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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统筹报销范围的区别/万欣

时间:2024-07-01 22:1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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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统筹报销范围的区别


最近,有很多同志希望了解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统筹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二者之间报销范围的异同,为此笔者特撰文介绍如下。
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保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北京市政府于2000年10月24日发布《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原有医疗保障制度进行了改革。这个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全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对于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来说,建立于上世纪50年代的劳保医疗制度,根据新的规定已经被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统筹的形式所取代,在市、各区依法设立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存放档案的存档人员也可以参加。(国家公务员采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补助办法,事业单位采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
一、 基本概念
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由政府制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参加的一种社会保险。它是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承受能力来确定大家的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它具有广泛性、共济性、强制性的特点。基本医疗保险是医疗保障体系的基础,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个人帐户与统筹基金相结合原则,能够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主要用于支付一般的门诊、急诊、住院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大病医疗统筹制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采取“互助互济,风险共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基金制度。大病医疗统筹费由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共同缴纳。
二、 费用规定
1.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和个人帐户管理
①职工缴费部分,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②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④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
⑤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⑥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2. 大病医疗统筹费用
①企业缴费标准:(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 按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 按企业中方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以上时,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基数,按前述规定的规定缴纳。
②个人缴费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由企业从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中代为扣缴。
三、报销范围
1. 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报销。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在一个结算期(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的时间设定。)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分担。
为减轻肾透析、肾移植、恶性肿瘤及精神病患者的负担,保证其基本医疗,某些药物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支付。如肾透析患者在门诊因病情需要,所进行的检查、治疗及使用的相关药品;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患者,在门诊因病情需要,所进行的检查、治疗及使用的相关药品;恶性肿瘤患者在门诊进行放射治疗、化学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使用辅助性治疗的中药费用也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此外,精神病患者将获得更优惠的条件,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定点专科医院及综合医院精神科病房住院,一年内只收取一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费用,并减收起付标准的50%。
2. 大病医疗统筹报销范围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非因工负伤一次性住院的医疗费用或者30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因责任事故引起食物中毒的;因自杀导致治疗的(精神病发作除外);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医疗费用应当自理的。
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医疗费用支付金额为2000元以上的部分,具体标准如下: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0%;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5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90%。
在医疗费用中,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后的剩余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共同负担。企业负担的部分不得低于70%。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住院治疗需要预付押金时,由企业统一垫付。企业垫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中按比例垫付。
大病医疗费统筹实行定点医院和转诊审批制度。
以上简单介绍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统筹与读者联系比较密切的一些常识,希望可以对读者有所裨益。

万欣律师,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北京东外小街甲6号健康报社407,100027,
010-84511871
wanivshi@vip.sina.com


关于印发《〈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内部分)》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内部分)》的通知
1996年3月25日,电力部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华能集团公司:
为推动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工作进一步深入开展,更好地利用竞争机制来确保设备质量,控制工程造价,保证按时交货,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服务质量和项目经济效益,推动技术进步,根据电建〔1995〕563号文关于《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的精神,部制定了《〈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内部分)》,现印发给你们。为加强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工作的管理,电力部决定成立发电设备招投标工作协调小组,由分管部长任组长,以计划司为主,国际司、经调司、安生司、建设司、水农司和成套设备局等司局组成。协调小组各专业组及日常办公机构,另行发文。今后各单位电力工程设备的招投标工作,要按《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部。对于水电工程发电设备招投标的实施细则另行颁布。

