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文化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1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文化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文化部


财政部、文化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7年6月18日,财政部、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
为了更好地规范文化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文化事业单位自身特点,我们制定了《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文化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各类文化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对单位经
济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国家支持发展文化事业,同时鼓励文化事业单位充分发挥文化事业的多元功能,依托市场,发展文化产业,多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增强单位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内在动力和活力。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单位预算是文化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文化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九条 国家对文化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文化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单位收支状况、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根据单位不同业务性质和收支状况,分别实行不同的补助办法。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文化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文化事业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考虑单位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预算应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坚持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事业经费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编制预算。
(六)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文化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项目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程序:
文化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预算报送时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收入预算根据事业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支出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1.事业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其中: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根据单位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公务费按照人员编制、定额标准或近年来支出的情况进行测算编制;业务费按工作任务和定额编制,无法确定定额的,按近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制;设备购置费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设备购置计划和市场价格进行编制;修缮费按维修定额或实际情况进行测算编制;其他费用测算编制。
2.经营支出目级科目与事业支出目级科目相同,预算编制方法比照事业支出编制方法办理。
3.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根据单位基本建设计划和非财政补助收入状况,在保证正常支出需要的基础上从严编制。
4.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按主管部门批准的数额编制。
5.上缴上级支出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三条 预算调整:
文化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财政补助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需要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收入是指文化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或直接从财政部门取得的文化事业费,包括经常性经费和专项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取得的各种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的上缴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的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六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演出收入,即艺术表演团体进行各类文艺演出取得的收入。
(二)演(映)出分成收入,即艺术表演场所进行各类文艺演出和从事电影、录相放映所取得的分成收入。
(三)技术服务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提供各种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委托代培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举办各种文化艺术培训班取得的收入。
(五)复印复制收入,即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展览馆、美术馆、纪念馆等对外提供馆藏资料的复印复制等项目服务取得的收入。
(六)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中介机构评估后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
(七)外借人员劳务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演职人员、技术人员等取得的劳务收入。
(八)合作分成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与外单位合作演出、摄制电影、电视剧取得收入。
(九)其他事业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文化事业单位上述九项收入中,属于从财政专户领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作为单位的预算外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同时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中反映。
第十七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八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合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注重经济效益。
(二)文化事业单位必须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各种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门票等票据的管理制度。
(三)文化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
(四)文化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加强帐户的统一管理,收入要及时入帐,防止流失。
(五)文化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支出是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条 文化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
(一)事业支出,即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文化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事业单位应在保证正常事业支出需要,保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文化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文化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文化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二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指标之内统一掌握使用。各业务部门的开支,应事先提出使用计划交财务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文化事业单位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文化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文化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五条 为了加强支出管理,提高经济核算水平,有条件的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其支出根据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可以划分为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
(一)直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文艺创作、剧目排练、演出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直接费用计入成本中。
(二)间接费用是指文化事业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为组织文艺创作、剧目排练和演出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计入成本中。
(三)期间费用是指文化事业单位内部行政后勤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范围:
(一)艺术表演团体、艺术表演场所。
(二)文化事业单位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音像制作部、商品销售部、餐饮部等。
第二十七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单位、单位内部实行成本核算的部门,其成本费用须按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单位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应科目中去。
第二十八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九条 结余是文化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三十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化事业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专用基金是指文化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各列支50%后,用于文化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购置的资金。文化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有偿调拨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直接转入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文化事业单位,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三十三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资产是文化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第三十七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文化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存款帐户,严格遵守银行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在银行开户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一般由单位财务部门开设帐户,单位内部其他非独立核算部门不得另设帐户。银行存款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八条 文化事业单位对应收和预付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预付款,要经过清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数额较大的,需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九条 存货是指文化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一)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进出库和保管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变质。
(二)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编制采购计划,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领导批准后进行采购。
(三)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材料明细帐,定期与财务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四)制定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
(五)文化事业单位应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盘盈、盘亏应及时调帐。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四十一条 文化事业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单位财务部门参与验收。购进贵重仪器等专业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竣工时,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市场价格和新旧程度估价入帐,或根据捐赠时提供的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四)文化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五)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转入修购基金。
(六)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一)文化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进行管理。
(二)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三)文化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事业收入。文化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三条 对外投资是指文化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一)文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二)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三)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效益论证,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负债是指文化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四十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一)借入款项是指文化事业单位为开展各项活动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是指文化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应付未付的各种款项。
(三)应缴款项是指文化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上缴的款项。
第四十六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七条 文化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文化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家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九条 文化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文化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文化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文化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文化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符合实际情况,并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 文化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文化事业发展状况、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情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事业效果、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和财务管理等。
第五十四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预算完成率、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图书馆购书费占预算支出的比率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演出场次、观众总人数、剧场座位年度利用率等。
除上述指标外,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确定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对文化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文化事业单位,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文化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文化事业单位和文化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文化事业单位对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经营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文化事业单位。
第五十八条 主管部门所属的文化科学研究单位和学校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门、文化部备案。文化事业单位可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日财政部和文化部联合颁发的《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92)财文字第753号]同时废止。
附:财务分析指标
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
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经费自给率=------------×100%
事业支出+经营支出
基本工资+其他工资
人员支出 +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
占事业支=--------------------
出比率 事业支出
×100%
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
公用支出 费+业务费+其他费用
占事业支=--------------×100%
出比率 事业支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当年预算完成数
预算完成率=--------×100%
当年预算计划数
事业收入占 事业收入
总收入比率=-----×100%
总收入
经营收入
经营收入占=------×100%
总收入比率 总收入
当年事业收入
事业收入增长率=(--------—1)×100%
上年事业收入
当年经营收入
经营收入增长率=(--------—1)×100%
上年经营收入
全年图书馆购书费
图书馆购书费比率=----------×100%
全年图书馆预算支出数
剧场座位 全年观众总人数
年度利用率=-----------×100%
365天×剧场座位数



