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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能通过法律的选择创设处罚权/赵 龙

时间:2024-07-23 15:1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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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6月,某药业公司与王某签订承包合同,将药业公司原药二部承包给王某,用于生产甲苯磺酰氯等剧毒危险化学产品,并约定:在承包期间,王某在进货、销售、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通行证、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均可以药业公司名义进行。至2011年1月22日,共生产甲苯磺酰氯3314.8吨,销售收入为2969万余元。因药业公司一直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药业公司作出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2969万余元,并处罚款2969万余元的行政处罚。药业公司不服,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遂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简称安监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县安监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不同的生产领域中,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主体是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监部门。对于行政处罚的主体,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由此,行政处罚的主体应该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监部门,县安监部门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行政领域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像本案所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领域,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构成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法律体系。其中,安全生产法是法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是部门规章,此外还存在其他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对行政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当调整同一对象的不同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而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决定行政处罚。由此,安全生产法对于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是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负责除国务院安监部门管理之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由此,行政处罚的主体仅限于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而不包括市、县安监部门。可见,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不一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限定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是否缩小了上位法的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律条款特别强调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属于立法授权条款,其授权目的是对特别事项作出特别调整,这主要是危险化学品生产领域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限定为国务院安监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监部门,不属于缩小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的情形,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且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体现的是法律效力的优先性原则。当上位法与下位法不存在冲突的情形下,应该优先适用规定更加具体、更加详细的下位法。因此,在危险化学品生产领域,在上位法安全生产法对于行政处罚的主体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应该适用规定明确、具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参照适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具体到本案,县安监部门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情形下,排除适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选择适用规定较为原则的安全生产法,创设行政处罚权对医药公司进行处罚,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撤销。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

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国中医药政宣[2000]58号

各中医药报社、期刊社:

现将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新出报刊[2000]201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各中医药报刊社要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摘转稿件的审核、管理,规范出版行为。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与政策法规司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抄送: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文件

新出报刊[2000]20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


各局、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休、各民主党派报刊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近年来,报刊摘转稿件中出现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有的报刊不讲政治和社会效益,追求卖点,摘编一些格调低俗、色情暴力内容,或宣扬封建愚昧,甚至政治上出现严重问题;有的报刊随意摘编稿件,不核对事实,以讹传讹,实际上对虚假报道起了扩散传播作用。这些都给社会带来消极影响。为了加强对报刊摘转稿件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报刊出版秩序,现做如下通知:

一、报刊摘转稿件必须牢牢把握政治舆论导向,严格遵守新闻出版管理法规和党的宣传纪律,对所摘转的内容要把好政治关。不得摘转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稿件。刊载涉及国家重大政策、民族宗教、外交、保密等内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必要时要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报刊摘转稿件应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摘转格调低俗、色情淫秽、凶杀暴力、封建愚昧等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内容。

三、严格遵守办报办刊宗旨,文摘类报刊不得擅自增期扩版或变相出版“一号多报(刊)”,不得搞社外编辑部或个人承包,不得转让出版权。

四、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稿件失实一经发现,应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五、不得摘转内部资料或非法出版物上的稿件。各报刊社凡摘转稿件,发稿前一律要与原发稿单位取得联系,认真核实,以杜绝非法出版物的传播。

六、任何报刊不得任意摘转国际互连网上未经核实的新闻和信息。

七、报刊社要严格实行编辑责任制度、总编(主编)终审制度。报刊社总编(主编)对所摘转的稿件负有政治责任,对其报刊摘转的重大失实或虚假稿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并应得到相应的处分。

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对其所在地的有关报刊要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和新闻出版管理法规的报刊要依照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除对有关报刊按规定处理外,应建议主管部门对报刊社有关领导及责任者追究责任。各有关报刊出版单位,要按照上述要求和新闻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贯彻执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发挥更大的作用。


新闻出版署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1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法律保障制度,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益,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对经济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免收服务费用的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机构。
第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提倡和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处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或经证明确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以及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三)申请事项确有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盲、聋、哑等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刑事案件;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七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由受援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减收、免收费用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中止或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不得在法律援助协议之外向当事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资金采取多渠道方式筹集,主要来源包括市、区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来源。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法律服务机构不支持所属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由于重大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责令受援人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费用。
第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本市法院受理的其它诉讼案件,当事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应持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