《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内部分)
一、本招标实施细则依据电力工业部电建〔1995〕563号文《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并参照国家有关招投标的规定和法律编制。本细则适用于电力工程项目的设备招投标,其中利用世行、亚行贷款、日本海外协力基金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按其相应的采购导则和程序办理,其它利用外资的项目的国内采购部分参照本细则执行。对于国内质量不过关或供不应求需进口的设备的招标采购,也按本细则执行。
二、定义和解释:
1.招标单位:在招标期间负责组织招标事宜的单位。承担设备招标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法人资格;
(2)有组织大中型电力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工作的经验;
(3)对国家和地区大中型电力基建、技改项目的成套设备,招标单位应当具有电力部电力设备成套单位资质审查认证的相应的资质;
(4)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5)具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6)建设工程项目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符合上述条件,如不具备上述条件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2.投标单位:符合投标资格的参加本工程投标的单位,它应能按照招标书要求提出投标书,中标后实施合同。但与招标单位或设备需方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投标。
3.中标单位:被选中可以签订合同的投标单位。
三、招标原则
公平竞争、择优选厂、合理决标、诚实可信。
四、招标条件:
电力工程设备招标须具备下列条件:
1.火电工程主机设备:国家计委批准项目建议书,并且电力部将项目可研报告上报国家计委。
2.火电工程辅机设备和输变电设备: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批准。
火电工程辅机设备和输变电设备招标目录见附件一,附件一所提出的设备主要是根据设备金额限度(国内设备一般为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进口设备为50万美元及以上)编制的,对于系统中某些关键重要设备也列入表中。
3.项目单位董事会成立。
4.项目建设日期、设备的供货日期明确。
5.设备资金(予付款)落实。
6.电力部有关部门批准。
7.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须经开发行同意。
五、招标方式:
1.公开招标:通过报纸刊登招标公告或招标通告,要求符合投标资格的有关厂商进行竞争性投标,投标厂商数量不受限制。
2.邀请招标:向有投标资格的部分厂商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受邀厂商一般三家以上。
3.议标:供需双方在招标单位的组织下,对设备技术、商务等内容进行谈判协商,从中决定中标厂商。
六、招标
1.项目法人向招标单位办理招标委托手续。办理委托手续时项目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1〉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委托招标书;
〈4〉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5〉招标保函。
(1)招标保函一般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招标保函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支票或银行汇票
(2)招标保函在签订经济合同后三十日内退还委托方。
(3)招标保函用于委托单位出现下列行为时补偿招标单位相应的损失:
a.委托方要求终止招标;
b.委托方要求撤销招标委托;
c.宣布中标后,委托方不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2.火电和输变电设备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包括:
(1)招标公告(通知);
(2)投标须知;
(3)招标设备的技术规范书;
(4)合同条款;
(5)投标方须提供的各种表格格式。
3.招标文件编制后交项目法人审查并报电力部有关部门批准,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还须经开发行确认。
4.成立招标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召集人由项目单位和招标单位担任。成员:各投资方1人,招标单位2--3人,项目所在地(或主管)电力局1人,设计院1人。
5.成立各专业工作小组
由招标单位、项目单位、设计院、项目所在地(或主管)电力局组成,具体进行资料汇总等招标过程中的技术、商务的具体工作。
6.招标单位组织有关方面进行标底测算且应严格保密。
7.发出招标公告(或通知)
招标公告须说明招标的内容、项目的资金情况,售标、投标的截止时间、地点等。
8.公开招标对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在发出招标公告后,厂家提供资格审查资料后进行。邀请招标和议标的资格审查在发通知前进行。采用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时,受邀厂家都被认为具备投标资格。
资格审查主要看投标厂商的业绩和商业信誉(资信情况)。一般而言,对国内辅机设备供货厂商的资格的认定应符合电力部成套设备局、电力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所发布的《火电机组主要辅机推荐厂家名录》的要求。对国内主机设备供货厂商资格的认定应符合电力部和机械部共同认定的厂商。
资格审查工作由招标单位会同项目单位完成,并应取得招标领导小组认可。
9.由招标单位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10.发出招标书后,如有必要由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或通讯答疑(传真、电话会议),对招标书进行解释,并答疑。
11.成立评标专家小组。招标领导小组聘请的专家应该具有高级职称,对本专业技术有较高的水平,熟知本专业有关设备的国内外技术水平及发展,各专业专家一般主机设备5--7人,辅机设备3--5人。
12.评标专家组制定评标标准
评标标准范本由招标单位提供,根据具体工程可做相应修改。
13.阅读投标书
投标截止后,由专业组(专家组可以参加标书阅读)对投标书技术部分(商务报价此阶段不得开封)阅读、汇总数据、进行技术初评,并形成书面的质询或评议意见。
14.对投标书的质询
招标单位在投标截止后,组织有关方面对投标厂商进行投标书的质询,投标单位根据招标单位的质询意见可在投标补充截止日期前对投标书进行书面补充和修正。
15.开标
公开招标的项目,在招标单位主持下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当众开标,并经投标者验标签字,当众核对投标文件内容、数目等,宣读记录投标者的名称和相应标价。若委托方要求公证单位进行公证,委托方也可邀请公证人参加(公证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16.评标。
由招标领导小组组织评标专家小组具体进行评标比选。评标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条款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进行。除考虑总报价水平外,还应考虑其它因素,如生产业绩、经验、技术能力、服务水平、设备性能、质量、交货期及供货厂商信誉等因素。评标专家小组根据预定打分标准以积分的办法加以计算或折算出评标价进行比较。提出预中标厂家的顺序提供给招标领导小组决标。
每个专业的评标专家组,设组长和副组长各1人,负责评标意见的归纳整理工作,专家组的评标以独立自主和客观公正为准则。专家组中的专家由招标领导小组邀请,不受部门限制。
专家组的评标过程和评标结果要严加保密任何人都不允许泄露。泄露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7.定标
招标领导小组根据评标专家组的意见确定予中标单位及预中标单位的排列顺序,一般每套设备的预中标单位不应少于两个供货厂商。主机设备的定标意见须向电力部汇报。
18.发予中标通知
由招标单位通知第一予中标单位到指定地点进行合同(包括技术协议等全部合同附件)谈判并草签合同,草签合同原则上不应改动标书内容,并依据评标结果进行。
19.发中标通知书
买卖双方草签合同后,须将双方草签的合同(包括技术协议等全部附件)送电力部成套设备局审核确认,审核确认的合同双方加盖公章并经电力部成套局加盖审查章生效。在合同审查批准同时,由招标单位宣布并授予中标通知书。
火电工程主机设备招标程序和时间安排见附件二,配套辅机和输变电设备招标程序和时间安排见附件三。
七、招标书的解释、补充、修改
1.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理解不清或有疑问时,应于投标截止日期10日以前书面要求招标单位解释,招标单位将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分送各投标单位,或由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予以解释。
2.招标期间,招标单位为了澄清或修改招标文件中相应的内容发出的全部补充通知,均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截止日期前10日内,招标单位不再发任何补充通知。
八、投标
1.投标厂家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2.投标书内容
投标书除以文字、图纸、资料、数据和样本组成外,还须包括下列内容。
(1)分项报价价格一览表;
(2)主要设备的规范一览表;
(3)性能保证值;
(4)投标单位银行保函;
(5)交货进度表;
(6)技术文件、图纸、资料交付进度表;
(7)供货范围及分供货厂商(分包商);
(8)质量监造;
(9)投标者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10)投标单位情况介绍资料;
(11)投标单位业绩表。
3.投标书一式十份,两正八副,价格部分三份应单独密封,封面上标明“价格部分”和“保密”字样。
4.投标保函
(1)投标单位银行保函一般按总金额的2%,最低不少于10万元,最高应不超过200万元,可用现金支票或保函方式支付,采用保函形式应由投标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出具。
(2)投标保函有效期一般为投标截止日期后6个月。
(3)投标保函用以补偿招标单位由于投标单位出现下列行为时遭受的损失:
a.投标单位报送了投标书后,在开标前要求撤消其投标书。
b.开标后要求修改其投标内容和总金额。
c.被通知予中标/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
当出现上述的条件中之一时,招标单位即可向投标单位开具保函的银行兑现保函之担保金。
(4)对未中标的单位,将在宣布未中标之日起30天内原额退还其银行保函。
5.投标书报价的有效期
投标书报价的有效期一般6个月。
6.投标的费用
投标方投标的费用无论中标与否均由投标单位自己承担。
7.投标书的提交
应尽量派专人递交,也可挂号邮寄。如邮寄应充分考虑邮寄时间,保证在规定投标截止日期前寄到,过期之后收到的投标书无效。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误期者,将酌请处理。
8.投标书的修正和补充
(1)投标截止日期前,投标单位可通过向招标单位递交书面文件来修正或补充已送出的投标书,该文件应密封,封皮上注明“补充投标”。补充投标书面文件应由原投标书代表签字并盖投标单位公章方生效,应按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送到,逾期无效。
(2)招标单位在投标书截止日期后的10--15日内或招标单位规定日期内,就投标书的内容向投标单位进行质询,并允许投标单位在开标前规定的日期,根据质询要求以书面文件形式,对投标书的内容和报价进行修正和补充,该文件价格部分应密封,封皮上注明“补充投标”。补充投标文件将作为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一起开标。
(3)投标书对招标书未提出异议的条款,均视投标方同意的内容。
9.投标报价应为交货价格
九、投标单位的建议
投标单位可对技术规范提出补充建议或说明,提出比招标书要求更为合适的建议方案,但应说明对技术条件、价格、运行、维护、检修、安装等各方面的影响,并列出差异表。
十、开标至发中标通知书时间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十一、议标的有关程序:
对采用议标的项目,视具体情况,以上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十二、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电力部发电设备招投标工作协调小组申请调解。
十三、招标费用按电力部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为电力工业部。

