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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17:2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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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奖励办法(以下简称“突出贡献奖”)适用于全市国营、集体、内联、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事业单位和股份制单位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突出贡献奖:将技术成果和专利直接应用于我市经济建设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对我市引进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创新或国产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在我市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
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在环境保护、消除公害、防治疾病、计划生育、科学决策、科学管理等方面作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申请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员所完成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其技术水平必须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同时,实现税后利润(按申报之日起前2年中经济效益好的一年统计)工业项目须达200万元以上,农业项目须达50万元以上。


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其技术水平为省内首创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以上,对我市的建设或企业、事业单位的发展起重大作用。
第五条 申报程序:
1、由项目的完成者(或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厦门市突出贡献奖励申请表》(一式三份),经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2、申报者必须另外提交下列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1)研制开发及生产原始记录报告、资料、图片;
(2)有关部门检测、验收或鉴定报告;
(3)用户意见书;
(4)其他有关经济、社会效益证明材料。
3、申报前对有关人员及项目如有争议,须在争议解决之后,才能申报。
第六条 评审机构:
厦门市突出贡献奖委托市科技进步奖评委会评选。评委会办公室增设专业技术评审组和经济审核组,分别负责项目的技术审查和经济审核。
第七条 奖励标准:
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按其所完成的项目不同情况给予奖励。
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
奖 励 等 级
---------------------
|奖励 | 增 加 税 后 利 润 |
| |---------------|
|等级 |工 业 项 目|农 业 项 目|
|---|-------|-------|
|特等奖|5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上|
|---|-------|-------|
|一等奖|4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上|
|---|-------|-------|
|二等奖|30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上|
|---|-------|-------|
|三等奖|20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 |
---------------------
奖 金 提 取 比 例
---------------------------------
| 工 业 项 目 | 农 业 项 目 |
|---------------|---------------|
| |奖金提取| |奖金提取|
| 增加税后利润 | | 增加税后利润 | |
| |累进比例| |累进比例|
|----------|----|----------|----|
|500万元以上部分 | 4% |300万元以上部分 | 5% |
|----------|----|----------|----|
|400万元-500万| |200万元-300万| |
|元(不含500万,下| 5% |元(不含300万,下| 6% |
|同)部分 | |同)部分 | |
|----------|----|----------|----|
|200万元- | | 50万元- | |
|400万元部分 | 6% |200万元部分 | 7% |
---------------------------------

“增加税后利润”的经济审核,由经济审核组委托市审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帐目审查,经济审核组进行经济分析和评议,并向评委会报告。
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按下表的内容、标准进行评分。

------------------------------
|评价内容| 评 分 标 准 |评分|
|----|--------------------|--|
| |1.解决本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与本市经济|35|
|解 决 | 和社会发展直接相关。 | |
|问 题 |--------------------|--|
|的 重 |2.解决本市建设中的重要问题,对经济与社|25|
|要 性 | 会发展有促进作用。 | |
| |--------------------|--|
| |3.解决较重要的问题,对整个企业、事业单|15|
| | 位的发展起决定性作用。 | |
|----|--------------------|--|
| |1.技术上有重大突破,主要指标达到或接近|20|
| | 国际水平。 | |
| |--------------------|--|
|技 术 |2.技术上有较大突破,并为国内首创或达到|15|
|水 平 | 国内领先水平。 | |
| |--------------------|--|
| |3.技术上有突破,并为省内首创或达到省内|10|
| | 领先水平。 | |
|----|--------------------|--|
| |1.项目在本市可应用的范围内都得到应用,|35|
| | 已占据国内技术市场。 | |
| |--------------------|--|
|应 用 |2.在本市某一个领域或某一行业里全面推 |25|
|范 围 | 开,并已开始向外扩散。 | |
| |--------------------|--|
| |3.成为整个企业、事业单位生存与发展的技|15|
| | 术依托或主要的管理方法。 | |
------------------------------

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先由评委会初评,然后交给所在行业进行社会评议,经反复多次后由评委会评定。
------------------
|奖励等级| 总分数 |奖励金额|
|----|------|----|
|特等奖 |90分以上 |10万元|
|----|------|----|
|一等奖 |80-89分|6万元 |
|----|------|----|
|二等奖 |60-79分|3万元 |
|----|------|----|
|三等奖 |40-59分|1万元 |
------------------

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市政府对获特等奖和一等奖首席完成者,另外给予以下奖励:
获特等奖的,奖励10万元;
获一等奖的,奖励5万元。
第八条 奖金来源及奖金分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奖金由受益单位提供,并按第七条规定的比例提取,交评奖办公室。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和市政府对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特等奖及一等奖首席完成者的奖励,奖金由市财政提供一定启动费建立奖励基金解决。

以上奖金由市政府统一颁发。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50%发给首席完成者,其余部分视项目其他完成者贡献大小分配。
第九条 凡突出贡献奖获得者,其技术职务评聘时可不受学历及任职年限的限制,给予破格晋升(或报批)。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所颁发的奖金,可免征奖金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已获市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符合条件可申报本奖励。
第十二条 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其年税后利润工业项目达10万-200万元(不含200万元),农业项目达10万-50万元(不含50万元),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在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后完成的项目,并符合上述范围、条件和要求的均可申请奖励。



1992年10月30日

转发“关于执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函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关于执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分局: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分局、中国银行兰州分行“关于执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参考。加强外汇管理必须依靠外汇管理部门与银行共同把关,甘肃分局与中国银行兰州分行的做法值得提倡。

附: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分局中国银行兰州分行关于执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1日 甘银汇[1987]第34号

