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8修正)
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9年8月31日枣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月5日枣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30日枣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8日枣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任免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室的主任、副主任。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本人必须提出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市长职务。代理市长行使职权直到市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为止。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第十四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主任、局长。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主任、局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前款有关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职务。代理院长行使职权直到院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第十八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前款有关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职务。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直到检察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人选后,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接受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请求。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前款有关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章 任免办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考察材料。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任免案,辞职请求等书面材料,均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天前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对拟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了解德、能、勤、绩情况。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不具备任职资格,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进一步解释说明,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组织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结果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公布。
拟任命人员应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而未参加的,或考试成绩不及格的,或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案、辞职请求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对提请任免的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了解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一时又难以查清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在两个月内,对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主任、局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主任、局长人选,表决前,拟继任原职务的应作述职报告,拟新任的应作供职报告;决定任命的个别副市长,拟新任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表决前,应作供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一般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或电子表决系统的方式逐人表决。对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采取举手方式逐人或合并表决。如采取其他方式表决,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表决的,先进行免职表决,待免职通过后再进行任命表决。
所有任免表决,均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代理人员、辞职人员、撤职人员,补充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的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任免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批准任免的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工作机关。
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等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复文通知提请机关。
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备案)和下达批复的,分别由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向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颁发任命书。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
第四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补充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决定通过的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到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任期不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再办理任免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退休的,应由常务委员会办理免职手续。在职期间亡故的、部门撤销、合并或者名称改变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部门也要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合并、增加和名称改变的部门,其工作人员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8〕16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平凉市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支付效率,确保强农惠农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08】66号)的要求和有关财政支农资金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是指中央、省市、县财政安排用于“三农”的各项资金,包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村社会事业发展资金等。其中财政扶贫、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等已纳入相关财政专户管理的惠农专项资金,继续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暂无条件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的县(区),统一按财政支农资金报账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账户开设
第四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要与当地农村信用社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户名格式为:XX县(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并及时将户名、开户行、账号、农村信用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财政联系人和电话上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汇总统一上报省财政厅备案。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为实有资金账户,专门用于各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五条 各乡(镇)财政机构与农村信用社在本乡(镇)的营业网点签订协议,并设立“强农惠农补贴资金专户”,专门用于强农惠农补贴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三章 市级财政支付管理
第六条 对省级财政下达到市并由市级部门或单位支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按照«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要求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省级财政下达到市并由市级进行二次分配到县(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及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县(区)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2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划入所开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八条 对中央和省级下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须由市级配套的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预算指标下达县(区),县(区)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2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划入所开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县级财政支付管理
第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办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应当及时将预算下达到县级相关部门或单位,并区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支出类型,通过特设专户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其中:
(一)对于属于县级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采购、物资采购和服务采购等支出,由县级财政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政府采购,并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供应商或收款人。
(二)对直接发放给农民的各项惠农补贴支出,按照强农惠农补贴“一册明、一折统”发放管理有关规定,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乡(镇)财政机构在当地农村信用社设立的“强农惠农补贴资金专户”。
(三)对用于扶持龙头企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支出,直接将资金支付到贷款银行或企业。
(四)对于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直接发放给农民以及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强农惠农资金,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有关账户。
第十一条 对于通过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直接支付的各县(区)农村信用社,应当于当日将支付信息反馈县(区)财政部门,并及时向县(区)有关部门或单位提供«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为县(区)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和支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及时将上级下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区)或市级有关部门。
(二)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三)督促县(区)财政部门做好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和财务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按规定审核办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工作,确保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
(二)按规定在农村信用社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并做好特设专户管理工作。
(三)加强对县级有关部门或单位、乡(镇)财政机构“强农惠农补贴资金专户”等有关方面资金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负责核算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县级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后,按照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规范资金支付,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县(区)农村信用社按照与县(区)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有关条款,及时、准确、规范办理资金支付、凭证传递和资金清算业务,并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反馈监督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农村信用社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县(区)级财政安排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工作中,市、县(区)财政总预算会计账务处理办法按省财政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