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的宏观调控和管理,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的社会共用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测绘作业的测绘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按本办法规定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否则,不得实施测绘作业。
第三条 承担列入全国和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并已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在施测前将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需办理任务登记;但是,跨部门承担基础测绘任务或者专业测绘任务的,应当申办登记。
第四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和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本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下列测绘作业前,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
(一)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二)按国家技术标准施测的四等以上卫星定位重力测量、天文测量以及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三)50公里以上线路测绘;
(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
(五)县(市)以上行政区域图编绘;
(六)地势图和各种地理底图编绘,以及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额相应的地形图编绘。
第六条 下列地形测绘(含水下地形测量及工程项目中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绘实行限额管理,施测前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
(一)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4平方公里;
(二)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8平方公里;
(三)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
(四)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
(五)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00平方公里;
(六)成图比例尺1∶25000,测绘面积大于600平方公里;
测绘面积虽小于前款规定的限额,但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施测前亦应当申办测绘任务登记:
(一)采用遥感和航空摄影技术实施前款测绘作业的;
(二)区外和境外测绘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实施前款测绘作业的。
第七条 申请登记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测绘任务的,由测绘单位所在地或者测绘作业实施地的地、州(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申请登记其他各项测绘任务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第八条 测绘任务登记,由实施测绘作业的测绘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申请办理。
二个以上测绘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联合承担测绘任务的,由总承揽方或者主要承揽方申请办理。
第九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施测前申办测绘任务登记的,应当征得登记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申办测绘任务登记时,应当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外国或者台、港、澳地区的组织、团体、个人,还须交验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一)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
(二)测绘资格证书;
(三)测绘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四)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测绘任务与测绘资格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是否一致;
(二)是否存在重复测绘情况;
(三)是否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的;
(二)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高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最低限价的。
第十三条 发现申请登记的测绘任务已有现势同精度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暂缓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登记申请人和下达测绘任务的部门或者发包方提出调整测绘任务的建议,对明确答复不宜进行调整的,可以办理登记手续,但是应当在核准登记的有关文件中载明情况。
第十四条 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发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核准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核准证由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测绘任务登记申请的审查、发证,需要收取费用的,须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申请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测绘任务变更登记:
(一)测区范围变动的;
(二)施测工作量变动的;
(三)需要中止或者推迟实施测绘任务的。
第十六条 未申办测绘任务登记,擅自实施测绘作业的,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继续实施测绘作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罚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款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9]2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根据《关于1999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银传〔1999〕1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将本文转发至当地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
1999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满足凭证式国债投资者的融资需求,促进国债市场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凭证式国债,是指1999年后(含1999年)财政部发行,各承销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方式销售的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不包括1999年以前发行的凭证式国债。
第三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人民币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
第五条 作为质押贷款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就应是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凭证式国债,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其原认购国债银行提出申请,经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作为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交贷款机构保管,由贷款机构出具保管收据。保管收据是借款人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的凭据,不准转让、出借和再抵押。各商业银行之间不得跨系统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不承办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受理此项业务。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必须持本人名下的凭证式国债和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使用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办理质押业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同时出示本人和第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期限由贷款机构与借款人自行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九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为5000元,每笔贷款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
第十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如借款人提前还贷,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实行利随本清。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变。
第十一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应按期归还。逾期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机构按法定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超过1个月,贷款机构有权处理质押的凭证式国债,抵偿贷款本息。贷款机构在处理逾期的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时,如凭证式国债尚未到期,贷款机构可按提前兑付的正常程序办理兑付(提前兑取时,银行按国债票面值收取千分之二的手续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在抵偿了贷款本息及罚息后,应将剩余款项退还借款人。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按质押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凭保管收据取回质押的凭证式国债。若借款人将保管收据丢失,可向贷款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贷款机构应妥善保管质押品。因保管不善如丢失、损坏等造成的损失,由贷款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贷款机构要建立健全保管收据的开具、收回、补办等制度,做好保管收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质押贷款履行期间,如借款人死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关债务继承问题。
第十五条 质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所属机构在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民银行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