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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共有关系认定疑难法律探析/张生贵

时间:2024-06-30 06:4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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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共有关系的法律疑难探析

张生贵律


【导读提示】

  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经历了从财产共有到财产单独所有的发展过程,共有财产极易发生纷争,管理利用甚为不便。现代各国的财产所有权以单独为常态,共有为例外,在婚姻家庭和特殊身份关系的私人之间,法律规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关系。
实践中处理共有纠纷,常常有约定共有、视为共有、共有管理、共有财产分割等几类共有权争议。审判思路也不同于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处理原则,关于共有的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八章第九十三条至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以往的产权登记中尚未对共同共有人列为登记范围,司法裁判中往往错将产权登记作为排斥共有关系的根据。

【案情概要】

  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的母亲,一家人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此房屋原系原告的父亲承租的直管公房,原告自1993年10月份搬入此房与原承租人及被告共居生活,原告的户口自1992年迁入。2000年2月份承租人去世,承租的公房由原告继续居住至今,期间未变更承租人。
2009年12月09日被告向法院诉请原告搬离此房,原告则起诉确认房屋所有权,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产权登记情况,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居住房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法院再次判决驳回。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应属共同共有,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法律探析】

  根据国务院房改政策及北京市房改配套规定,原承租人去世后,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均具备标准价或成本价回购直管公房的权利和资格。2000年5月份原告出资从公房产权管理单位回购房改房,被告为持证人,全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此房,2001年1月19日办理产权,房产证持有人登记为被告。基于特定的家庭关系及购房的事实,此处房改房的权属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户口均在此房,且一直共同居住,原告与被告均为原承租人家庭成员,享有同等的回购权,具备法定房改的资格,购房款系由原告交付,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对 “房改房”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

  法院判决机械化裁处,遗漏定案重要事实:房屋初建时原始入住、出资购房并长期管理,家庭成员共居生活。裁判文书出现了“认定事实”、“采用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将共同共有法律事实错按所有权属争议裁决,定性不当。裁处本案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坚持人本”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争议。

【律师点评】

1、房源决定“共有”基础:
  ⑴、1992年以前原告的父亲承租公有住房,1992年8月份危改拆迁过渡,1993年10月份回迁安置到此房,拆迁前后一直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户籍也迁入此房,原承租户主与产权单位订立公房承租协议,原告继续为共同居住人。
  ⑵、2000年2月份原承租人去世,2000年5月份房改,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此房。
  ⑶、法律法规规定了公房对家庭具有的保障性质: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可见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仅仅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庭的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决定了购买公有住房后的产权应归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一点在《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确定。被上诉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就是谁的房子以及原审驳回上诉人关于共有的主张,都是错误认识。
  ⑷、早些年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关于共有人登记备案的规定,房改时原告出资回购公有住房,“出资、共同管理,共同管理和承担义务”的客观事实,是转化为共同共有法律关系的基础。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原告一家为共同共有人,根据民事权利由司法确认法律原则,原告与被告共同构成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

  2、面对现实彰显法律效果:

  本案起因于此前被告起诉原告腾房,为避免持证人以“产权登记”为名赶撵共有人,原告不得已而为诉。实践中公有住房进行房改后,持有产权证的家庭成员起诉共同居住人腾房的情况较多,根据各地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看,共同居住人与承租户代表对公有住宅享有共同使用权,原承租人去世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享有继续承租的权利。

3、综合适用法律:

  ⑴、确认“共同共有”需综合法条逻辑:
  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决了很大部分城市低收入民众居住困难,妥善处理房改房纠纷问题,结合国家政策,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8条;《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综合认定,原审简单化裁处,难免产生错误。
  ⑵、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共同共有,不仅要考查“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要式行为,也要考查“没有约定”的事实状态。
  依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除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物权法对因家庭关系形成的共同共有做出明确规定,上诉人的情况具备要共有的全部法律要件,一审仅认为“不能证明口头约定”即做出判决,没有考查实际共有的事实状态,属于遗漏了重要事实。
  实践中对物权内容发生的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如果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应当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上诉人家庭成员关系、出资、居住管理使用的事实,足可认定共同共有。
  ⑶、权属登记推定效力不能否决客观事实:
  从《物权法》第19条、第33条规定看,产权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推定效力。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的,可以推翻这种推定。本案属于权利人之间的内部争议,并非物权以外第三人争议。所有权证的公示公信力指向的是发生交易后的善意第三人,根据内外有别和维护事实上真正权利人的司法原则,一审以产权登记为由裁判物权内容的基础事实,属于错误解读行政机关权属登记的法律性质。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张生贵律师整理点评13240422999

