蒸汽灭菌有压力表及温度、时间、灭菌指示,定期检查、校正,并有记录。
5.分浆离心须有低温离心机,离心机有转速、定时、温度指示装置,定期检查、校正并有记录。
6.冷藏设备(包括速冻要求的-25℃以下低温冰箱、-4℃冰箱等)有报警装置,有备用电源,定期检查并有记录。
7.所有仪器设备均有明显状态标志,有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性能检验等管理制度和记录,保证工作的需要。
七、业务管理
(一)血源管理
1.定期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报采供血浆计划,在其批准划定的范围内,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供血浆者的血浆。对供全血者和供血浆者要严格区分,不得跨区采浆,不得通过中间人“组织血源”从中牟利。
2.配合当地献血办公室对合格供血浆者核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供血证》。核发《供血证》时须核对《身份证》。
3.供血浆者体检、采血标本、采浆前,须核对《身份证》及《供血证》的各项内容,做到一人一证,定点供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档案,内容包括供血浆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体检化验记录、供浆记录、还输反应记录等。积极创造条件,对血源实行计算机
管理。
4.供血浆者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时,必须扣留其《供血证》,并将检查结果和扣留的《供血证》送交当地献血办公室。
5.凭证供血浆登记率100%。严禁采集异地供浆、冒名顶替及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浆。
6.采集、供应血浆必须账目清楚、相符。
(二)体检化验
1.按照90年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中“原料血浆采集规程”(附录一)的“单采血浆献血员体检及化验标准”,以及《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附件2),并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对供血浆者进行检查。
2.采血标本必须使用有生产批准文号的一次性注射器,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3.检测HBsAg、抗-HCV、抗-HIV及梅毒等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并贴有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定合格标签的诊断试剂。
4.全血硫酸铜比重误差±0.0005。
5.各项体检化验无漏检,记录完整。
(三)采血还输
1.单采血浆术须严格按照90年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中的“原料血浆采集(单采血浆术)规程”进行。
2.采血人员采血还输时须严格按照无菌操作及各项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3.采血还输室应整洁,室温在15~30℃,换气良好,无霉菌。
4.采血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生产批准文号的全封闭一次性塑料采血器材。半封闭器材联接要在100级洁净度下进行。采血器材应放置在清洁、干燥环境中,并在有效期内使用。采血袋及导管无漏液、无混浊、无霉点、无异物。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须及时消毒后销毁。
5.采血称量器材计量应经法定计量部门认证合格,最好使用自动摇荡血液计量设备。
6.采血、分浆时必须每个供血浆者一人一剪或一刀(最好是一次性剪刀)。
7.还输用生理盐水须有正式批准文号,液体无混浊沉淀;生理盐水要求一人一瓶一次性使用,严禁共用。
8.采血及还输血球前须严格实行三人核对制度,核对像片、《供血证》、血型、采浆间隔、记录血号,无误时方予以采血或还输。
9.采血还输每床位一个供血浆者,一般每日每床采血4~5人;每个采血工作人员管理不超过3张床位。
10.采血前,供血浆者应洗净双臂,涂碘酒消毒,涂碘面积4~6cm待碘酒干后进行75%酒精脱碘。
11.供血浆者采血体位应舒适,两程采血,每程采出全血不超过400毫升(不含抗凝剂),待第一程血球全部还输后,方可进行第二程采血。不允许单程采血800毫升,两程采血失全血量不应超过20毫升。
(四)离心、分浆
1.采出的全血应严格检查采血袋有无破损,及时离心和分出血浆。
2.全血离心应在2500转/分、10~20℃温度、15分钟的条件下进行分离。
3.分浆时应核对血袋与记录,无误者经严格消毒后分浆。
4.分浆室每周至少作细菌计数一次,操作面洁净度为100级(静置平皿30分钟,平均每个平皿≤1个菌落)。
5.原料血浆须经二次离心后分浆,以保证血浆有好的澄清度,离心温度为2~8℃以下,分离的血浆应清晰,无肉眼可见的血球(包括白细胞)、异物等,血浆袋应无破裂,称重后,贴上标签。同一供浆者两程合并血浆,每袋血浆总量应为470~520毫升,以称量法换算容积。

(五)冻存运输和血浆复查
1.检查合格的血浆,按编号顺序放入-25℃以下速冻,最好用-30℃以下的风冷设备。血液离体到冷冻不超过6小时,制备凝血因子原料血浆应在2小时内速冻。
2.运输冰冻血浆应在-15℃冷藏车运输,以防止血浆融化,纤维蛋白析出,影响其活性。制备凝血因子的原料血浆,FⅧ:C应保持在700~800IU/L为佳。
3.血浆运输应有防震包装,轻拿轻放,防止破袋。运输中应有温度记录,血浆移交时每袋应有化验合格记录和移交记录。
4.受浆单位对每袋血浆必须按规定的化验项目进行复测,样品来自血浆袋导管,样品与血浆袋分离者无效。
八、质量管理
1.单采血浆站应设立独立的质量控制科(室),直属站长领导,在质量问题上有否决权。
2.质量控制科(室)应协助站领导对全站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对采供血浆全过程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制定单采血浆程序和操作细则、审定标签,并定期对本站的关键设备进行检测。
3.对单采血浆所用的原辅料、诊断试剂、塑料采血器材及洁净室、操作人员手指进行定期检测,定期向本站主管领导报告生产和业务工作中的质量情况,发现问题应协助有关科室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意见,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质量检验项目应完整,记录真实清楚、完整。
