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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王鲁文

时间:2024-07-12 15:0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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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王鲁文 黄雪芹

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进行了阐述,解释了我国现行的原产地法律制度及其原理。

主题词:原产地 原产地标准 反规避 原产地标记
2004年9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入世后颁布的第一部非优惠性的关于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行政立法。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各个世贸组织成员国都应确保它们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性程序与WTO协定及其附件的规定相一致。《原产地规则协议》是WTO一揽子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世贸组织成员国在过渡时期修改或制订新的原产地规则时,均应遵守《原产地规则协议》的有关规定。
在入世前,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分为适用于进口货物的和适用于出口货物的两个规则,分别是海关总署在1986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在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认定工作由海关负责,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税目改变或从价百分比;而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和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由贸促会和商检局负责,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加工工序辅以增值百分比,国家经贸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这种体制与《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原产地规则应一致统一的原则是不相符的。我国入世后,既要履行WTO规定的义务,又要行使WTO提供的权利,那么在入世前实行的《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和《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就无法满足入世后的现实要求,例如WTO规定的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是入世前我国外贸制度所没有的,而在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一条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中就包括了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保障措施等,所以应依据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内容或原则,制订我国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一、立法目的。
原产地是指依据适用的原产地规则,生产或制造某一产品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地区被确定为该货物的来源国(地区)。原产地被称为国际贸易中货物的“经济国籍”,但和人的国籍可以是有双重或没有国籍不同,每件货物原则上只能有一个原产地。由于各国之间的历史、政治和经济关系的不同,各个国家实行的与进出口相联系的关税和其他税费, 以及各种限制措施会随货物原产地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为实施这些贸易措施,就需要某种规则把货物的经济国籍和针对该国货物规定的有关关贸措施连接起来,这就需要原产地标准(规则)。例如我国决定对原产X国的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在进口的同类商品中哪些是原产X国的产品呢,就需要适用原产地标准这一工具去判断, 对于符合原产自X国标准的货物就要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的就不征收。由此可见,运用原产地规则确定货物的经济国籍,是有效适用关税和非关税贸易措施的关键一环。因此进出口原产地管理在国家对外贸易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对外贸易法》第22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制订合理科学的原产地规则不仅可以准确认定进出口货物的“国籍”,加强对外贸易的规范化管理,明确国别贸易结构,而且还是有效实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救济措施不可缺少的工具,以保护国内产业免遭进口商品不公平竞争的损害。
与出口国的概念不同,原产地有着自己的标准或内涵。从某一国家出口的货物,并不意味原产地就是该国,它可能是另一国家。如果有关贸易措施的适用依靠的只是货物的出口国而不是原产国,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形:来自全世界的货物都会经过享受最优惠待遇(或限制最少)的国家进行转运。

二、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及其适用范围。
原产地可分为两类:非优惠性原产地和优惠性原产地,货物进口时海关给予的关税或非关税待遇就是依据其原产地来决定。
非优惠性原产地只赋予货物一个“经济国籍”,而不会使货物由此取得优惠或利益。非优惠性原产地是海关适用贸易措施的一个工具,它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①适用于最惠国税率和普通税率。我国目前的关税结构采用多栏税率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贸易管理措施——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管理措施一览表》的内容,我国进口关税税率设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在书中称为“曼谷协定税率”)。其中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就属于非优惠性关税税率,应依据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确定进口货物税率。最惠国税率适用于世贸组织成员国或地区或者虽非世贸组织成员但与我国签订的条约中含有最惠国条款的国家或地区。GATT1994第1条第1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WTO成员国处理彼此间经贸关系所必须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对原产于任何成员国的货物所给予的任何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货物。没有一个国家享有比其他成员国更多的、特殊的贸易优势或对它进行歧视,所有成员国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分享降低贸易壁垒所带来的好处。最惠国税率只是最惠国待遇在关税上的一种表现。普通税率适用于从那些不享受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的国家或地区。
