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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在工伤赔偿中的运用/孙斌

时间:2024-07-08 11:1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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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2年10月,A公司业务员到某市场送货,将车辆停靠在路边。B公司业务员也正好送货到该市场,发现A公司车辆挡住去路,遂找A公司业务员理论。A公司业务员认为货快送完,于是让B公司业务员等待。但B公司业务员性格暴躁,与A公司业务员发生打斗,用匕首捅伤了对方,造成A公司业务员重伤入院。
  A公司伤者,属单亲家庭,与母亲相依为命,家庭困难。B公司肇事者亦属于困难家庭,家中瘫痪病父常年卧床,没有任何民事赔偿能力。入院后,A公司老板第一时间派员探望,并垫付3万元医药费,而B公司未派任何人员到医院探望。
  但在垫付医药费用完后,A公司伤者家属找到A公司,要求A公司继续垫付医药费。A公司属民营企业,未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A公司企业老板认为已经尽到人道主义,要求伤者家属找B公司协商解决,而B公司却置之不理。

问题:
伤者及其家属在A、B公司不愿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如何维护权利?
兰泉:伤者及其家属要维护伤者的权利,要从两个方面进行:
一、工伤赔偿
首先向人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按规定提供相关的资料,如病历、事发经过证明,如报警应提供报警材料或公安机关的证明等。
如A公司为伤者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伤者缴纳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则可以通过基本医疗保险途径进行治疗,并同时向社保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并告知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如基本医疗保险未缴纳的,在A公司、B公司及其业务员均不愿意承担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求助,争取最大限度地解决伤者医疗费用的问题。
其次在伤者的病情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伤者及其家属可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有关材料(如病历、医药费收据等)向社保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将向A公司发出支付医疗费用的通知。如果A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由社保经办机构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最后在伤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最终确定伤残等级后,伤者及其家属在A公司不愿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社保机构在向A公司下达支付工伤待遇通知后,A公司仍不支付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如A公司不承担,则只能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解决。
二、人身损害赔偿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确定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即工伤保险和人身伤害赔偿。但社保经办机构一贯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按补差额原则进行处理。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这一答复过于超前不符合社会保险特征(国际上还有英国实行双重赔偿,但英国的工伤保险费用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承担50%,而我国工伤保险的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公布后争议一直不断。现有不少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已出台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已否定了双重赔偿,支持社保经办机构补差额的做法。
因而伤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想获得双重赔偿,应当慎重考虑B公司业务员的支付能力,并要了解当地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可否获得双重赔偿状况(如向劳动部门进行咨询或向办理过此类案件的律师咨询案件情况等)。
由于B公司业务员的伤害行为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伤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要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伤者应将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便在具备一定条件(B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关键在于B公司对业务员送货时间管理上是否有具体的处罚措施,如B公司规定业务员要在多长时间内将货物准时送给客户,否则将按延迟的时间进行处罚或者虽未具体规定但按上述方法实际操作,如果没有具体的规定或操作即使伤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B公司为其业务员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比较小)的情况下从B公司处获得赔偿。

注:
本案例系中人网第178期本周说法内容,在本次刊登时进行了标题修改及部分内容删除。
http://community.chinahrd.net/portal.php?mod=topic&topicid=47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邮箱:sunlvshi@2008.sina.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http://community.chinahrd.net/home.php?mod=space&uid=784991&do=index
患者不是消费者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一段时期来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在我国部分地区流行,为了控制疫情社会各届采取了多种有效措施,在大家努力下非典疫情基本已被有效遏制。在所有阻击非典的措施中,对非典病人及疑似患者的隔离治疗是所有措施中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方法之一,这种做法有《传染防治法》做为其法律依据。通过这一事件,医患法律关系的另一个特点显现出来 ,即医患之间不是简单的消费关系,患者不是消费者。
一、问题的提出
患者是不是消费者这一问题的提出始发于两个动因:其一,消协可否介入调处医疗纠纷;其二,医患纠纷中患者可否要求双倍返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94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依据这一法律规定1985年在我国已成立的消费者组织迅速发展壮大,至九十年代初我国消费者组织在县以上行政区域已基本普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网络初具规模。消费者协会成立以后围绕市场经济下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了大量工作,尤其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促进消费者建立科学的消费观等方面取得了卓越的成绩,在全社会唤醒了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消协因自己的工作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同与尊重。
