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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初探/马世利

时间:2024-07-01 00:1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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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理初探

马世利


中国票据法的理论著述中提及一个为世人不常用的法律术语——无因性。“实际上,我国大陆票据法本身没有‘无因性’一词,也没有对此做出直接规定。对于无因性的解释多源于各种理论著述。”[1]“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实质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在法律上被强行分离,使票据关系淡出,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2]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充分,这就使得流通中票据的效力具有了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研究。

一、票据关系无因性与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由法律根据实践的需要而抽象出来并作出独立规定的法律关系。他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以一定的票据金额的支付为内容,至于票据债务人为什么为某项票据行为,为什么支付一定票据金额,这些都不能通过票据关系本身加以体现。票据抽象性使票据关系表现为一种“不体现实质内容的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3]。票据法仅仅针对票据关系设定规则,对票据关系所建立于其上的有关法律关系则一般不予规定或不予涉及。这些虽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前提或基础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关系一经作出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两种关系各自独立存在,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规范。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这就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原则,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就是因为这一原则而产生的。

二、票据关系无因性的表现及立法目的

票据关系无因性表现为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一经产生原则上就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一般不因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其他瑕疵而无效,票据持票人也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瑕疵为由来对抗正当持票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即票据关系无因性在不同基础关系中有不同表现。

1、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要求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票据的发行或背书行为只要具有法定要件就可产生有效票据关系,即使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消票据关系仍然有效。(2)、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有缺陷或有疏误或无效等事由对抗与其无直接原因关系的持票人。

2、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资金关系中的表现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的原则同样适用于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就票据资金关系而言,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资金关系有无的影响,只要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成立,持票人就可对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人因与出票人无资金关系而拒绝付款,票据仍有效,持票人可转而行使追索权。(2)、付款人特别是非原因关系当事人之付款人对票据是否予承兑,付款由付款人自行选择不受资金关系影响。(3)、出票人虽与付款人建立资金关系并据资金关系发行票据,但票据不获付款时,出票人不能以已建立资金关系作为抗辩来对抗持票人或其他后手的追索权。票据在没有资金关系而发行是,其所签发票据仍为有效票据,出票人依票据行为对持票人或后手的追索权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关系无因性在票据预约关系中的表现

主要在于两个方面:(1)票据预约关系是否遵守对票据本身不发生影响,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行为人即使违反预约而为发行背书等票据行为,只要该票据行为具备法定要件,仍然有效成立票据关系。(2)票据预约关系消灭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预约关系消灭后已发行票据仍然有效。[4]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使票据行为具有了无因性特点。法律为什么肯定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呢?其立法目的在哪里呢?笔者认为其目的主要有两个: 1、维护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正当持票人是善意无过错的,其持有票据是基于其与前手的正当票据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应予保护。 2、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贸易发展。只有肯定票据关系无因性才能使票据关系当事人安心使用票据,保证票据的顺畅流通。

三、票据关系无因性的限制及相应的救济措施

票据关系无因性使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只要具备法定格式就可有效成立。如果我们将票据关系无因性予以绝对化,则可能使犯罪分子因走私贩毒等犯罪活动而获得非法利益,不利于打击犯罪,也可能使某些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缺乏行为能力或受欺诈胁迫等而受到损害。为避免这些弊端我们应对票据无因性予以必要限制,使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发生某些牵连,主要情形有:

1、发票人无相应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果发票人是未成年人或虽成年但因为精神身体健康等问题而缺乏相应行为能力,为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发票人可以以此对抗持票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的官方释义专门指出:法律允许未成年人抗辩成立的理由基础是把将来未成年人的利益放在首要地位,哪怕是牺牲一个善良票据购买者的利益。[5]

2、持票人恶意或无偿取得票据 如果出票人甲与收款人乙之间有基于原因关系产生的抗辩事由,甲可对乙行使原因关系上的抗辩。例如丙通过背书从乙处取得票据具明知甲乙间存在抗辩事由则甲可基于此事由对丙进行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对此作了规定。

3、持票人是基础关系当事人如果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债务人可利用票据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债务人。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对此做了规定。

以上三种情况下,票据关系无因性受到了限制,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理由对持票人抗辩。当发票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受欺诈胁迫而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持票人又是善意有偿取得票据时,我们是应主张票据关系无因性来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呢?还是应主张对无因性予以限制来保护无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实之发票人的利益呢?笔者认为,这时票据债务人可主张对正当持票人的抗辩,但同时也应给正当持票人一些救济措施。因为基础关系的瑕疵是基础关系当事人尤其是原持票人的过错引起的,正当持票人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对价是有偿的,如果因为基础关系当事人的过错而使善意有偿之正当持票人遭受不利益是不公正的。因此笔者认为,当债务人主张抗辩而拒绝付款后,正当持票人可向基础关系当事人中有过错的一方追偿,来维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

