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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过失犯罪/王?

时间:2024-07-03 08:2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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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过失犯罪
摘要: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着较大争议。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说明我们刑法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只是不按共同犯罪处罚。本文以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纷争为背景,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阐述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现实意义,并以此为基础,论述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其成立范围,为完善我国立法提供建议。
关键词:共同过失犯罪 构成要件 过失教唆犯 过失帮助犯


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基于这一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形成了一种通行的观点,即共同犯罪就是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而是过失的同时犯,按照同时犯的处罚原则分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的排斥并不能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化,现实生活中共同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加,这客观上促使法学界更加审视对待这一问题,许多学者开始质疑“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这一通说,并提出应将共同过失犯罪作为共同犯罪来定罪量刑。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纷争
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刑法理论界与司法界存有颇多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学说。
(一)肯定说
该学说以行为共同说为理论基础,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实行行为”,是以行为的共同为限。故共同犯罪的成立,在主观上只要有实行自然行为的共同意思即可,不必都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更无须具有共同故意的必要。因此,过失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对于共同过失行为人来讲,只要主观上有实行自然行为之共同故意,且客观上具有共同行为就足以构成共同犯罪。
(二)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以“犯罪共同说”为理论基础,主张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参与一种犯罪,需要行为人有对构成要件行为、结果之认识以及对这种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等故意的共同要素。犯罪共同说强调须有共同实行特定犯罪的意思,因而必须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有认识、容忍等共同的故意。从这个角度来说,共同犯罪以故意犯罪为限且仅于故意范围内成立。无故意的过失犯,即便对共同所为的自然行为有意思联络,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三)限制肯定说
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能够成立共同犯罪,但是仅仅是在特殊的场合才能够成立过失犯的共犯,即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如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在进行适应犯罪论体系的考察时,就可以看出其(过失犯)成立共同正犯的余地……从实质上看必须存在着二人以上者共同进行了包含着发生属于某犯罪要素的一定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而且在法律处理它时,可以课于各个共同行为人共同的防止结果的注意义务……只限于共同行为人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并且存在共同的违反时,才能认为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
笔者支持限制肯定说,即共同过失犯罪应当成立共同犯罪,但只限于在法律对各共同行为人规定有一定注意义务,而各行为人因为违反了这种义务造成严重损害结果时才成立过失的共同犯罪。
二.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依据
跟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可知,我国刑法已经认可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只不过不将其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但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承认了交通肇事这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该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是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的关于共同过失行为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规定。这一规定与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明显的存在着立法上的矛盾。因此,我国刑法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的范围是完全有必要,也是有充分理由的。
(一)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是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生产力大大提高,社会分工也越来越复杂、精细,专业性、协作性强以及危险性高的工作也越来越多。故有必要保障这些危险行业在创造财富时尽可能的避免危险的出现,所以,对从业者的注意义务也要求更加严格。否则一旦出现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其产生的社会危害往往是巨大的。为了避免从业人员过失的出现,除有关行业制定内部规则外,还需制定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刑法规范,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社会危险的发生。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外法制史上,法律的规定与修改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进行的。以日本为例,其在二战后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对共同过失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判例,且至今也不乏其例。而二战以后正是日本经济飞速发展时期,经济科技的发展,促使了社会上各种专业性强、危险性高的工作的出现,进而也发生了很多由于共同过失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现象。 目前我国也处在此种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因此也应该在立法上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理予以正确规定,将其纳入共同犯罪之范畴,从而有效地防止社会危险的发生。
(二)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承认了交通肇事这种过失性犯罪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这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解释中第一次出现过失犯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规定,它无疑为我国的刑事改革的发展树立了一个先驱。
此外,在我国现有的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按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理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形。例如,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以及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雷某与孔某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例:雷某与孔某两人相约在一阳台上,选中离阳台8.5米左右处一个树干上的废瓷瓶为目标比赛枪法(共用一支JW-20型半自动步枪)。两人轮流各射击子弹3发,均未打中,但其中一发子弹穿过树林,飞向离阳台100余米附近,将行人龙某打死。虽然不能查明击中被害人的子弹由谁所发,但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以及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两被告构成过失犯罪,分别判处4年有期徒刑。该案实际上是按照共同犯罪的原则,即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来处理的。可见,虽然在刑法中否认了共同过失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作为共同过失犯罪处理的情形。如果否认了共同过失犯罪,那么该案的处罚就是扩大了处罚范围而不正确的。因此,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为现实生活中的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三)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客观上避免处罚的不均衡
对于因数人的共同过失而出现的犯罪,在对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如果只按照一个过失去处理,那么可能会造成处罚的不均衡。例如,锅炉工甲负有观察和调整锅炉温度的义务,乙负有监督的义务,当甲错误的调整了锅炉的温度时,乙没有对其进行监督,最终导致锅炉爆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承认甲乙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只对甲苛处过失犯罪的刑罚,而对乙不进行处罚时,显然是放纵了乙的过失行为;如果对两个人分别以过失犯罪论处,那么没有实行行为的乙为什么要与甲承担相同的责任呢? 正因为这些矛盾的存在,需要我们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各个责任人进行平衡的责任追究。
三.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负有法律或业务上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的共同不注意,共同实施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同一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
据上述定义,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具备以下几方面:
