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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当庭宣誓的误区/王小卫

时间:2024-05-28 06:5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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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当庭宣誓的误区

王小卫


《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普通程序(讨论稿)(一、二审通用)》中,设置了在宣布开庭前由审判长带领全体合议庭成员起立宣誓制度,其誓词内容如下:“各位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庄严的国徽下,我[们]向你们表白法官的忠诚:忠实于法律、真诚地对待人民赋予的权利是我们神圣的使命。我们的义务是:定纷止争、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化解矛盾、平抑纠纷。我们最大的愿望是,使你们握手言和、和睦相处、共建和谐。请相信我们的忠诚,相信我们将无愧于人民法官这一称号。”这一新型制度的创设在当今法院和法官公信力不足的情况下,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其目的无非是想通过法官宣誓这一形式,对法官实行内心规制,对当事人营造严肃的法庭形象。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难以达到该制度实施的目的。
1,首先,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法官审理案件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一种表现。所以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所拥有的是一种权力,而非上述誓言中所谓的“人民赋予的权利”。其次法官坐在审判台上代表的是国家,而不是法官个人,这也是审判台上悬挂国徽的原因所在。所以合议庭以法官个人的名义宣誓是不合适的,是把其手中所掌握的国家司法权转换成法官个人的案件审理权。虽然国家司法权是需要通过法官的案件审理权来表达和体现的,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并不能因此而由法官个人的权利来取代国家的司法权力这一核心内涵。
2,“定纷止争、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化解矛盾、平抑纠纷”既不是法官的庭审义务也不是国家司法权行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条之规定,法官的职责为:(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第七条规定法官的义务为:(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第八条规定法官的权利为:(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六)参加培训;(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八)辞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由此可见,“定纷止争、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化解矛盾、平抑纠纷”并不是法官和合议庭所应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承担的义务。“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平抑纠纷”只是法官代表国家运用司法裁判权所要达到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而已。“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更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与誓词中“我们的义务”没有关联性。
3,合议庭在形式上 向“各位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请求”“相信我们的忠诚,相信我们将无愧于人民法官这一称号”,“表白法官的忠诚”,体现出诉讼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严重不信任,特别表现出法官对当事人不信任法官与合议庭的担忧和无耐。而在誓词中使用“请求”一词,将这种无奈表现得更加直白。但是这种请求性质的宣誓,实质是把人民与当事人的概念相混淆的结果。上述誓言若是对国家、人民、党组织表白都是恰当的,但是将这种思想政治性质的宣誓用来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来表白,就不太合适了。因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是一个个具体的个体,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和保护最大化的个人利益,这在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在对经济利益追求的最大化上。他们既不是人民、国家和党,也不代表人民、国家和党,他们只代表他们自己,只代表他们自身的利益。而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则代表的是国家,其权力来源于国家,他们不代表他们个人,也不代表某个组织、团体和某些利益。所以合议庭法官宣誓向当事人表白其忠诚,实质就是国家向个人或某些社会团体、组织宣誓,是国家权力对个体利益表白“忠诚”。这只能说是本末倒置。
4,在通常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中,合议庭成员进入审判庭时,书记员及所有诉讼参与人,包括旁听人员等,都应在书记员的指挥下全体起立,以迎接合议庭成员到庭,并在审判台前就座。而在实行宣誓制度后,则在全体人员起立待合议庭成员到庭后,合议庭成员又在审判长的指挥下全体起立,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从而给人以当事人的地位高于法官,以至于合议庭需要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全体起立并向当事人宣誓表白的假象,从而在形式上营造出当事人与合议庭相互之间的缺乏信任的关系。宣誓制度在庭审前的引入,实际上严重地破坏了法庭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初次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感到莫明其妙,同时又通常会使经常参加诉讼的职业代理人(包括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趾高气扬,蔑视法庭的权威。而法庭囿于合议庭的集体宣誓,却难以采取必要的和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制止,从而使合议庭对庭审的控制能力减弱,有时还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法官集体在庭审前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是法院及法官极其不自信的一种表现。不可否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人民法院和法官不信任是普遍存在的,这种缺乏信任的关系,对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是需要我们司法部门和司法者努力解决的。但是是否应当采取宣誓的方式来解决这一矛盾却是值得商榷的。法官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无法达到当初设立的目的的。同时法官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是缺乏法律依据和逻辑基础的。是行之无效,适得其反的。

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婚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其中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应当按业务管理权限,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州(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属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发证,并向省民政部门备案。
  获准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统一悬挂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标牌。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的规定,配备婚检医师、检验人员和必要设备,以确保婚检质量。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高尚医德,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医学检查的结果保守秘密。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持申请结婚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配合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的项目实施检查。对男女双方的性医学检查,应当由同性别的医师实施,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婚检医师,应当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提出医学诊断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病的,按母婴保健法律规定的规定,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上级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相关项目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学技术鉴定。
  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查结果起15日内,向所在地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四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档案实行专案管理,未经婚前医学检查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询。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及技术鉴定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须查验男女双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结婚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七条 未获准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并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相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承担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虚假证明或对婚前医学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给予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文化部印发《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印发《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更好地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准确、有力地打击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整顿音像市场秩序。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文化部制定了《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尽
快转发所辖区域内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和所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并依照《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严格执法。



为了贯彻落实《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准确、有力地打击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整顿音像市场秩序,现对在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时,具体应用法律法规
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依据《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20盒(张)以下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警告,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20-100盒(张),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再次违法经营者,吊销其批发、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100盒(张)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再次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除作出以上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放映;连续两次以上被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吊销
《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取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监督管理,在二年内被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除吊销许可证外)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在年审换证时不予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五、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严格的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查证制度,对于已做出的行政处罚必须实施登记备案。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人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申请时,应对申请人的情况问询和查证,如发现有两年内被给予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记录的,对
其申请不予批准。
六、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有关媒体上公告被依法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再受理上述有关人员参与从事各类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申请。



19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