②适用于一些非关税贸易措施,如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上述措施的适用依靠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WTO在倡导自由贸易的同时,对某些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或进口过度增长所导致的损害或损害威胁,也提供了救济措施,如贸易保障措施,反倾销,反补贴等,而这些情况是我国入世前的出口或进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都没有规定的。为有效实施这些贸易措施,新条例扩大了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使用范围,除用于征收关税和国别贸易统计外,还适用于: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贸易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政策措施以及为政府采购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③制作和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就是在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的过程中,为确定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受惠国而采用的原产地标准。符合优惠性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在进口时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待遇。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一条规定,如依据协议性或自主性贸易制度,对从相关国家进口的货物给予的关税优惠超过最惠国待遇程度的,可确定为优惠性关税待遇。协议性或自主性贸易制度是世界各国给予贸易伙伴关税优惠所采取的两种法律方式。自主性贸易制度如GSP,因为是给惠国单方面给予受惠国的出口商品以关税优惠,并不要求受惠国同样提供优惠,因而它采用的原产地规则也是由各个给惠国自行确定的。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世贸的,是普惠制的受惠国。协议性贸易制度是贸易伙伴通过协商订立协议,同意给予对方商品减免进口关税的待遇。这类优惠性关税待遇所专门适用的原产地规则,通常是由缔约方协商确定,或作为附件构成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如依据《曼谷协定》,为确定从曼谷协定税率受惠国韩国、斯里兰卡、孟加拉等国进口的货物原产地,海关总署于2001年12月25日对外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如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单独关税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为确定享受关税减免待遇的货物原产地,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订立了《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作为CEPA的附件。与一般原产地规则相比,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对受惠货物的原产地要求更加严格,规定了直接运输、较高的原产国当地价值含量等要求。
三、 原产地标准的两个基本标准。
根据《原产地规则协议》规定,原产地的判定应采用肯定标准,否定标准只能用来澄清肯定标准或在没有必要采用肯定标准的个别情况下适用。肯定标准是指原产地规则应规定在符合什么条件下能获得货物原产地,而不能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不能获得货物原产地。确定货物原产地就需要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应定义为任何成员国为货物的原产地而普遍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裁定。原产地规则的核心内容是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判断标准。判断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以货物是否含有非本国原产的原材料、半成品和零部件为标准分两种情形: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在判断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时,应优先适用在一国领域内完全获得的规定;如果货物不能满足完全原产标准的要求,就要适用实质性改变标准,看是否对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进行了充分的加工和处理。

1.完全获得的定义
“在一国获得的货物”系是指只有一国参与了货物的生产过程,即使很微小的非原产材料的使用都可使货物不符合完全获得的定义。完全获得的货物主要是自然生成的货物。条例第4条对完全获得规定了12种情况,绝大多数条款是自我解释性的,详尽地规定了货物在一国完全获得的情况,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都被认为获得了原产地资格。但完全获得的概念并不必然意味着完全排除进口的因素,所以应仔细理解“完全获得”各条款的含义。例如在第4款中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如果使用进口的种子去种植这些植物产品,并不会使收获的植物产品丧失“完全获得”的原产地资格。如在第八款中所称的“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强调的是在该国(地区)收集的废旧物品,即使废旧物品以前的原产地是其他国家,由于使用、报废等原因丧失了原有的价值或使用价值,被物主丢弃,在该国领域内被回收做原料,完全用它做原料生产的产品或直接出口,它们的原产地都应是回收国。
“完全在一国(地区)内获得”对大多数主权国家来说,指的是其主权支配的、被国际社会认可的领土范围,包括其十二海里的领海,国家对领土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他国不得侵犯。对非主权的地区来说,指的是单独关税区或关税同盟区(如欧盟),它们虽无国家资格(政治独立性),但可以享有处理国际经贸关系的自主性,并是WTO的一个成员。
由于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任何国家的渔船都可在公海上自由捕鱼。原产地规则中的领海指的是1982年国际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只限于12海里的领土水域,领海里的鱼类资源属于其主权国家。例如,即使外国的渔船在我国领海里捕捞,所得的鱼的原产地应该是我国,更不用提我国的渔船了。对于领海之外的24海里的毗邻区或200海里经济专属区,沿海国虽享有部分管理权,但其地位与领海不同,在这里捕捞的鱼的原产地的认定应与在公海捕捞的鱼采用同样的规定标准。总之,在一国内陆水域或领海里捕捞的鱼通常被认为是在该国完全获得的;在一国12海里领海以外的海域(公海)捕捞的鱼,进行捕捞的渔船如果能被界定为该国的船只——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那么就可以认为鱼是在该国完全获得的。除有条约或协议的限制外,各国可自行在国内法中规定给予船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有无权利悬挂该国旗帜的条件。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通常船旗国对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只享有排他的专属管辖权。如果是合法悬挂我国国旗的渔船在公海上捕捞的鱼,就可以认为是在我国完全获得的;反之,如果是合法悬挂别国国旗的渔船在公海上捕捞的鱼,即使是在我国港口靠岸卸下的,也应认为是在船旗国内完全获得的。
对于海洋的海床及其底土,可以从三个部分进行说明:领海的海床及其底土、大陆架、国际海底区域。根据海洋法公约第2(2)条的规定,沿海国的主权不仅仅及于领海的海面,还扩展致领海上的天空以及海面下的海床及其底土,所以在领海的海床及其底土里获得的产品应是在沿海国内完全获得的。
大陆架在海洋法中被定义为包括海洋的海床及其底土,它是一国的陆地领土在领海之外的自然延伸,直至洲际大陆的外边缘。自1945年起,美国和其他一些沿海国家对构成大陆架的海床及其底土里的自然资源提出了主权要求。沿海国大陆架的划分应依照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原则。海洋法公约第77(4)条规定,沿海国对其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这些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及其底土中矿物资源、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海底吸附类的生物体。例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01年9月修订版)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地域内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因此,在大陆架上开采的产品的原产地应是对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的国家。
国际海底区域包括处于国家管辖之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所以它是沿海国控制的大陆架以外的海域。在国家海底区域蕴藏着丰富的自然资源,其中包括通过自然的冲积过程形成的球形多金属核。在国际海洋法公约磋商开始时,发展中国家认为,海底资源的开采会带来巨大的收益,所以应作为人类的共同遗产在联合国机构的监督下进行,而不是由私人公司(主要来自发达国家)自行开采。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呼吁建立国际海底管理局,对私人公司取得海底矿址进行管理,并限制开采的数量,避免过度冲击陆上采矿业。私人公司应交税并分配给所有国家。而且,国际海底管理局本身通过组建的新实体“企业”来从事开采。如想获得海底区域矿藏,私人公司必须探明两处矿址,一处留给自己,另一处由国际海底管理局通过“企业”或其与发展中国家组建的联合体进行开采。即使海洋法公约生效后,由于工业化国家拒绝签署,使用现有技术进行海底采矿一直不具有商业可行性。从理论上认为,如果某国取得了某块国际海底区域的专有开采权,取得的产品的原产地应是该国。