1. 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应与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主体相同,即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单位也可以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当二个以上的单位各自违反不同的注意义务所实施的不同过失行为共同导致同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就构成共同过失犯罪。此外,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也可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2.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此处的过失并非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预见或没有认识,而特指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怠于履行或未履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或监督义务,从而造成同一危害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共同过失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共同过失犯罪中共同注意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共同注意义务,如:抚养赡养义务、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等。二是职业、业务要求的应负有的注意义务,即根据职务和业务的性质、社会效益及其危险性,规定各种作为和不作为义务,要求从事该特定职务、业务的人遵守,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甲、乙系某海滨浴场的救护员,某日,甲、乙均在上班期间擅离岗位,未能履行救护职责,致使一游泳者在无人救护的情况下溺水身亡。本案中,甲、乙均系违背了职务、业务所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构成共同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三是社会道德与习惯要求的注意义务。四是先行行为产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先行行为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境地时,行为人有义务采取积极的行动避免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由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鲜见。例如,农民夫妻张某、李某在自家屋后挖坑取土筑路,但未在坑上设置任何标志或保护性设施。某晚,甲不慎跌入坑中,头触尖石而死。本案中张某、李某即违反了由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对甲之死负有共同过失责任。
3. 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
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各自实施了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并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首先,行为人都违反了各自所负有的注意义务或监督义务。其次,行为人都实施了过失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再次,行为人的不同过失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共同过失犯罪具有过失犯罪的共性,即作为结果犯,其成立必须要求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只存在共同过失行为,而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构成共同过失犯罪。最后,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在共同过失犯罪的场合,是行为人各自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要求行为人各自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应都具有因果关系。从其表现上看,共同过失犯罪中,先出现的过失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导致某种危险状态的产生,当后出现的过失行为恰巧与之相结合时,这种危险状态就会持续下去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由此可知,共同过失犯罪中每一个过失行为都是危害结果的一个原因,属于刑法上的多因一果,缺乏任意一者,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
四.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范围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中,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学者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上亦存在争议,其争议的焦点在于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是否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只能限定于过失的共同实行犯,即过失的共同正犯的范围内。对于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不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一)过失的共同正犯
过失的共同实行犯是指二人以上的过失实行行为共同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况。在二个以上的行为人都被赋予了共同注意义务的场合,对于违反该客观的注意义务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的意思,客观上具有共同实行行为,因此,认为过失的共同正犯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例如,甲乙二人共同从楼顶将物体推下楼去,因疏忽而致路人丙被砸死,在此案中,甲乙二人高楼推物之行为,皆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且造成了路人的丙的死亡结果。则甲乙就属于过失的共同实行犯,二人应当对丙的死亡承担共同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二)过失教唆犯
过失教唆犯是指过失地使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由此可见,过失教唆犯罪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过失地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二是过失地使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由于我们主要讨论共同过失犯罪,所以这里我们只讨论后者。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从语言学的角度讲,教唆一词显然只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的支配下所实施的一种行为,是有意地使他人去实施犯罪。其次,从教唆者方面而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实施犯罪,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故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就被教唆者来说,只有在他人的唆使下故意地去实施犯罪,才谈得上被教唆。因此,过失教唆犯不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三)过失帮助犯
过失帮助犯是指过失地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人。其也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过失地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二是过失地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同样,这里我们只讨论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亦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就帮助犯与教唆犯的基本区别而言,教唆犯引起他人犯意,帮助犯则是在他人产生犯意后对其实施犯罪予以帮助。但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存在产生犯意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帮助过失犯的问题。此外,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是为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而存在的,故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必须以故意为基点,是一种故意行为,不存在过失帮助。
五.对我国刑法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不承认共同犯罪包括共同过失犯罪,但在司法解释中又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这种过失性犯罪可成立共犯,此种立法上的矛盾是亟待解决的。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共同过失犯罪是现实存在的,且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立法上,都有确立共同过失犯罪为共同犯罪之必要。此外,目前我国高速发展的社会现实也迫切需要刑法对因为行为人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而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行为予以制裁。为此,我国刑法应当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及时的确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地位,从立法层面上扩大共同犯罪的范围,这从根本上体现了刑法防卫社会的功能,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有利于我国刑法实现在立法上与司法解释相互统一,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共同犯罪的制度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我国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作如下的修改:
第25条 共同犯罪包括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行为,共同故意犯罪是指两人以共同故意参与犯罪。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过失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发生,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共同犯罪的,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只是同时实施犯罪,并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不成立共同犯罪,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0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科技投入、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及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及流程、数据、配方、诀窍等。
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来源是:
(一)以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合作、技术引进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获得;
(二)经自行开发研究或者委托开发研究获得。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密措施是:
(一)企业对技术秘密明确划定密级和范围;
(二)企业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及有关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经签名确认;
(三)企业对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手段。