4.对站内各类技术操作人员进行全面质量管理教育。
九、规章制度
应建立行之有效的各类规章制度。主要规章制度有:
1.各级各类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2.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3.供血浆者管理制度。
4.供血反应处理及报告制度。
5.单采血浆质量管理制度。
6.采血、供浆及血浆报废制度。
7.设备档案及维修制度。
8.工艺卫生、环境卫生、消毒灭菌和污物处理制度。
9.包装材料、标签验收、领发及仓库管理制度。
10.工作人员培训和技术考核制度。

附件1:单采血浆站仪器设备配置基本标准

体重磅秤 体检床 体温计
血压计 听诊器 韦氏比重计
清洗消毒设备 高压灭菌设备 大容量低温离心机
微量振荡器 微量加样器 水浴箱
采血床 酶联免疫测定仪 血液计量秤或天平
血袋振荡机 高频热合机 输液架
分浆挤压板 普通天平 洁净工作台(100级)
4℃冰箱 低温冰箱(-20℃) 分光光度计
电泳仪 PH测定仪 培养箱(22℃、37℃)
直线电话 焚烧炉或毁形器 室温温度计
药品柜

附件2: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
1 总则
1.1 为确保血液制品质量,保证供血浆者的身体健康和血液制品使用者的安全,供血浆者每次采血前须进行体格检查。
1.2 供血浆者体检及化验应以本采供血单位的结果为准,有效期为一周。
1.3 供全血者与供血浆者须严格区分。
2 供血浆者体检标准
2.1 年龄: 20~50周岁。
2.2 体重: 男≥50kg,女≥45kg。
2.3 血压: 12~20/8~12KPa,脉压差:≥4KPa(千帕)。
或: 90~140/60~90mmHg,脉压差:≥30mmHg。
2.4 脉博: 60~100次/分,高度耐力的运动员≥50次/分。
2.5 体温正常:
2.6 发育正常,营养中等以上。
2.7 皮肤粘膜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四肢皮肤无Kaposi肉瘤。
2.8 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无肿大(轻度单纯性甲状腺肿大者合格)。
2.9 四肢无严重残疾,关节无红肿及功能障碍。
2.10 胸部:心肺正常(包括心脏生理性杂音和肺结核钙化二年以上),必要时作胸部透视。单采血浆站的老供血浆者每年胸透一次,新供血浆者申领《供血证》前必须进行胸透。
2.11 腹部:正常,无肿块,无压痛,肝脾无肿大。
2.12 供血浆者必须接受乙型肝炎疫苗全程免疫,产生乙肝抗体后方可供血浆。
3 供血浆者化验标准:
3.1 全血比重: 硫酸铜比重法 男≥1.052 女≥1.050
3.2 血型:ABO血型,以正反定型法鉴定。
Rho(D)血型,在有条件的地区以及Rh阴性率高的地区应作测定。
3.3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赖式法≤25单位(初筛:酮体粉法阴性)
3.4 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阴性(试剂灵敏度≤lng/ml)
3.5 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抗-HCV):酶标法阴性
3.6 爱滋病病毒抗体(抗-HIV):酶标法阴性(每半年及新供血浆者检测并复验)。
3.7 梅毒实验(RPR法或TRUST法):阴性(每半年及新供血浆者)
3.8 血清蛋白含量:≥6%(g/ml)。(每次供血浆前检测)
3.9 黄疸指数:≤6单位(胆红素1mg%以下)。(每次供血浆前检测)
3.10 血清电泳:白蛋白含量>50%,图谱正常。(每年检测一次)(参考项目)
3.11 尿液检查:尿糖、尿蛋白皆应阴性。(每四月检测一次)(参考项目)
3.12 每次供血浆前均要进行全血比重、血型、ALT、HBsAg、抗-HCV、血清蛋白含量、黄疸指数等检验项目。采出的血浆要进行ALT、HBsAg、抗-HCV复验。
4 接受免疫后供血浆者的规定
4.1 接受麻疹、腮腺炎、黄热、脊髓灰质炎、甲型肝炎活疫苗免疫者最后一次免疫后二周,或风疹活疫苗、狂犬病疫苗最后一次免疫后四周,或被狂犬咬伤后经狂犬病疫苗免疫者应于最后一次免疫后一年方可供血浆。
4.2 接受动物血清者于最后一次注射4周后方可供血浆。
4.3 健康者接受乙型肝炎疫苗免疫不须推迟供血浆。
5 有下列情况者暂不能供血浆
5.1 半月内拔牙或其他小手术者。
5.2 妇女月经前后三天及月经失调、妊娠期、流产后未满六个月,分娩及哺乳期未满一年者。
5.3 感冒、急性胃肠病愈未满一周者,急性泌尿道感染病愈未满一月者,肺炎病愈未满半年者。
5.4 某些传染病:如痢疾病愈未满半年者,伤寒病愈未满一年者,布氏杆菌病愈未满二年者,疟疾病愈未满三年者。
5.5 防疫部门认定的传染病流行易感区暂不供血浆。
5.6 与传染病有密切接触史,自接触日起延长到该病最长潜伏期。
5.7 输注全血及成份血一年内者。
5.8 较大手术后未满半年者,阑尾切除、疝修补术、扁桃体手术未满三个月者。
5.9 皮肤局限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一周者;广泛性炎症愈合后未满两周者。
6 有下列情况及病史者不能供血浆
6.1 体弱多病,经常头晕、眼花、耳鸣,晕针、晕血及多次晕倒者。
6.2 有性病、麻疯病和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抗-HIV阳性者。
6.3 有肝炎病史者,ALT连续两次以上不合格者,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丙型肝炎抗体阳性者。但甲型肝炎病愈后(ALT连续三次化验正常)一年后可参加供血浆。
6.4 有过敏性疾病及反复发作过敏史者,如经常发作性荨麻疹、支气管哮喘、药物过敏者(单纯性荨麻疹不在急性发作期间可供血浆)。
6.5 有各种结核病患者,如肾结核、淋巴腺结核及骨结核。
6.6 有心血管疾病患者及其病史、如各种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高血脂、心肌炎以及血栓性静脉炎等。
6.7 有呼吸系统疾病患者,如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以及支气管扩张、肺功能不全者。
6.8 有较重的胃及十二指肠溃疡、慢性胃肠炎、急慢性肾炎以及慢性泌尿道感染、肾病综合症、慢性胰腺炎等患者。
6.9 有血液病患者,如贫血、白血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及各种出、凝血性疾病者。
6.10 有内分泌疾病或代谢障碍性疾病患者:如脑垂体及肾上腺疾病、甲亢、肢端肥大症、尿崩症及糖尿病等。