“全部采用”在该国完全获得的物品进行加工所获得的产品也是在该国完全原产的。
由于条例中的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我国进出口货物,该国一词是指我国还是某一第三国家,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相关名词:{微小的加工或处理}

在确定一个货物是否在某一个国家完全获得时,对微小的加工处理应不予考虑。正如有“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也有对称的“非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即微小的加工或处理。所谓“微小的加工和处理是指对货物的主要特点或特性并无影响或影响很小的操作,不能导致货物原产地的变更,是一种不能赋予货物原产地的加工或处理。这种微小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个进行或进行了几个微小的加工或处理,在没有进行其他操作的情况下,都不会使货物取得加工国家的原产地。如条例规定的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加工和处理,为货物便于装运而作的加工或处理,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加工或处理等等。
对于出口国来说,如果在出口国内对获得原产资格的货物(无论是完全原产还是经过实质性加工)进行微小的加工或处理,处理后的货物仍是原产货物,因为货物原产地资格已确定属出口国,无须再考虑进行微小的加工处理对货物原产地的影响,所以原产货物不适用微小的加工处理规则。而对于进口国来说,原产地认定当局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单独关税区)完全获得时,对于以后所进行的微小加工处理可不予考虑。例如,货物是在某一国家完全原产的,如果进口国或者第三国对其进行了微小的加工或处理,货物原产地并不会因此改变。
对非原产货物进行微小的加工或处理,就是说对货物进行加工的“劳动价值量量”是很小的,但货物的原产地又与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的实施密切相连,并且各种关税收入及收费均是国家的财政收入,如有损失就相当于从其国库里拿走了该部分收入,因此就有必要规定某些不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不能使货物获得原产地的资格。
在现实世界中,货物种类繁多,加工过程复杂多样,人们制订的原产地规则很难对各种加工行为进行周到全面的考虑。因此,某些微小的加工或处理虽然导致了被加工货物的税目发生了改变,但实际进行的加工的量很微小,就不能使货物获得原产地。虽然某项操作不被认为是微小的加工或处理,但也并不意味着它就是充分的加工或处理,是否是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应参酌具体货物的原产地标准。

2 实质性改变及其确定标准
从关于完全原产的规定可以看出,完全原产的货物主要是从自然界直接取得的物质,体现在出口结构中就是初级产品。由于当今科学技术的发展不平衡,世界各国处在国际劳动分工的不同阶段。经济活动全球化也日渐发展,闭门锁国发展经济是很少见的。在现实中,只有一国参与生产的货物是比较少的,越来越多的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来自其他国家的原材料、半成品或零部件,但每件货物的非优惠性原产地只有一个,如何在上述参与到货物生产过程的国家中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大多数国家规定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地。其中“最后”一词体现的意义是指相对于“最终货物”而言,对在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进行的实质性、充分的加工或处理。例如使用进口布料生产一件衣服,如从皮棉开始加工,经纺纱—织布—染整等加工过程形成进口布料,在加工国内再经裁剪车缝形成衣服。在这过程中可能经历四个以上的实质性改变,但就确定衣服的原产地来说,最后的实质性改变就是把进口布料裁剪成型、缝纫连缀成衣服,而不是指生产进口布料过程中的某个实质性改变。
实质性改变是指所获得的产品,与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相比是新的,并且具有自己独有的名称、特征、形态、用途或者附加的价值有实质的增长。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参与货物生产、制造的,以最后进行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地。其中需要满足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只是进口的原材料,它们要在原产国进行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对于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材料,如果它们已取得原产地资格(无论是完全原产还是经过实质性改变)都无须满足具体货物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实质性改变可以使含有进口原材料的货物取得原产地资格,鉴于实质性改变是一个主观性较强的概念,适用起来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进口原材料应进行到什么程度的加工,或货物的名称、性质、形态和用途发生怎样的变化才可以认定为实质性改变呢?现在基本上以三种方式或者它们相互之间的组合,去认定对非原产材料进行的加工或处理是否达到了实质性改变的要求:即以税则归类改变为主,以从价百分比和必需的制造或加工工序为辅。
①税目改变是指加工后获得的产品在协调税则(HS)中的税目归类不同于在产品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税目归类,就可以认为产品经过了实质性改变。例如用藤条编制篮筐(HS:4602),如果第46章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是“生产中可使用除本产品税目以外任何税目的原材料”,这就是说除不能使用第46章税目项下的产品外,生产所用的非原产材料可以是其他任何税目项下的物质。用藤条编的篮筐HS为460210,而使用的进口藤条HS为140120,经过编结过程使进口藤条的名称用途价值均发生了变化,很明显满足了实质性改变的税目改变标准。
税目改变指的是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成分的税目改变,所以正确确定进口原材料和最终产品的税目归类是十分重要的,而且进出口商有责任为自己的货物提供正确的税目归类。如果进出口贸易商不知道自己商品的税目归类,可以到当地海关去查询或预先向海关申请对拟进口或出口的商品做出税目归类等行政裁定。制订中的WTO协调原产地规则对实质性改变采用的就是以税目改变为主,对某些类别的不能采用税目改变确定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货物,采用从价百分比和或者生产加工工序作为补充或专用标准。
②计算从价百分比是满足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另一种确定方法,条例规定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制造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这种定义方法易产生界定困难,因为在加工过程中可能使用了本国原产的材料,这个所谓的增值部分是否把国产材料的价值也包括在内,没有明确,所以还不如从反向进行界定,即生产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得超过产品出厂价的一定百分比,这样就直接明确。从价百分比涉及到两个价值的确认:即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和最终产品的价值,应由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为便于上述价值的认定,进出口贸易商应提供进口原材料的发票、报关单、合同等资料以及货物生产中各类成本、行政管理费用、利润等详细会计资料,以备原产地认定机构检查审核。例如生产机床(HS8456-8466),如果其原产地规则是“生产所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的40%”,也就是说货物生产中使用的原产材料的价值和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所体现的价值(含管理费用和利润等)应当超过产品出厂价的60%,才可以认为获得了原产地资格。
③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为达到实质性改变的要求,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必须”进行某些特定的加工或经历某些特定的加工阶段。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就是以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某些加工阶段为最低的加工要求,非原产材料必须完成这些规定的加工工序才能获得原产地。实际加工工序可以多于规定的加工工序,但绝不能少。
相关名词:{过渡时期}