【案件回顾】

河南“天价过路费”案

河南禹州农民时军锋逃避高速公路高额过路费,案发后让哥哥时建锋顶罪。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时建锋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购买伪造的武警部队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购买两副假军用车牌照,悬挂到自己购买的两辆自卸货车上,雇用他人驾驶车辆,通行郑石高速公路运送沙石,累计骗免通行费368万多元。

2010年12月21日,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时建锋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万元。

因不堪压力,后时军锋自首。随后,法院表示因时建锋在审讯过程中新供称有共同犯罪嫌疑人,原判事实出现新的证据,决定对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不少媒体分析,“天价过路费案”之所以震动全国,引起社会各阶层广泛关注,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犯的“低级失误”不无关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通报所言,该案的判决存在着“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等问题,判决结果“损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信力”。

当众多人把矛头对准司法公信力的时候,是否又有人对公众的感受来想,368万元过路费的真实存在,可能比这笔过路费掺水造假,法官审查不严问题更加严重。后者可能只是事关一个交通收费机构的诚信,那么真实的天价过路费,则让大家看到了,高额公路收费究竟有多高。这个案例带给人们的心理冲击,不是一个小小的法庭所能承受的。百姓想省钱,地方政府、企业、银行想盈利,造成这样的局面无不反映了各利益方的相互牵制。

我们不禁要问,我国的公路还是“公”路吗?类似的问题似乎已无需作答。在2006年我国十大暴利行业名单上,高速公路业与房地产等行业比肩而邻。俗话说“要想富,先修路”,正是基于公路本身的“公益性、公共性”。我们姑且认可“收费还贷”的正当性,那么是不是也应当厘清相关部门所收费用之中,到底有多少是用于还贷以及道路建设和维护的,又有多少是用于私利的呢?

在我国收费公路比世界上任何国家都要多,有媒体甚至用“狂热”来形容我国的收费公路建设,为此,众多司机甚至不得不尝试各种办法躲开那些收费站。然而,利用收费公路大肆敛财的做法,亵渎了法律,也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了严重障碍,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拦路虎。它不仅大大提高了区域经济之间的物流成本,阻碍了区域间经济的互补,还严重影响了公路的利用率和运输效率,制约了旅游、运输等与交通行业密切相连的行业的发展。同时,收费公路衍生出来了一系列腐败问题。转让、收费,一系列过程的暗箱操作,直接导致了收费公路大量成为地方政府和一些利益集团谋利的工具。一些公路违规收费,公路转让经营权不规范,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也借此突破政府还完贷款收费即中止的底线,使收费公路延续不断地成为向社会吸取的“提款机”。

实际上,公路不是“私路”,理应姓“公”。作为公共产品,人们通行时还要交“买路钱”,如此这般,公路还姓“公”吗?退一步讲,在现有的国情下,收费偿还公路贷款,中国的老百姓虽不情愿,但大都积极配合,但问题的关键是:当前路桥收费状况严重不透明,各种相关信息根本不公开。作为各种公共设施的最终拥有者和使用者,公众有权知道路桥贷款的清偿规划、收费中用于偿还国家贷款的比例,更有权就相关收费要求举行价格听证。比如说,贷款一旦还清银行,就应立即停止收费。而在这些问题上,有关职能部门从不公开、一致缄默的态度,显然是非常不正常的,这才是“收费还贷”变成真实谎言、闹剧的根本原因。