6.11 有器质性神经系统疾病或精神病患者:如脑炎、脑外伤后遗症、颠痫、精神分裂症、癔病、严重神经衰弱等。
6.12 有寄生虫病及地方病患者:如黑热病、血吸虫病、丝虫病、钩虫病、囊虫病及肺吸虫病、克山病和大骨节病等。
6.13 有各种恶性肿瘤及影响健康的良性肿瘤患者。
6.14 有做过切除胃、肾、胆囊、脾、肺等重要内脏器官手术者。
6.15 有慢性皮肤病患者,特别是传染性、过敏性及炎症性全身皮肤疾病,如黄癣、广泛性湿疹及全身性牛皮癣等。
6.16 有眼科疾病患者,如角膜炎、虹膜炎、视神经炎和眼底有变化的高度近视眼(>800℃)。
6.17 有美尼尔氏症者。
6.18 不能供血浆的其它疾病患者。
7 供血浆量及供血浆间隔
7.1 凡符合体检标准的供血浆者,一次可供血浆200~400毫升。
7.2 双程供血浆间隔在两周以上(每程采血量不得超过400毫升)。
8 血源乙肝疫苗原料血浆供浆者及其血浆还应符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的规定。



1994年8月22日
试论我党四代领导人的民主法治思想
洪碧华
【内容摘要】为纪念中共成立90周年,回顾党的光辉历程,歌颂党的丰功伟绩,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永保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文章对党的四代中央领导人的民主法治思想进行探析,目的在于发扬优良传统、总结经验教训,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关键词】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民主法治思想
值此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之际,笔者对四代领导人的民主法治建设思想及治国方略进行探析。党的四代领导人的民主法制思想具有继承性和创造性,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与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从毛泽东提出的“主权在民”到邓小平提出的“三个有利于”标准,从江泽民提出的“三个代表”到胡锦涛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与“和谐社会”,充分说明了四代领导人都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现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江泽民“依法治国”思想是对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继承和发展。从“人治”向“法治”转变,是中国共产党人的艰难决择;从“法制”到“法治”,一字之差,却走了20年历程,这是一次伟大的观念变革和理论创新。邓小平的法制思想中虽然没有提到“法治”二字,却为江泽民的依法治国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四代领导人所处的历史时期不同,他们所发挥的作用也不一样。毛泽东让中国人民站起来了,邓小平让中国人民富起来了,江泽民和胡锦涛让中国人民强起来了。
一、党的第一代领导人——毛泽东的民主法制思想
俗话说:“打江山容易守江山难”。1945年,民主人士黄炎培问过毛主席:“共产党能否走出历代封建王朝兴衰的周期率?”毛泽东主席答说:我们是人民的政府,跟剥削阶级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群众是国家主人,不存在周期率的问题。毛泽东强调以民为本、以民为重,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共产党人的宗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国家实行的是高度的计划经济,而计划经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国家各项事务。当时的民主法制建设虽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也走过不少弯路,历经了一个艰难曲折的发展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法制初创阶段。主要靠政策、靠群众运动,而不是靠法律。毛泽东说过:“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二是法制停滞时期。法制得不到重视,立法司法工作处理停滞状态。三是“文革”十年。“砸烂公检法”成立保卫组,民主法制遭受破坏。这跟毛泽东晚年的指导思想有关,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他只重视法制的政治职能,轻视法制的经济和社会职能,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把法制思想仅仅限制在对敌斗争、打击犯罪和巩固政权的狭小空间内。在领导方式上,没有摆脱传统的“人治”思想束缚,把法制仅仅当作法律制度,当作一种统治手段,而不是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
当然,毛泽东同志也有重视法制建设的闪光点,主要体现在:(一)1912年,毛泽东写下《商鞅徙木立信论》,崇尚法家的变法思想。文中从“良法”论及法的作用,论及民众与法律的关系,强调立法执法要取信于民,才能得到群众的支持。(二)1937年,红军干部黄克功因向陕北抗大学生刘茜逼婚不成,开枪打死刘茜,造成极坏的影响。毛泽东在给经办法官雷经天的回信中,主张依法惩处,“不杀黄克功,就不以教育党。”该案倡导边区司法的平等与正义精神,体现了人民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被李公朴称赞为“将来的新中国建立法律的好榜样。”(三)1953年,面对新中国第一大案(刘青山、张子善案件)。为了惩治腐败,教育广大党员干部,密切党群关系,毛泽东也是极力主张依法枪决。挥泪斩杀这两个贪污犯,整整教育了一代共产党人。此后几十年,贪污受贿几乎消声匿迹。(四)主持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毛泽东说:“这个宪法草案,看样子是得人心的”。它充分发扬了社会主义民主,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是国家的总章程、是根本大法,对新中国的立法起了重大影响。在立宪过程中,毛泽东阅读了不少中外宪法书籍,比较系统地阐述了一系列法律思想。如: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必须实行的”、“搞宪法是搞科学”、制定法律要总结历史经验。这部宪法,“使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正确的道路可走”。