《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颁布于WTO《原产地规则协议》所称的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内,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实质性改变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为协调各国的原产地规则,以便世界货物贸易中的原产地认定保持确定性,《原产地规则协议》第四部分规定,由世贸组织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海关合作组织的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依据第9(1)条确定的原则制订一部统一的原产地判断标准——协调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然后由WTO部长级会议通过决议,把该准则作为《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一个附件,依据部长级会议确定的生效时间表,适用于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国,从而统一WTO的非优惠性原产地的判断标准。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不久,1995年7月协调工作开始,依据协议规定本应于三年内(1998年7月)结束,但由于协调工作本身极为复杂,需要依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逐一对货物原产地的实质性改变判断标准作出规定,而且货物的原产地标准会涉及某些成员国的出口利益,需要协调各方的立场,达成各方同意的统一准则,所以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1998年7月,世贸组织总理事会批准一项决议,要求各成员国应尽最大努力在1999年12月完成协调的原产地规则的制订。协调工作在新的展期内又没有完成。2000年12月,世贸组织总理事会特别会议决定,把最后期限再宽展到2001年底多哈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召开前完成。虽经多次延期,至今未见收工的消息。在WTO一揽子协议生效后至WTO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完成并生效之前的这段时期,成为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内,各成员仍可适用自己制订的原产地规则,但要遵守《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二条过渡时期的纪律,对与纪律不一致的规定应做出相应修订。一旦世贸组织的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计划完成后,WTO成员国负有实施统一的WTO原产地判断标准的义务。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实施意见》、《黄石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实施意见》、《黄石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实施意见》、《黄石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交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黄石市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实施意见

  为了加快我市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全面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5]34号)文件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结合我市1999年以来实施的城建体制改革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为指导,按照市政公用事业产业化发展、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法制化管理的要求,引入竞争机制,建立政府特许经营制度,培育和规范市政公用市场,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实现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与主要目标
  按照统一部署、分类指导、规范完善、分步实施的原则,全面放开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资本市场、经营市场和作业市场。用一至两年时间,进一步完善我市在1999年城建体制改革中建立起来的政事分开、政企分开、事企分开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和运行机制,使城市市政公用企业成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市场主体。2007年底前,基本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市场运行机制、企业经营机制和政府监管机制,使全市城市市政公用事业逐步走上良性循环、可持续发展的轨道。
  三、进一步开放经营市场和作业市场
  在市政公用行业全面引入竞争机制,打破行业堡垒、地区堡垒和所有制障碍,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的经营。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市政公用行业,由政府通过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经营者并授权特许经营。全面放开城市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设施养护作业市场,通过公开招标选择承包单位、签订作业合同,巩固和完善我市实行的以道路为载体的市政设施维护、绿化养护、环卫保洁综合招投标承包方式。
  四、分类指导、规范完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
  (一)城市市政行业
  1、巩固我市市政施工企业已经取得的改制成果,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扶持企业做大做强。通过2―3年的发展,力争有1―2家企业壮大成为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一级骨干企业。
  2、市政设施维护作业继续推行市场化运作。市级设施维护按照专业性作业要求,公开招标选择专业维护单位;区级设施(小街小巷)维护,鼓励对道路维护、清扫保洁、绿化养护采取综合方式捆绑招标。
  3、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深化市政管理体制改革,健全市政设施管理组织,强化市政设施管理功能。
  4、市政工程建设推行代建制,严格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切实做到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相分离,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工程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城市公交行业
  1、对国有公交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将应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场站设施从企业剥离,由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专业机构代为经营管理。公交营运主业按照“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原则进行股份制分拆改造,形成2―3家具有平等竞争力的独立法人企业。
  2、按照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要求,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一是合理规划和配套建设公交场站设施;二是建立公共交通经济补贴、补偿制度,对公共交通承担的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进行必要的补偿;三是全面实行特许经营管理。
  (三)城市供水行业
  1、对国有供水企业按照主辅分离原则进行分拆改制。对剥离后的辅业实行民营化改制;对主业实行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改造,引进外地乃至国外专业公司入股或控股改造本地企业,盘活部分国有资金用于新建、改造管网设施。
  2、加强供水安全管理,完善城市供水安全预案,保障城市供水水源和居民饮用水的安全。
  (四)城市排水行业
  按照企事分开的原则,将市排水公司分拆为污水处理公司和市政管理处。污水处理公司实行企业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改造,鼓励社会资本参股或控股污水处理企业,按市场机制加速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市政管理处按照社会服务类事业单位进行管理,优化组织结构,提高办事效率。
(五)城市环境卫生行业