附件一:大型辅机设备和输变电设备招标目录
一、电站项目大型辅机配套设备招标目录
1.翻车机
2.皮带机
3.堆取料机(斗轮、门式)
4.卸船机
5.底开门列车
6.给煤机
7.磨煤机
8.电除尘器
9.送风机
10.引风机
11.一次风机
12.排粉风机
13.电动、汽动给水泵
14.凝结水泵
15.机械真空泵
16.循环水泵
17.空压机
18.电动双梁吊(50吨及以上)
门机(50吨及以上)
19.除氧器及水箱
20.高压加热器、低压加热器
21.凝汽器
22.化学水处理设备(补给水和凝水精处理)
23.制氢设备
24.加药装置
25.加氯装置
26.制冷设备
27.小汽轮机
28.除灰、除渣主要设备
29.汽水取样装置
30.仿真机
31.汽机旁路系统
32.启动锅炉
33.分散控制系统(DCS)
34.热控成套设备
35.大型配套电动机
36.主变压器
37.起动变压器
38.高压厂用变压器
39.联络变压器
40.干式变压器
41.电抗器
42.封闭母线
43.全封闭组合电器(GIS)
44.断路器
45.互感器
46.避雷器
47.隔离开关
48.电缆
49.高压开关柜
50.低压开关柜
51.不停电电源
52.柴油发电机组
53.保护
54.蓄电池
55.高中压阀门(含电站阀门)及低压大口径阀门(Dn≥500mm)
56.管件
二、330KV及以上送变电项目大型设备招标目录
1.变压器
2.全封闭组合电器
3.断路器
4.互感器
5.避雷器
6.隔离开关
7.导线
8.线路电瓷
9.电站电瓷
10.电缆
11.高压开关柜
12.低压开关柜
13.保护
14.关联电容器
15.电抗器
16.蓄电池
三、220KV送变电项目大型设备招标目录
1.变压器
2.全封闭组合电器
3.断路器
4.隔离开关
5.互感器
6.避雷器
7.钢芯铝铰线
8.110KV及以上高压电缆