二、党的第二代领导人——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
作为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早就为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绘制宏伟的蓝图。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党开始拨乱反正,把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得到恢复和迅速发展,并逐步走上正轨。邓小平重视民主法制建设自有其主客观原因。主观上,邓小平几经浮沉,“文革”中受到冲击,深受无法无天的危害,深感依法办事的重要;客观上,我国正在进行改革开放,搞经济建设离不开法制,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法制经济,需要法制来规范、保障、引导和制约。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和科技等方面,内容丰富,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实行“两手抓”,即“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1978年,邓小平讲到:“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1979年,邓小平同志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讲话中,又提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著名观点。还精辟地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在这一重要思想指导下,1982年宪法作出庄严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的地位和权威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得到了确认与保障。
2、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实行“严打”和开展反腐败斗争,“反腐败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一些”。邓小平同志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从不同时期,从多方面多角度对法制进行论述,极大地指导和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向前发展,为我国实行法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概括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邓小平同志继承和发展了毛泽东同志为首的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民主法制思想,尤其是1958年董必武同志提出的“依法办事”思想,把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全过程概括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个字。有法可依是前提,有法必依是关键,执法必严是重要条件,违法必究是保障。他认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是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所以要强调反对封建特权思想,这对于在封建残余影响至深的中国搞法治,是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此外,邓小平同志还强调法制建设要从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要用法律措施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制止动乱;必须改革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党的领导决定着社会主义民主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改革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不是要削弱党的领导,涣散党的纪律,而正是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和加强党的纪律”、发展民主应立足于制度建设,要通过改革,克服“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死刑不能废除”;把“一国两制”的构想法律化。
三、第三代领导人——江泽民同志的民主法治思想
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把实行法治作为我党的一个重大战略决策和重要目标。在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江泽民同志又提出:“以德治国;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1996年,江泽民同志指出:“实行法治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此后,依法治国被载入党章和宪法。
江泽民同志的民主法治思想可概括为以下六大方面:
1、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法理学的理论创新、法律的制度创新提供了科学范式。
2、提出没有民主和法制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把法治国家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本目标。