通知
为了加强对境内机构现汇帐户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现汇帐户的管理规定。我局和中国银行兰州分行共同制定了《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现下发执行。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境内机构现汇帐户的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境内机构开立现汇帐户的审批
1.凡在我省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申请开立现汇帐户,一律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凭批准证件方予开户。酒泉、天水地区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酒泉、天水分局审批,其余地区的由省分局审批。
2.开立现汇帐户的范围:(1)经中央各部委、省人民政府批准接受的国外援款、捐款和赠款;(2)经有关部门批准借入的国内、国外外汇贷款;(3)经批准在国外发行外币债券所得的外汇;(4)业务范围内的营业外汇及代收代付外汇;(5)开出信用证时交付的保证金外汇;(6)调剂购进的现汇;(7)经批准的其它外汇。
3.下列性质的外汇不能开立现汇帐户:(1)留成外汇;(2)外贸、工贸公司的正常出口收汇;(3)不属于营运性质的非贸易收汇;(4)旅游宾馆饭店的客房、餐厅、车队等外汇收入;(5)未经批准的捐赠外汇。
4.开立现汇帐户,应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单位性质、开户原因、外汇来源及币别等并附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持主管单位批件)影印本。同时根据外汇来源不同还需提供下列文件:(1)捐赠外汇,应提供国外机构或个人的捐赠函件以及中央和省上有关部门的批件;(2)借入国内外汇贷款应提供贷款协议或合同;(3)借入国外贷款按《外债经计,监测暂行规定》办理;(4)营运及代收代付的外汇应提供主管部门的批件。
5.外汇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上述资料,经审核,符合开户条件,在单位填报的《开立现汇帐户申请书》(一式二联)上加注意见并盖章后,一份由开户单位送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凭以开户,一份外管局留存。
6.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对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或经外管局批准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一律拒绝开户。对到期注销或清户的帐户,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应注销其“开户申请书”。
7.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都要建立开户、销户登记制度,并定期核对。

二、现汇帐户的收支管理
1.境内机构现汇帐户的收支必须符合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收支范围。
2.境内机构现汇帐户不得发生以下收支:(1)属于其它单位的外汇收支(代收代付性质的帐户除外);(2)超出本帐户使用范围的外汇收支;(3)未经批准的出国费用支出;(4)未经批准的国内单位之间以外币计价结算;(5)未经批准的外汇券支出(旅行社综合服务费户除外);(6)未经批准的调剂外汇收支;(7)未经批准的借贷收入;(8)未经批准的捐、赠款收入;(9)套、逃汇及其它违法活动的收支。
3.现汇帐户的取现:境内机构在中国银行分支行、办事处开立的现汇帐户,原则上不能提取外币或外汇券现钞,如需提现,须经外汇管理局批准,没有外管部门批准证件,一律不支付现钞。
4.境内机构的现汇帐户收支范围按不同性质分别定为:
(1)各旅行分支社的现汇帐户仅限于境外旅游团组的费用收支;
(2)友谊公司、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烟草、糖酒公司、宾馆、饭店的商品部外汇券帐户的收入,仅限于其营业范围内所收的外汇券,其支出必须逐笔报外汇管理局审批。
(3)外运、保险等营运性质的现汇帐户,只限于其业务的正常收支,其中收入的外汇如属于利润部分,应全部结汇。
(4)对外承包及劳务合作公司的营运帐户。收入的外汇如属利润部分,应全部结汇,如属预收款项,开户单位应向外汇管理局提供劳务合作或承包合同,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存入。该帐户项下的支出,仅限于承包、劳务合作项下以外汇支付的各种款项和费用。
(5)捐赠款帐户,必须按捐赠人的意愿或上级单位批准的用途支付。用汇单位应按正常手续,凭有关批件、合同支付外汇。
(6)代收代付或临时性的现汇帐户,应按外汇管理局批准的范围收付。
(7)外汇贷款、调剂外汇等现汇帐户都应按规定的用途支付。
5.凡属下列情况,均应及时向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1)存款余额超过最高限额规定的部分;(2)经营所获的外汇利润;(3)对限定项目或用途的现汇帐户,项目结束后,余额应全部结汇并结清帐户;(4)不应列入现汇帐户的其它外汇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7〕56号《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这次工资改革工作,紧密配合当地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方案规定,尽快组织实施。执行中如问题,请及时同我院人事厅联系。

附一: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20日) 劳人薪〔198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我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中央关于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和审判机关的特点,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编在职的审判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改革,均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文件)规定执行,实行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即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的职务工资,按照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均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职务工资分别执行下列相应的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
(一)院长、副院长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省长级职务工资标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专员级职务工资标准;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县长级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按照同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正职还是副职确定职级,应根据干部的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二)庭长、副庭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执行员
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处级,助理审判员为科级,书记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副处级和科级,助理审判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科级和股级,助理审判员为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员,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的处、科级干部按照下列比例限额控制: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7;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最高不超过1∶1。
(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4.2,最高不超过1∶3.5;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
(三)依照法律规定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9;尚未设置人民法庭的,该比例一般为1∶2.5,最高不超过1∶2.1。
(四)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处、科级干部比例与高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区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五)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低于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高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八市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四、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部分审判员,确定为股级的,其职务工资最高等级可比县(市)国家机关科员高一级,即执行57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最低等级按科员五级24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二)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国家机关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国工改〔1985〕1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审判业务人员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其职务工资按照担任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确定职级和进入职务工资标准,应根据干部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后执行。
五、本方案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上述员的职务工资,凡在1985年6月30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1985年7月1日起发给;在1985年7月1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一个月起发给。1985年7月1日至198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限额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