附件二:火电主机设备招标程序和大致时间安排
注:1.本表中天数指工作日
2.表中时间可根据招标具体情况做相应的调整
---------------- |
|接受用户委托|--------→|
---------------- |
---------------- | --------------------
|标书出版完成|--------→| |建立招标工作班子|
---------------- | |----------------|
| |秘书组| 事务组|
| -------------------- ---------- |
---------------- | | |邀请评| |
|可研报告下达|--------→| | | |→|
---------------- | | |标委员| |
| | ---------- |
| | |
---------------------- | | ------------ | ----------------
|成立招标领导小组 | | --------| -------------- |投标书 | | |标书阅读汇总|
|------------------|--→|--|发标|--------→|招标书答疑|→| |--→|----| |→
|召开第一次工作会议| | -------- -------------- |截止日期| | |技术初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评委含后勤准| | |
|设备预付款落实|------→| | | | |→| |
------------------ | | | |备工作完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评标技术准备| | |
|开始标底估算|--------→| | | | |→| |
---------------- | | | | 工作完成 | | |
| | ---------------- | |
--------------------------------→|--------------→|------------------------→|----------------→|
准备阶段 | 10天 | 20天 | 5--10天 |
---------- ------------ ------ ------------ -------- ------------ ---------------- -------- ----------
|对投标| |投标书 | |开| |评|技术| |汇报| |宣布预 | |草|技术协议| |合同| |发中标|
| |→| |→| |→| |+ |→| |→| |→| |--------|→| |→| |
|书质询| |补充截止| |标| |标|经济| |定标| |中标单位| |签|合 同| |审查| |通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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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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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5天 | 2天 |2天 | 5--10天| 30天 |