与消费者权利意识上升的同时,全社会的公民的权利意识同步上升,患者作为社会的一员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要求同样日益提高。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条件的改善,患者对医疗结果的期待值提高了,在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医患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医疗行政部门处理纠纷的公信力受到前所未有的怀疑,谁来处理医患之争成为人们关心的话题,消费者协会的参与自然而然地被提及。王海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第一个试尝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向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主张双倍返还的消费者,其知假买假并依法索赔的行为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王海现象成为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独特现象。前有车后有辙,一些患者在一些纠纷中同样想到了双倍返还问题,基于以上两个因素一些患者积极主张患者就是消费者这一观点,消协也不失时机地介入医患纠纷以保护患者“这一特殊消费群体”;与此相反医疗从业人员否认医患之间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医患之争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争议由然而起。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规定患者是消费者
长期以来,患者是不是消费者的争论有很多见仁见智的观点,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文规定患者是消费者。我国是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法律渊源及法律适用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明确规定该法适用医患关系;不仅如此有立法和司法解释权的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均未做出立法或司法解释称医患之间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我们说医患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国际上大都不认为患者是消费者,做为大陆法系鼻祖的德国及民事法律比较发达的法国均不认为患者是消费者;我国台湾地区仅有个别判例认为患者是消费者,这些判例出现后台湾医师公会进行强烈反对其后台湾地区的医患之争亦未再适用台湾地区的“消保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消费者给出明确的定义,因此一些人称医疗行业就应当包含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服务之列,事实上这是对医疗服务的一种误解,关于服务的定义,芬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让我们明确看清消费者的内涵,芬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该法所称商品包括消费性货物及消费性服务,消费性服务包括修理业、旅游业、文化业、运输业、货物储藏及保险业等,由此可见医疗卫生业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服务业之列;印度1986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列明了该法所称服务的内容,医疗行业未在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服务之中。因此我们说从与世界接轨的角度,患者也不是消费者。
三、医患关系的特点决定了患者不是消费者
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关系,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保证得到可供商品和服务的权利,消费者的上述权利在每一个消费行为中都可以也都应当得到落实,反观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述权利则难以简单地套用。
同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一样,医患之间也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这一合同关系表现出了其他任何合同关系都不具有的特点,这表现在:
1、强制缔约:这是公法对医患合同关系进行的限制,这一特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任何情况下医方无权拒绝患者的治疗要求。若病人的病情超出了医生的专业或治疗能力,医生有义务指示患者转医,但对危重病人必须就地治疗,不得拒绝急救;其二,当患者为甲类传染病或疑似甲类传染病时,医方有权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对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和强制隔离,显然一般的消费关系不具有这一特点。
2.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抽象的诊疗过程而不是保证医疗结果:一般消费的目的均可要求一定的结果,但是这一目的在医患法律关系中难以实现,因为现代医学科学尚不能满足人们的所有要求,医护人员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只能保证尽最大的努力,除美容整形变性等特殊医疗服务合同外,要求医疗服务合同达到一定的目的显然是不可能的。
3.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有一定的治疗决定权也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另一大特点:随着社会的进步,要求医生在进行重大侵袭性医疗行为时尊重患者的最终决定权是目前医疗界的共识,这也是法治社会对患者人格权尊重的体现。但是请不要忘记在医患法律关系中,毕竟医生掌握专业知识,医生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医生仍可决定治疗方案的取舍,这在其他消费行为中是不能想象的。
4.医患之间是高度合作的关系:医患服务合同的另一大特点是双方在一个合同关系中目标一致,这与其他消费关系也显著不同。
从医患法律关系与一般消费合同的显著差别我们可以看出,医患法律关系有很多与一般消费关系显著不同的特点,医患之间不是简单地买与卖的关系,二者是以生命健康为代价建立起来的高度协作信任关系,医患之间不能简单地用一般消费合同来衡量。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是政府实施的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公益事业,我国医疗收费尚未实现按成本收费,特别是医疗服务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在医患关系中患方支付的诊疗费(而非药费和器械费,关于药品与器械笔者将另行专门论述)是一种难以量化的东西,因此医疗纠纷的双倍返还要求不具有公平性,不应在医疗纠纷中简单地套用。
四、全社会都应大力保护患者的权益
谈到这里我们反过来提一个问题,患者不是消费者其权益是否就难以保障?答案是否定的,目前我国已相应完备地建立了医事法律制度,不是消费者的患者其权益一样可以得到保护。
首先,我国《执业医师法》已经颁布实施四周年,《执业医师法》是我国医事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该法明确规定了较高的从业要求,其目的就是从人员素质上把好进门关以确保患者生命健康权。
其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对广大医护人员及医疗机构提出了较多的要求,从制度上保证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该《条例》也规定了医患纠纷的索赔途径及赔偿标准,其规定是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
最后,依据《医师法》中国医师协会已经成立各地方医师协会也在逐步建立,医师协会的建立是与WHO相适应的一个发展趋势,协会的重要目的是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加强行业管理就是维护患者的权益,而医师维权决不是以患者权益被侵害为前提,医师维权的最终目仍然是保护广大患者的利益,医患之间没有根本利益的冲突。
没有任何经营者可以强迫消费者缔结合同,医方则可在一定条件下对特殊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目前的“非典”治疗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一般的消费关系,医患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大消费者协会为患者提供保护的初衷值得肯定,但不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医患之争,患方的权益同样能够得以保障;虽然我国的医患关系还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相信随着医师执业环境的改善,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深入开展,良好医患关系的建立终将实现!