  进一步完善环卫服务公开招标市场化运作机制,各区城维公司与城区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变行政隶属关系为合同契约关系。建立环卫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单价标准和定额体系,市区财政按照工作定额和需要,确保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资金到位,由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介代理机构实施公开招投标,选择承包单位,市区行业管理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建立固体废弃物监管与处置分离机制,在生活垃圾处置费通过捆绑收费机制到位后,可实行有偿出让经营;建筑渣土清运实行市场化运作,渣土产出单位与渣土清运公司成为甲乙方关系,各自承担付费和清运义务,建筑渣土出、运过程必须接受主管部门监管。
  (六)城市园林绿化行业
  坚持继续实行绿化广场、公共绿地等维护作业实施招标的市场化运作机制,承包期为3年,承包期满按规定重新招标。组建具备法人资格、资质等级的各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维护作业企业,进一步培植园林绿化市场竞争主体,鼓励和扶持兴建跨行业、跨地区的园林绿化企业,鼓励各种经济成份参与园林化建设和维护作业。
  建立或完善园林绿化维护作业价格标准和定额体系,按照“成本+税金+利润”的原则,并根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予以调整,确保园林绿化维护作业经费合理、及时到位。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突出解决园林绿化建设中的资金和土地两大难题,提倡园林绿化投资多元化,鼓励各种经济成份进入园林绿化领域。
  加强行业监管力度,建立维护作业准入和退出制度,完善园林绿化作业考核办法、作业规范和标准,严格奖惩兑现。
  五、加快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经营机制
  所有过去已经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脱钩和按照本实施意见要求脱钩的市政公用企业,应结合实际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等多种形式进行改革,不搞一刀切,逐步形成国有、民营、外资等多种所有制平等参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格局。企业内部要深化人事用工制度改革,打破不同所有制职工之间的身份界限,实行竞争上岗、择优上岗、改革分配制度。将职工个人经济利益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贡献挂钩,适当拉大工资收入差距,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逐步在公用事业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
  六、开放资本市场
  改革由政府投资为主的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体制,建立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资体制;根据项目不同,可以分别采取银行贷款、政策收费、有偿使用等形式筹集公用事业资金;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BOT(建设―经营―转让)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城建投融资体制;运用TOT(转让―经营―转让)、股权转让等手段,将国有市政公用企业的存量资产通过整体或部分转让方式盘活变现,提高存量资产的利用率;通过有偿竞买等办法,出让、转让城市公用事业经营权、专营权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冠名权、广告权、收费权等,充分开发市政公用事业无形资产的潜在效益,筹集建设资金;针对不同项目,合理确定业主与投资者在建设项目上投入、还贷及收益的比例,根据不同的项目给予不同的政策。
  七、公用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环境卫生服务费等费用的征收和管理;拍卖广告经营权、设施使用权、道路(桥梁)冠名权;在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的前提下,适度引入竞争机制。对出租车经营权采取总量控制、有偿竞买,对公交线路经营权采取公开招标和直接授予方式实行特许经营;对城市规划区内确需占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经营的摊位,如道路临时停车场等统一规划,统一公开拍卖,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全部上交财政,列入城市建设和维护专项科目,用于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八、进一步转变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和管理方式
  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城管综合执法局、园林局要把职能重点转移到制订宏观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规范市场竞争和管理及营造公平竞争、运行有序的市场环境上来,加强市场监管,对进入市政公用事业的企业资格和市场行为、产品和服务质量、企业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市场行为不规范、产品和服务质量不达标以及违反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加快建立城市供水、供气、公交、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制定行业准入标准和价格、定额制度,确保市政公用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九、进一步完善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政策措施
  (一) 保障政府投入
  根据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发展的投入,城市建设的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用于市政公用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国有有形和无形资产出租、出让、转让等收益,主要用于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对不能完全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城市道路桥梁、公共管网、广场、园林绿化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仍以政府投资为主;以综合开发带项目的办法建设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政府给予政策扶持、投资引导、适度补贴;凡政府投资的城市市政公用项目,逐步实行项目代建制度。城市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支出,纳入本市财政预算。
  (二) 建立政府补偿机制
  建立合理的政府补偿机制。市政公用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定价若为满足社会公众利益需要低于成本,或企业为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政府给予相应的补贴。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其补偿办法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建立公用事业价格体系
  建立市政公用捆绑收费机制,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与供水捆绑收取。加快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促进水费征收直接到户,为建立捆绑收费机制提供前提条件;自来水、煤气、城市公共交通等城市公用事业,由物价部门按照“合理成本+税金+合理利润”的原则和社会物价增长指数,确定产品(服务)的价格,并报市政府批准,保证公用事业逐步走上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轨道。市建设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提出提高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公用事业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由物价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价格听证会,对公用事业价格进行审核论证,为政府调控公用事业价格提供依据。