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94年7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运输和农业生产活动的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乡镇船舶的建造、修理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船舶,是指乡(镇)、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船舶,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用于水上运输和农业生产的船舶,以及用于渔业生产兼营运输的船舶。专门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除外。
第四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并明确各自的管理范围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并负责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水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用于农业生产的乡镇船舶的登记手续。组织督促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舱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办理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手续;
(三)组织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的船员参加技术、业务培训和考试;
(四)监督检查乡镇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纠正、制止船员的违章行为;
(五)维护码头、港口的秩序;
(六)组织或者参与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工作,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乡镇船舶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执照和船员证书,由各级港航监督机构按照分管范围发放。
第九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定期对船舶进行检修、保养,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二)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配备的船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严禁任用未持有合格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上职务;
(三)接受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技术、业条培训及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操作或者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操纵船舶;
(五)接受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县、乡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乡镇船舶不得运输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个别地区因交通原因只能由乡镇船舶运输危险物品的,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办理船舶签证并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被盗或者漂失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向负责船舶登记的港航监督机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现无主船舶,应当送交港航监督机构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藏匿或者买卖来路不明的船舶和船用机具。
第十三条 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需要买卖、转让、报废或者变更船名、船籍港时,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以及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向负责船舶登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船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修造机动船舶的,经市(地)船舶检验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省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修造非机动船舶的,由市(地)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并向省船舶检验机构备案。
乡镇船舶修造厂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后,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乡镇船舶的建造、修理活动。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的新建、改建和重大修理,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并接受船舶检验机构的技术监督和检验。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随船船员应当立即发出遇险求救信号,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现场及其附近的船舶和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构和乡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事故现场及其附近的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逐级上报,并组织调查事故原因。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十九条 因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水上运输以及乡镇船舶的建造、修理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或者拒绝、阻碍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库、湖泊和洼淀管理单位的船舶,以及城市的公园和风景区船舶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商品混凝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商品混凝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白山市商品混凝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节约
资源,减少城市建筑施工中的环境污染,提高建筑工程质
量,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
(国函〔1997〕 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按照商品生产
方式组织,在非施工现场进行的工厂化生产的混凝土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
有条件的城区划定禁止现场搅拌(配制)混凝土作业的区
域,并认真组织实施。
白山市市区中心区的东起河口大街,西至轴承立交桥出
口,北至北线公路,南至通化矿务局医院范围内为禁止现场
搅拌(配制)混凝土作业的区域。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划定的禁止现场搅拌(配制)混凝
土作业区域内,凡是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有批量使用商品混
凝土条件和经济合理性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
和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筑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各级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等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使用进行监督
管理。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
法人资格的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行业资质
资格和相应的等级证书;
(二)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产品生产许可文
件;
(三)生产技术设备、工艺流程符合国家行业技术要
求;
(四)建立和健全了从材料采购到产品生产全过程的产
品质量监督保障体系和产品技术标准,能够对产品质量实施
有效控制;
(五)有能够满足商品混凝土运输需要的相关设备、设
施,保证按时将产品发送给用户;
(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商
品混凝土。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
土产品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现行技术标
准采购水泥、砂石等原材料,选用生产用水。并按商品混凝
土生产技术要求,对采购的水泥、砂石等原材料进行质量检
验,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商品混凝土生产。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进行跟踪检验,不
合格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按时向建筑质量监督机构报送检测样品,
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对产品
质量的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不
合格的商品混凝土产品,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设
备和工艺流程,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有效控制和降低生产成
本,制定合理的产品销售价格,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商品混凝土使用
单位 提供下列资料:
(一)水泥品种、标号;
(二)骨料规格、种类;
(三)外加剂的品种;
(四)掺合料的品种、规格;
(五)混凝土的配合比和标准试件强度;
(六)混凝土拌合物的表面密度;
(七)产品的使用说明;
(八)产品的出厂证明;
(九)其他应当向用户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对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进
行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工程设计部门提出使用商品
混凝土的设计意向。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使
用商品混凝土的情况进行设计,并对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有关
技术、设备进行设计安排,相关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
明确提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发包意向,并签入工程承包合
同,监督承建单位履行。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与生产企业之间应当运
用合同方式,明确约定采购(销售)产品的名称、规格(型
号)、数量、质量、交货方式与时间、价款与结算方式、违
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办法等相关内容,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
产品的检验和验收工作,发现质量不合格产品应当立即退
货,依据经济合同妥善处理。必要时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
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反映情况,请求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对商品混凝土的
质量和使用效果及时提出监理意见或建议,并依据岗位工作
职责与权限对有关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
单位,享受国家鼓励建设单位使用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商品混
凝土的数量,折算使用散装水泥的数量和比重,按照吉林省
财政厅等四厅局制定下发的《吉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
实施细则》(吉财综字〔1999〕287号)的规定,按比例退
还或者免征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现场搅拌(配制)混凝土造
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