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焦化企业生产和焦炭经营活动,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焦化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焦化产业,是指生产、经营焦炭,以及对焦炭生产过程中的伴生物进行回收、加工的产业。
  第三条 焦化产业的发展,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总量、科技进步、优化结构、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焦化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国家政策,制定本省焦化产业政策,加强焦煤资源和环境保护,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国家和省焦化产业政策以及全省焦化产业规划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焦化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焦化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焦化产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焦化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依法保障焦化企业职工的健康和安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企业研究开发高效节能和低污染的先进焦化工艺、技术、设备。
  第八条 焦化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焦化工艺、技术、设备,延伸焦化产业链,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焦化企业与煤炭、化工企业合作,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综合经济效益。
  第九条 省焦炭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焦炭生产、经营企业在总量控制、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市场营销等方面实行行业自律。
  焦炭行业协会应当为焦炭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市场、技术等信息服务,建立行业预警机制,组织有关会员单位应对反倾销调查和诉讼,制止行业不正当竞争,维护焦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制定行业标准和全省焦化产业政策提出建议。
          第二章 现有焦化企业的治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关闭淘汰污染严重、浪费资源和技术落后的焦化项目,严格控制全省焦炭总量,对现有焦化项目实施清理整顿。
  第十一条 凡土法炼焦、改良焦炉一律取缔。
  第十二条 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且不符合国家和省现行焦化产业政策规定条件的焦化项目,应当限期关闭,拆除设施,恢复地貌。
  第十三条 已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但不符合国家和省现行焦化产业政策规定条件的焦化项目,限期完善化产品回收、环境保护设施,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十四条 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但符合国家和省现行焦化产业政策规定条件的焦化项目,已建成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土地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不符合相关行政许可要求的,一律予以关闭;在建的,应当立即停止建设,需要继续建设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新建焦化项目的条件、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已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符合国家和省现行焦化产业政策规定条件的焦化项目,已建成投产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已建成但未投产或者在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关闭污染严重、浪费资源和技术落后的焦化项目置换出的环境容量,需要再安排焦化项目的,应当优先用于科技含量和技术装备水平高、资源利用率和污染控制水平高的项目。
        第三章 焦化产业规划和焦煤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全省焦化产业规划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全省焦化产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资源、国土资源等部门拟订。
  全省焦化产业规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地域分布、资源保护、技术进步、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全省焦化产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焦化产业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全省焦化产业规划在本行政区内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焦煤资源保护规划,对焦煤资源实行限制性开发和保护性开采,合理、有效控制焦煤开采规模。
  第二十条 开采焦煤资源的煤矿企业,应当在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范围内开采,不得超能力开采。
  开采焦煤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开采技术、设备,提高资源回采率。资源回采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控制焦煤销售,不得将焦煤销售给不符合国家或者省焦化产业政策的焦化企业。
  第二十二条 焦化企业生产焦炭,应当采用先进的配煤炼焦工艺、技术,减少焦煤用量,节约焦煤资源。
        第四章 焦化企业建设、生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焦化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焦化产业规划的要求;
  (二)有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四)有规范设计的焦炉,且炭化室高度达到4.3米以上;
  (五)年设计生产能力达到60万吨以上;
  (六)同步建设配套的装煤、推焦、熄焦除尘装置和煤气净化、废水处理设施;
  (七)符合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和剩余煤气综合利用的要求;
  (八)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人员和先进的生产工艺;
  (九)选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避开当地的主导风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条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范围禁止新建焦化项目:
  (一)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
  (二)城市规划区及其以外5公里范围内(城市居民供气需要的项目除外,但必须从严控制);
  (三)农村居民集中居住的村庄2公里范围内;
  (四)主要河流两岸、其他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源地和水库库区以外3公里范围内;
  (五)铁路、公路国道和省道两旁1公里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土法炼焦。禁止建设改良焦炉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焦化项目。
  第二十六条 新建焦炭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工业经济综合管理、环境保护、水资源、国土资源等部门研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