附件三:火电机组配套辅机和输变电设备招标程序和大致时间安排
注:1.本表中天数指工作日
2.表中时间可根据招标具体情况做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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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用户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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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8〕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阳泉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晋煤办销发[2007]1624号)精神,切实做好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工作,严厉打击私挖滥采,维护合法生产矿井的正当利益,有效治理煤矿超能力生产,防止非法违法生产的煤炭进入流通领域,进一步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煤炭生产、运销监督管理部门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煤矿煤炭销售票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四条 县(区)煤炭工业局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煤炭销售票的申领、发放、使用、回收、核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煤炭销售票管理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煤炭销售票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煤炭工业局,负责全市煤炭销售票(不含国有重点煤矿)的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市地方煤矿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其职责是:负责全市煤炭销售票的申领、发放、回收、核查工作;制定全市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监督检查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含洗煤、储煤等煤炭加工中转企业)及煤炭用户对煤炭销售票的使用、回收情况;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情况(含煤炭出省口管理站);负责《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的回收;核定煤炭生产企业产量计划及基本建设矿井工程煤产量计划;汇总上报全市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表及《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存根。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也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煤炭销售票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的职能和职责。

第六条 根据《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十四条规定,市煤炭工业局委托全市煤炭安全纠察机构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煤炭运销公司出省口管理站对出省销售的运煤车辆进行管理,并对非法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委托全市煤炭安全纠察机构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

市煤炭工业局煤炭安全纠察支队具体负责市营煤炭生产企业、市区煤炭经营企业(全部铁路发运企业)和煤炭用户及未设煤炭主管部门的县(区)的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关于煤炭销售票的领取、发放、回收、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其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督查检查。

各县(区)煤炭安全纠察分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关于煤炭销售票的领取、发放、回收、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其煤炭销售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督查检查。

第三章 煤炭销售票的领取和发放

第七条 煤炭销售票采用逐月领取、发放和逐月回收汇总上报的方式运行。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按照批准的核定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编制分月的生产计划,向所在县(区)煤炭工业局提出领取煤炭销售票的申请,县(区)煤炭工业局将本辖区应申领的煤炭销售票统一汇总上报市煤炭工业局,市营煤炭生产企业可直接向市煤炭工业局提出领取煤炭销售票的申请,经审核后上报省煤炭工业局领取。

第九条 各煤炭生产企业和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当在每月20日前将本企业、本辖区下月生产计划和煤炭销售票申请单(申领的种类、数量以及结余情况)上报市煤炭工业局。如遇特殊情况,也可以不定期及时申请,以保证煤炭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票据流转。

第十条 煤炭销售票向合法煤炭生产企业发放,不得向煤炭用户、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个人发放。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为:市煤炭工业局负责向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和市营煤炭企业发放煤炭销售票,各县(区)煤炭工业局负责向本辖区内县(区)营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发放煤炭销售票。

第十一条 煤炭销售票全年的发放总量不得超过本县(区)、本煤炭生产企业的年核定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当依据煤炭生产企业的核定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及企业的生产安排和销售情况逐月发放煤炭销售票。月度核发的煤炭销售票应当满足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周转。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煤炭销售票数量的,可由煤炭生产企业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市煤炭工业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各煤炭生产企业应在每月5日前、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在每月8日前将本企业、本辖区上月使用的煤炭销售票存根和汇总明细表上报市煤炭工业局。

第十三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在每月月底前5天向市煤炭工业局领取核准的下月煤炭销售票,并于月底前将领到的煤炭销售票及时发放给各煤炭生产企业,发放时要注明煤炭生产企业的全称和生产许可证号码。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矿井(含资源整合、改扩建、技术改造矿井,下同)工程煤量的核定由市煤炭工业局统一管理,由建设矿井持合法有效文件向所在县(区)煤炭工业局提出申请,县(区)煤炭工业局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进行核实,经市煤炭工业局审核上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后发放煤炭销售票。市营建设矿井可直接向市煤炭工业局提出申请,经市煤炭工业局审核后发放煤炭销售票。基本建设矿井的工程煤量每季度核定一次。

第十五条 对于工业园区、环保建设、地质灾害、新农村建设等经批准建设的项目,所产出的煤炭由建设企业写出专题报告向所在地的县(区)煤炭工业局申报,县(区)煤炭工业局检查核实后上报市煤炭工业局,经市煤炭工业局审核后专题行文上报省煤炭工业局,经批准后发放煤炭销售票,在未经批准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发放煤炭销售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放煤炭销售票:

(1)关闭矿井及非法开采矿点;