自1984年国务院出台“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以来,各地利用这项政策为国家筹集了大量的公路建设资金,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公路事业特别是高等级公路的发展。但目前我国收费公路的审批和监管体制存在着这样的情况:一级政府既是公路的审批者,又是监管者,“内部自行管理”的局面成为监管漏洞的根源。一些收费公路甚至已经成为了地方财政的“提款机”。“监督是政治文明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因此,笔者建议国家审计署或各地审计部门应该对各类路桥——无论是集资、投资、贷款、拨款修建的——进行审计,看它们的收费和开支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弊病。同时,主管部门应该承担责任,每年公布收支情况,明确停止收费的时间,接受公众和使用者的监督,这样才能确保政府的公信力和法院工作健康发展。

“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最终目标是为公众谋福利,造福于百姓,如果说“收费还贷”成了骗人的谎言,那么贷款修路的意义又何在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84 号

  《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车货外廓尺寸和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货运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抓、部门联动、源头管控和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建立健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联席会议和行政执法联动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治超工作有效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发改、监察、安监、国土、经济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和违法管理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案件。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货运车辆(含挂车,下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改变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的货运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八条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车辆登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或虚假标定技术数据的货运车辆,相关部门应当通知违规生产企业自行召回处理。

  对销售超出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批准车型范围产品的企业,由工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条 公安、交通、质监和工商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从事或使用非法拼装、改装货运车辆的行为。对检查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应当依法责令货运车辆的单位或者货运车辆所有人自行拆解。

  对驾驶非法改装、拼装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货运车辆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从事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的企业,或无营业执照从事非法拼装、改装货运车辆的企业,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或取缔。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质监、交通、公安、工商、经济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改装、维修、销售企业资质条件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执行国家许可的车型及技术参数标准和经营等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检查或者联合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查处违反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充装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车辆超限超载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所管辖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货物运输站(场)、货物集散站(场)和厂(矿)装载点的登记、统计、核查工作,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货物集散站(场)和厂(矿)装载点,是指货运量较大、容易发生超限超载的工矿产品、化工产品、农副产品、建材等货物集散站(场)和生产加工企业装载现场。

  第十四条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建立健全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货物装运前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查验登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车辆装(配)载货物;

  (二)违反国家规定限制标准和核定载质量,为车辆装(配)载货物;

  (三)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和货运驾驶人员诚信考核制度,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货运车辆驾驶和货物装(配)载、车辆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配)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货物装(配)载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上行驶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警示标志标明的限载标准。

  第十七条 运输不可解体货物和超过标准确需上路行驶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承运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时间、路线、时速等要求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当地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设立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设。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具有与公路交通流量相适应的固定或流动检测设备、检测辅道、监控装置和卸货场地。

  新建公路按照规划需要设立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应当将超限超载检测站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公路同步设计、建设、运行。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称重和场站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超限超载检测站的交通和治安秩序,依法查处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进驻超限超载检测站。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超限超载检测站对货运车辆实施路面检测,也可以根据路面情况,利用流动检测设备在公路出入口、货物集散地、装载点或者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路段实施流动检测。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路面检测时,被检测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检测站点通道,强行通过检测站点扰乱超限超载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超载检测。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出具检测单据,不得凭目测或者经验判断货运车辆是否超限超载。

  经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承运人应当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流的卸载货物,由承运人临时存入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卸货场,由承运人与卸货场仓储经营人签订仓储保管合同。

  卸货场应当在3日以内对卸载货物免费保管。对需要保价保管或者超过3日免费保管期限的货物,保管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对于超过保管合同期限的卸载货物,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告知承运人按时清理;未按时清理的卸载货物,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超限超载、混装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货运车辆,不得在超限超载检测站现场实施卸载,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及安全监管部门引导至具有安全卸载设施和条件的场所卸载。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和收费公路入口应当配备称重检测设备,经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和收费公路。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和收费公路入口设立绿色通道,为符合规定的货运车辆提供方便快捷的通行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通行费用、优先通行。

  经检测认定符合绿色通道通行规定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用、公路赔偿费,由公路管理机构实行现场告诫、登记,并将超限超载运输违法信息抄告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设置明显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警示标志,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的;

  (二)未建立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

  (三)货物装运前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进行查验登记的;

  (四)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的;

  (五)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

  第三十条 货运车辆超过国家限载或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警示标志标明的限载标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未达百分之五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超过国家规定车货外廓尺寸标准或者交通警示标志标明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记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同一运输行为既超过国家限载规定标准,又超过核定载质量,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货运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处罚数额上限予以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一)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拒不卸载的;

  (二)拼装、改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拒不拆解改正的;

  (三)安装或者加装影响超限超载检测装置,逃避超限超载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对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并放行上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车籍不在本省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除按本办法规定处罚外,实施处罚的部门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情况抄告车籍地有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落实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措施,致使本地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管领导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相关责任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二)未经检测称重即对货运车辆进行处罚的;

  (三)未经卸载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进行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相关责任管理部门的上级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定期抄报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情况,对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以及强行冲卡、聚众扰乱检测秩序、故意堵塞运输通道或者检测站点通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