第五条 企业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致使有关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泄露的,不受本条例保护。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属于国家技术秘密的,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不同企业独立开发出同一非专利技术的,无论时间先后,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协助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对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有关技术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使本企业的技术秘密管理制度化。
企业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他人开发的科研项目,应当在立项时确定是否需要保密。
第九条 企业可以参照下列标准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技密A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二)技密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技密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
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技术秘密,其密级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没有确定的,保密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
(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标识“▲”标在首页的左上角,“▲”前标明密级,“▲”后标明保密期限;
(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
(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应当采取防辐射等有效措施进行加密;
(四)对于不易标识的技术秘密应当用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以及保密期限如有变更,应当在原件上作出明显标志并及时通知保密义务人。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科研、办公、生产车间等场所,按涉密的程度,确立不同的保密等级并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不泄露技术秘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保密岗位和密级与员工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也可以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的技术秘密保密条款。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可以在员工任职之初签订。
企业在对外交往中可以根据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向对方提出保密的书面要求,或者与之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第十五条 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保密的内容与范围;
(二)保密的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的员工在保密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技术秘密,不得泄露技术秘密;约定的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鉴定、评审、论证、评估等活动时,企业有权提出保密要求,参与者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遵守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竞业限制协议必须是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共同协商,采用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在员工任职之初签订。
第二十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根据员工涉及的技术秘密的密级、所处保密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训练等情况而定,一般为2至5年;超过5年的,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2年。
第二十一条 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内,企业和员工可以根据约定或者协商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竟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三)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时,除另有约定外,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企业依法终止时,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竞业限制协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企业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该项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公开的,赔偿额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其全部价值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有关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能到其单位任职,仍然录用该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就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发生纠纷,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4号公布 根据2005年9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9号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
称《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
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
括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
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
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但是,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税率为百分之三。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契税的计税依据是: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
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
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
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参照评估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土地、房屋权属承受者所承受的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


第八条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
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者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校内实习场地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
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
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
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安置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
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费的部分应当缴纳契税。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
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
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第十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
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减征、免征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一条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计税金额不足五千万元的,报县级契税征收机
关批准;计税金额五千万元以上、不足一亿元的,报设区的市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一亿元以上的,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
准。契税征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契税征收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
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
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纳税期限的,契税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提出缓缴申请,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
以延期缴纳应交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对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契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税完税凭证,未缴纳契税的,应当由土地出让人、房屋出售
人先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
途的当日。


第十六条契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由省契税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契税完税凭证,并
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上加盖契税征收机关印章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土
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和加盖契税征收机关印章的土
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
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契税征收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
退税。


第十九条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对契税的纳税人依法实施稽查,纳税人应当提供账簿、纳税记录、交易手续等有关资料,有
偷、逃、欠税行为的,由契税征收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