3、进一步阐明了党与法治的关系,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又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必须依法执政。我们执政党队伍庞大,若不从严治党,6800万党员确实难于管好。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加强党的建设,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认真贯彻治国方略,在继续加强法治建设的同时,不断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加强诚信教育,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做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一起抓。把我国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富强的社会主义国家。
4、与时俱进,既讲政治又讲法治。强调“只有讲政治,才能……把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到经济建设和各项工作中去,防止和排除各种错误思想、错误倾向的干扰,保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5、完成了从“法制”向“法治”的过渡,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全面揭示了依法治国的本质,阐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强调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6、提出并阐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依法治国属于政治文明,以德治国属于精神文明,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关于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二者都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手段。历史上有过“无为而治”、“人治”、“法治”、“德治”等。强调德治,能够使人们树立道德风尚,净化社会风气。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来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来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觉悟。很难想象,在一个道德堕落的社会里能建成真正的法治国家,失去道德基础的法律必将导致专制。封建社会曾提出“明德慎刑”和“德主刑辅”;现阶段应该实行“法德并举”,法治为主,德治为辅。
首先,法治是实施德治的重要保障,凡是法律所禁止的必然是道德所谴责的,凡是法律所允许的必然是道德所赞成的。道德原则可以上升为法律规范,如合同法中“自由、平等、诚实原则”,婚姻法中夫妻忠实的义务。法律体现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必然提高人们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其次,德治是法治的基础。法律若失去道德基础,就会蜕变成为立法者的任意专横。德治为法治提供精神动力和思想保证,违法犯罪分子大都是思想堕落和道德败坏的。因此,必须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公民道德水平,使法治的实施有个可靠的思想保证。
四、第四代领导人——胡锦涛同志的民主法治思想
社会在向前发展,理论也在不断创新。党的十六大以来,在民主法治建设领域出现一些新概念。如:政治文明、依法执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和谐司法及私有财产权。以胡锦涛为首的党中央,提出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思想,在科学发展观的统领下,形成了人本法律观、和谐法治观、依法执政观、法治理念观等。
(一)人本法律观
2002年,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实施20周年大会上指出:实行依法治国首先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
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即:“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
  (二)和谐法治观
200 5年2月,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胡锦涛同志把和谐社会的特征概括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
民主法治位居构建和谐社会特征之首,是经济社会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其他六大特征是一个整体,互相联系、互相促进。其中,民主法治居首,影响、保障着其他特征的发展。和谐社会首先是个民主法治社会,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目标是构建和谐社会。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体现,是和谐社会的制度之本。只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人民才能真正当家作主,依法行使民主权力,为社会提供力量之源,使社会充满生机活力。国泰于法正,民安于律清。只有用法律手段治国理政,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人人严格依法办事,经济社会发展才有保障,社会才能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民主法治像红线一样,把和谐社会其他特征都串了起来。当然,法律不是万能的,要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法治以特有的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性,发挥着规范、保护、惩处、引导等方面的功能,调节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平衡利益关系,法治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减少社会震动的“减震器”。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需要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以和为贵,构建大调解格局。
