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省级财政专项经费申报审批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18:4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省级财政专项经费申报审批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省级财政专项经费申报审批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规范财政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四川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0号),现对省级财政专项经费的申报审批问题暂行规定如下。
根据《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省级各部门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批复的年初预算为各部门的年度执行预算,包干使用,不得突破。凡年初预算作了安排的项目或预算中已经包括的支出专项,尤其是财政负担的工资性支出和正常的公务费、业务费、一般修缮购置费、会
议费等,一律在各部门的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自行解决,杜绝办一件事要一笔钱的现象。
一、省级财政专项经费的申报范围
按照上述原则和要求,在年初部门预算之外向财政申请专项经费补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和省出台新的重大增支政策需要增加的支出。
(二)确需调整部门事业发展或工作计划并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同意而需要增加的支出。
(三)省委、省政府临时交办的超过年初预算包干范围需要增加支出较多的事项。
(四)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因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需要增加支出较多的事项。
(五)省委、省政府决定增加的有关支出事项以及符合财政专项经费补助范围的其他支出事项。
下列情况不属于专项资金申报范围:
年初预算作了安排的项目或部门年度包干预算中已包括的支出事项;国家和省禁止的支出项目,以及应由部门、单位或职工个人承担的支出项目;单位未按《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要求实行收支统管的。
二、专项经费报告的形式和申报程序
(一)省级各部门申请财政专项经费补助的报告,应详细陈述资金的使用方向和用途,提供有关的文件依据或文字材料,提出资金的筹集渠道以及安排使用的详细预算方案。
(二)省级各部门的专项经费申请报告一律以正式文件专题报告,不得以便函或个人名义报告有关专项经费申请事宜,更不得在议事纪要或其他工作性报告中附带专项经费申请事宜。
(三)申报财政专项经费补助,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和预算管理依次逐级报送。
对下属单位的经费申请报告,省级财务主管部门在部门年度预算经费中能够调剂解决的,可提出意见报经省财政厅同意后办理;省级财务主管部门不能调剂解决的,可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告。
(四)专项经费的申请报告应由部门、单位的财务机构负责报送,部门、单位内部其他职能机构不得单独报送。
(五)申报报告原则上应报送省财政厅或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的主管财务处室,不得多头申请。
三、对专项经费报告的审批
(一)省级财政专项经费审批的原则。
省财政厅结合已批复的部门预算,对申请财政专项经费补助的报告进行审查和分析研究,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1、年初已下达的部门预算中可以调剂解决的,同意或建议部门调剂解决,财政不安排补助。
2、对确需增加预算的,根据实际需要并结合财力可能情况,酌情给予补助。
3、严格控制新开工建设项目。对经计委审批立项,确需增加预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新开工建设项目,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同意后,原则上推迟到下一年度预算中安排。
(二)省级财政专项经费的审批程序。
经省财政厅审核确需补助的项目,区别资金来源情况,按以下程序办理:
1、在年初省人大批准的省级财政预算范围内,通过科目调剂、调整支出结构等形式的资金,由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后安排用于专项经费的追加补助。
2、符合预备费开支范围的项目,仍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财政预备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发〔1997〕73号)执行。单项开支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审批;单项开支超过100万元不满500万元的,经省长或省长办公会议审查同意后
,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履行批准手续;单项开支在500万元以上的,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后,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履行批准手续。
3、以上资金来源均无法解决,而当年确需增加支出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财政性大额度资金使用审批权限的意见》(川委办〔1996〕56号)办理。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16日

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对清理纠正工作开展督查的通知

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


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对清理纠正工作开展督查的通知
国监明电[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监察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认真进行了传达贯彻,开展了登记核实工作,但这项工作发展并不平衡。为确保清理纠正工作取得实效,现作如下通知:

一、继续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的精神,按照中纪发[2005]12号和国监明电[2005]11号的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开展清理纠正工作,务必取得实效。

二、加强对清理纠正工作的督查。上级清理纠正工作小组要按照《通知》有关要求,组织督查组对下级清理纠正工作的进展情况开展督查。

督查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通知》的情况。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对《通知》进行了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对有关人员是否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

(二)清理纠正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是否成立了专门的清理工作机构,主要领导是否亲自抓,责任是否落实到位。

(三)开展报告登记和核实的情况。是否对本地、本单位的情况进行了排查。入股人员是否按要求进行了报告登记和撤资。对登记报告的,是否对投资人的情况、投资单位、投资时间和数额、资金来源及撤资证明等,逐项地进行了核实。

(四)开展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情况。是否建立了举报监督制度,公开了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等,深入发动群众进行举报,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对群众举报的问题是否认真进行了核查。

(五)在查处近期发生的煤矿安全事故中,是否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在煤矿投资入股和收受贿赂、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

(六)下一步如何采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在煤矿投资入股和其他腐败问题的发生。

三、督查方式

(一)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督查组要听取所到地区政府关于开展清理纠正工作情况的汇报,查阅有关资料。

(二)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抽查。督查组要选择重点产煤地区,深入到县、乡进行实地督查。

(三)总结情况,及时通报。对清理纠正工作情况和督查情况,要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对清理纠正工作不重视、措施不得力的地方,要及时督促整改。清理纠正工作开展不认真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典型的要公开曝光典型问题。

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近期将派出督查组,对部分地区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工作。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由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依法缴存。
  第五条 新设立或者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对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可以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者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职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缴存比例,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依法应当纳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
  单位应当按年度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
  第七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职工本人可以免予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应当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月工资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单位因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按照前款规定报请审核、批准。
  第九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托管账户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等手续。
  第十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三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离开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以转账方式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新账户;用人单位尚未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迁出单位应当到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存或者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其缴存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或者赴港、澳、台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九)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遇到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本人或者配偶因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二)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符合前款第(一)、(五)、(六)项情形之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能满足使用时,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符合前款第(八)、(十)项情形之一的,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父母、子女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职工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有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五)无明显不良信用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以及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贷款期限,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持能够证明其符合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办理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公积金管委会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和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证明,为单位或者职工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并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年度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查阅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以及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取消其一年至三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四)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单位拒绝公积金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委托公积金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缴存比例的;
  (五)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购买国债的;
  (六)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购买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八)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十)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或者拒绝、阻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