  焦化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涉及扩大焦炭生产能力的,由其会同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研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
  有关部门根据前两款规定研究审查焦炭项目时,应当考虑地域分布、资源配置、环境容量、市场供求和公共利益等因素,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七条 新建焦炭项目以及扩大焦炭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项目试生产前,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试生产。
  第二十八条 新建焦炭项目、扩大焦炭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国家和省批准立项的焦化研发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前,所属焦化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焦化企业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焦化项目的建设要求,并有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
  (四)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
  (五)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水资源管理、职业卫生、防震、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条 焦化企业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查验,并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批,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附有审核意见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投产运行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新建焦炭项目以及扩大焦炭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项目试生产后不符合取得投产运行许可证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所属企业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后符合条件的,发给投产运行许可证;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第三十二条 焦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必须回收。
  鼓励对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进行深加工和集中加工、规模生产、综合利用,逐步提高利用水平。
  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加工项目,其生产规模、技术装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焦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剩余煤气必须回收,综合利用。
  禁止将剩余煤气直接排放和燃烧排放。
  第三十四条 焦化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该焦化项目方可投入生产。
  焦化企业必须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排污费征收的规定,足额征收排污费,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排污费或者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
  从焦化企业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焦化企业污染的防治。
           第五章 焦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经营焦炭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焦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焦化产业政策;
  (二)通过铁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出具所在地铁路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四)有与焦炭经营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计量、质量检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批,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附有审核意见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焦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争请人。
  第三十九条 依法取得投产运行许可证的焦化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焦炭,申请领取焦炭经营许可证的,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焦炭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禁止转让、租借焦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禁止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的焦炭。
  第四十三条 从事焦炭运输的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调配运力手段参与焦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四条 焦炭销售、运输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全省焦炭运销服务工作。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焦化企业生产和焦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焦化企业和焦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焦化企业生产和焦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众传播媒体对违法建设焦化项目和焦化企业污染环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焦煤销售给不符合国家或者省焦化产业政策的焦化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焦化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关闭,限期拆除设施、恢复地貌;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投产运行许可证生产焦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焦炭经营许可证经营焦炭的;
  (二)经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焦化企业生产的焦炭的;
  (三)从事焦炭运输的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调配运力手段参与焦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转让、租借焦炭经营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吊销焦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剩余煤气直接排放或者燃烧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核准新建焦化项目的;
  (二)擅自核发投产运行许可证或者焦炭经营许可证的;
  (三)在审核、核发投产运行许可证或者焦炭经营许可证工作中谋取利益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或者参与焦炭生产、经营的;
  (五)在焦化产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