 2005年9月4日,胡锦涛同志在会见世界法律大会代表时指出:“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相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
(三) 依法执政观
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在作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时提出,必须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不断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决定》郑重指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这是我党在总结执政经验和法治建设经验,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作出的一个战略性论断。胡锦涛同志强调指出:“依法执政,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以法治的理念、法治的体制、法治的程序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
  
(四)法治理念观
2005年11月,胡锦涛提出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同年12月5日,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中央政法委向全体政法干警部署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这是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从根本上解决政法机关权从何来、为谁掌权、为谁执法、如何执法等重大问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它们之间存在着逻辑联系。
2007年6月25日,胡锦涛在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进修班毕业典礼上发表的重要讲话中,全面深刻地阐述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问题,指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007年10月15日,党的十七大报告特别强调: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2007年12月25日,胡锦涛同志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进一步提出:“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在全社会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重视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建设。”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依法治国为核心内容,以执法为民为本质要求,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以服务大局为重要使命,以党的领导为根本保证。2007年底,党中央进一步提出要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的提出,标志着我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对中国共产党执政的规律,对以法治保障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更加全面的把握。
2008年,在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胡锦涛提出:要坚持民主法治、以人为本、求真务实、清政廉洁,干干净净为国家和人民工作。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不断锻造法治的内在品质,实在比盖大楼、造法条重要得多。建设法治国家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发达国家法治发展的经验表面,从制定较为完备的立法到全社会形成法治的习惯和传统,一般要经过50到100年的努力。还有一种说法,即在一个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实行50年以后,法治社会才会逐渐形成。
总之,新中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凝聚着四代党中央领导集体巨大的政治勇气、理论智慧和不懈探索实践的心血。其间虽有曲折和坎坷,但最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治地位和法律权威得到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全面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新中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实践永无止境,创新永无止境。相信只要我们坚持不懈努力,坚持“三个至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方向,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就一定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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