  (四)实行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在改革过渡期内,由事业单位改制组建的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原享受的相关政策性优惠(除税收外)继续保留到2007年底止;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将现有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权或作业权授予改制后的企业;改制企业办理资质和工商登记时可程序从简;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各项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减免,必须收取的一律按下限收取;企业改制办理工商、税务等注册或变更登记,一律按规定只收取变更登记费。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相关的房产、土地登记手续的,改制后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产、土地部门只收取过户换证的工本费。供水、供气、供电和电信部门为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免收过户费、开户费等。
  (五)规范改制行为,妥善处置改制单位资产
  对改制企事业单位的批准制度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交易管理、定价管理、转让价款管理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城市市政公用业国有资产处置、变现的收益,应首先用于职工安置,净资产中不足以提留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职工安置费的,不足部分在市财政的市政公用事业内国有资产变现和国有资本退出收入中平衡解决,或由市财政按原支出渠道解决。未处置的国有资产要随管理职能划转相关部门管理,不得流失。
  (六)妥善安置改制单位职工
  改制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职工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改制后的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原有职工,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依法与劳动者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被单位辞退的职工,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其中,退出国有身份并愿意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谋职业的,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安置费标准按人均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七)全员纳入社会保险
  改制后的单位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缴纳基数和费率共同缴纳。改制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补缴,补缴费用列入改制成本。已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按企业办法执行,调整的标准与事业单位养老金标准之间的差额,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改制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
  改制时已退休和实行内部退养职工的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采取一次性预缴的办法解决。改制后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按现行医疗保险政策执行,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按现行企业工伤、生育保险政策执行。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改制单位,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改制单位的分流失业职工,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扶持政策。原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改制单位改制后,均应在属地参加失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离休人员的养老、医疗待遇按离休干部政策执行,所需费用列入改制成本。
  十、加强组织领导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意义重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要切实加强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建设、发展改革、国资、财政、人事、机构编制、劳动保障、税务、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通力协作,认真落实各项改革措施,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

黄石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的建造与使用能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履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负责全市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大冶市、阳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技、交通、工商、税务、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根据本市资源节约规划,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2006年元月1日起开工的新建和改建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已经过规划审批的建筑项目,自建筑设计开始,必须按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审查。2005年7月1日前已通过施工设计审查、但2005年12月31日前尚未开工兴建的建筑工程,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重新通过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后方能使用。
  第六条 本市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其新建和改建必须按照《公共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审查、施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既有公共建筑,应优先纳入建筑节能改建规划。居住建筑工程应符合国家《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湖北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供水等方面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在规划许可审批时明确专项审查意见。
  第八条 加强对建筑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论证、环境评估和建筑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满足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设计和施工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出具审查合格书时,应包括节能专项审查内容及意见。建设单位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审查合格书进行工程招投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查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监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工程监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条 对经审查批准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修改,确需变更设计,凡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配合相关部门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节能专项审核,对未达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复核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销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能源再生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和保护、使用要求。