四、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关系无因性的相关规定及立法建议

票据关系无因性要求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分离,这一点得到世界各国及地区票据立法以及有关公约的广泛和长期坚持。但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对票据基础关系做了强行要求甚至否定票据关系无因性。《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规定中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基础关系中的原因关系。据此规定,当事人在从事票据行为时,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具真实性,票据关系的成立与否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制约。这就否定了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这将影响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也不利于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票据法》作出这一硬性规定是不符合国际公认的票据无因性原理的,因此笔者建议,应在此条后加上“此条要求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限于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而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 《票据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所谓“可靠资金来源”就是要求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确保在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必须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以增强汇票信用,维护持票人的利益。但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违反该条款时票据的效力寓意明确规定。根据票据关系无因性原理,笔者建议增加规定:“即使委托付款关系不存在,签发或承兑票据行为一经作出便即有效应承担相应义务,但持票人是出票人时,付款人可以以委托付款关系不存在而进行抗辩。” 虽然上述条款对票据关系无因性的规定不够完善,但《票据法》却未否认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75、76、83条则对这一原则作了明确否定。这些规定违背了各国票据法普遍确立的无因性原则,影响了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应予以修改和纠正。



参考文献:

[1] [5]李平,商法学[M].四川:四川大学出版社,2003,99.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项目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投资项目。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投资项目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核准机关)
市和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投资主管部门是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核准机关)。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和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核准;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经济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核准权限)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1亿美元及以上项目和限制类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初审后报省级核准机关。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以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区(市)县核准机关可以核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凡涉及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第六条 (分级管理及信息处理)
按核准权限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核准机关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核准机关初审后报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市属企业可以直接向市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市级核准机关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市)县核准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市)县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准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应在项目核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送市级核准机关,由市级核准机关汇总抄报省级核准机关。
核准机关应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发布项目核准信息,并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对项目核准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做好投资监测工作。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内容)
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核准机关。
项目申请人应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1式2份(需转报的项目申请报告应1式6份,并附电子文档1份)。
报送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名称、投资方式、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 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 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 环境影响评价;
(五) 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 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 按规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附件)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 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 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 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意见;
(五) 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书;
(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
(七) 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中的项目规划意见、项目用地意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应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 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 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三) 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 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五) 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项目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报告经形式审查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核准)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市级核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初审并转报省级核准机关;属市内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初审意见的,经本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以书面形式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需要咨询评估的,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对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专家评议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十一条 (核准条件)
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进行核准:
(一)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 是否符合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 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 是否符合成都市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 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 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核准效力)
项目申请人依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企业设立(变更)、资源利用、城市建设、质量监管、检验检疫、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前款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前款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同一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三条 (变更核准)
已经核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 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 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 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 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 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按申请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部门违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核准审查内容和前置条件,拖延核准时限的;
(二) 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 擅自为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项目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其他单位违规责任)
对项目申请人、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或责令其停止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二) 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 未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
项目单位对核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大连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被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任命或聘请,在企业中担任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中方人员。实得工资是指中方人员实际领取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浮动工资、工龄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以及属于国家
规定工资总额范围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局是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的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经中方合资(合作)者本着与外藉高级管理人员同工同酬的原则,与外商合资(合作)者协商后,由董事会确定。
第六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按以下程序分配:先按本办法领取实得工资,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余下部分用于中方职工的保险、福利和住房补贴。
第七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应根据企业本年度内经济效益、经济考核指标、本人所负的责任和贡献来确定。一般掌握在高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二倍以内,经济效益好的,也可以高于三倍以内,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还可以再高些。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的确定,不得超过其本人的名义工资,并应保证留有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
第八条 中方总经理(总经理由外方担任的,指中方副总经理,下同)实得工资按下列原则核定:
(一)中方企事业单位以其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的企业,由劳动部门会同中方企业主管部门或中方资产所有部门核定。
(二)中方企事业单位以部分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的企业,由中方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中方投资者核定,报市劳动局备案。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由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九条 中方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的实得工资,由中方投资者(中方企事业单位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的,由合资、合作企业)自行确定,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实行按月预支,年终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月预支额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当月平均工资的二倍。
第十一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领取实得工资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多发实得工资的,除如数追回多发的部分外,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