  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销售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内容予以审核。
  第十三条 在使用、装修、维护、改造建筑的过程中,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损坏建筑节能设施;需对原有节能设施进行优化改进的,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经审查同意后方能进行。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及散装水泥的科研、开发、生产和应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建筑节能技术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研发状况,结合我市实际,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推广应用目录和禁止限制目录。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推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新型墙体材料、节能门窗、污水再生利用、地热利用等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省和经省有关部门批准我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者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相关的规费减免。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新建与既有建筑的能效测评,鼓励超低能耗建筑的建设。对竣工后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实行挂牌认定。对超低能耗建筑可授予“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认定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授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除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等产生的旧实心粘土砖在满足工程质量要求前提下可就地利用外,本市市区自2006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大冶市区和阳新县城关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八条 自2005年12月31日起,黄石市区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从2010年12月31日起,黄石市区全部使用干混砂浆。大冶市区和阳新县城自2008年12月31日起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省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节能活动的单位对其相关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开展关于建筑节能政策、标准规范、科普知识的宣传,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和在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的,按《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规定,采用禁止目录范围内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的,按《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交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交接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及时竣工交接并充分发挥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家关于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指非盈利性城市公益项目,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供水、排洪(水)管网(渠)、排渍泵站、城市绿化、城市垃圾处理场等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交接,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市园林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城区(开发区)城建局(以下简称接管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市区二级管理的权限及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级管辖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接管。

第二章 工程交接登记和事前介入

  第五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接管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填写《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接管登记表》。
  《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接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名称;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名称、规模、长度、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等;
  (三)施工单位名称;
  (四)质量监理单位名称;
  (五)接管单位要求填写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接管单位在受理接管登记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告知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交接的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设计要求;
  (二)经过竣工验收;
  (三)竣工技术图纸资料真实齐全并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
  (四)配套附属设施齐全,落实质量保修制度;
  第七条 接管单位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可向建设、施工单位了解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情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工程建设中可能影响设施管理、运行安全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与接管单位协商解决并作记录。

第三章 工程交接手续的办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接管手续。验收合格可以移交的有效期为自竣工验收报告签发之日起一年,有效期内未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已办理接管手续但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保修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接管单位督促施工单位修复缺陷;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检测鉴定机构对移交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重新作出质量鉴定,鉴定结果达到该工程原设计标准的,方可移交接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已办理交接手续的,由接管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或者经重新质量鉴定达到该工程原设计标准的,接管单位必须予以接管。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接管单位签订移交接管协议书,其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接管单位名称;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名称;
  (三)工程名称、位置、长度、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名称等;
  (四)工程开工与竣工日期;
  (五)质量监理单位名称以及质量验收结果报告;
  (六)工程质量保修期承诺书;
  (七)建设单位提供接管单位的工程全套资料清单;
  (八)移交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属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在办理接管手续后,接管单位应当纳入正常维护和管理范围,需增加维护管理费用的,如当年无法落实,可在下一年度城市维护资金安排计划中给予增补。
  属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需要向管理部门移交管理的,在办理接管和设施权属变更手续后,按照前款办理。
  第十二条 确需提前交付使用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接管单位签订临时接管协议,明确接管工程的具体内容和双方责任义务,建设单位负责未完善配套设施工程建设,接管单位负责接管后的设施维护管理,属于施工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修复;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办理正式移交接管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在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保局等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环保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计划是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计划期内要实现的环境目标和所要采取的防治措施的具体体现。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环境保护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参与综合平衡,发挥计划的指导和宏观调控作用,强化环境管理,推动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环境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计划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四级管理。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参与国民经济综合平衡、下达和检查等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并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计划的落实和具体执行;各有关部门根据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计划。
第五条 环境保护计划内容包括:城市环境质量控制计划;污染排放控制和污染治理计划;自然生态保护计划以及其它有关的计划。环境保护计划的计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期相同,分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以宏观指导为主,计划的内容、指标体系和编报的格式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地方环境保护计划除应包括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的内容外,还应包括相关的环境治理和建设项目,并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必要的内容和指标。
各级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计划可根据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保护计划的内容,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必要的内容和指标。
第七条 编制和实施环境保护计划应符合以下政策和原则:
1.坚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2.贯彻执行国家的法规、环境经济政策、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3.与城市、区域、流域环境规划相衔接,并做好五年环境保护计划与年度环境保护计划的衔接。
4.与各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措施紧密结合,并以各项环境保护制度和措施作为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的重要手段。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编制依照以下程序:
1.国家环境保护计划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环境保护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环境保护计划草案,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的环境保护计划同时抄报省计划部门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2.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计划草案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根据环境保护计划建议编制环境保护计划草案。
3.地方环境保护计划编制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编制程序进行。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计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相应程序分解下达。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要层层建立环境目标责任制;把环境保护投资纳入政府或企业的预算,把环境保护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计划之中;加强对重大污染源的管理和治理,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和“污染限期治理”制度,保证环境保护计划目标和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必须严肃、认真、科学。五年环境保护计划要根据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实施情况及时加以调整;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在一般情况下不予调整。环境保护计划的调整要按程序逐级报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的检查应与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执法检查等相结合;地方环境保护计划检查应包括相关污染项目的实施和运行情况等内容。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实行半年报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应在每年八月底和第二年三月底以前将半年和全年环境保护计划的检查结果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并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是环境保护计划工作的基础,各级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机构要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检查和考核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计划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环境保护计划人员的素质,以保证计划工作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考核过程中,取得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编报、执行、调整环境保护计划中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计划数据、资料和有关情况、或因工作不力而未完成计划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两个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