(2)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六证不全的生产矿井;

(3)合法矿井停产整顿期间。

第十七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要建立票据的领、用、存管理制度,对票据的入库、发放、使用、结存、回收、上缴等事项,均要设立专用台账,如实进行记录和统计,逐月书面向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煤炭销售票的使用

第十八条 煤炭销售票的基本票面根据运输方式分为《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三种。

在基本票面的基础上,设洗(储)煤换票专用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和入境煤炭专用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和入境煤炭专用票为定额专用票。

第十九条 煤炭销售票实行编号使用。根据《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煤炭销售票分别按种类和区域进行编号:

按种类编号:铁路—T 公路出省—C 公路内销—N;入境煤炭专用票—R 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J;洗(储)煤换票:铁路—TH 公路出省—CH 公路内销—NH。

除入境煤炭专用票和洗(储)煤换票专用票外,其余种类的票在票面右上角加印有分市标志。

按区域编号:共6位数字,市级编号1位,县区编号2位,煤矿编号3位。具体如下:

市编号:C;

县区编号:市营煤矿00;盂县01、平定02、郊区03;

煤矿编号:市营煤矿、县(区)营煤矿001、002、003……;乡镇煤矿101、102、103……;村办煤矿201、202、203……;股份制煤矿301、302、303……;合资煤矿401、402、403……;个体煤矿501、502、503……;其它煤矿601、602、603……。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通过铁路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通过公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自用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洗(储)煤企业销售原煤、精煤及其洗选副产品的,使用洗(储)煤换票专用票;建设矿井销售煤炭的,使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外省入境煤炭在我市销售的,使用入境煤炭专用票。建设矿井煤炭销售专用票和入境煤炭专用票采用定额票,票面分1吨、2吨、5吨、10吨、20吨5种。

第二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在年核定生产能力(生产许可证载明能力)范围内组织生产,销售原煤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

煤炭建设矿井应当在煤炭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严格按照规定组织施工,所产的原煤(工程煤)销售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

第二十一条 煤炭加工转化企业(含焦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购买煤炭时应当从煤炭生产企业取得同等数量相同类型的煤炭销售票,并随煤炭流转,持票运输。

第二十二条 煤炭生产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建立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台账,对煤炭销售票的领取、使用、回收等做详细记录,并按月编制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表上报所在地的煤炭主管部门及煤炭纠察机构。

第二十三条 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或者销售加工转化产品(包括中煤、煤泥等附产品)时,应当用取得的煤炭销售票到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换票。换票时,需上缴购买原煤时取得的煤炭销售票、本企业销售煤炭时开具的煤炭销售票存根联和使用回收明细表。换领煤炭销售票的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必须是独立核算的具有一级法人资格的合法煤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外省通过公路进入我市销售或经过我市公路出省销售的煤炭,由入境口(出省口)按所载数量相应配发入境煤炭销售票,按煤炭销售票的回收渠道核查回收;对于省内其它地市通过公路进入我市销售的煤炭,应在购买时带足、带全煤炭销售票,市内各用煤企业及煤炭加工中转企业在接受煤炭时应及时收取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以备检查和换票。

第二十五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煤矿的驻矿安监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煤炭生产企业煤炭销售票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月底汇总审核,在确认其没有违法的情况下,应在煤炭销售票上注明“审核”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转让、涂改煤炭销售票。

第五章 煤炭销售票的查验回收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煤炭销售办公室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所属的煤炭出省口管理站(含出省口营业站)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市、县(区)煤炭纠察机构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焦化企业炼焦已用煤量煤炭销售票的查验收回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内各煤炭铁路经销企业必须在每月8日前向省销办按上月铁路实际发运量上交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省销办审核无误后方可提报下月铁路运输计划。各煤炭铁路经销企业同时向其铁路立户所在地的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煤炭销售票使用汇总明细表。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及时向市煤炭工业局报送有关汇总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必须向出省口管理站按实际载重量上缴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出省口管理站每月5日前必须将上月回收的公路出省煤炭销售票汇总明细表上报所在地的煤炭运销公司,每月10日前逐级汇总上报省煤炭运销公司。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每月5日前到出省口管理站回收上月的公路出省煤炭销售的回收联和汇总表。

第三十条 市内煤炭用户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购买原煤时取得的公路内销煤炭销售票按实际采购量上交所在地的煤炭安全纠察支队;未设煤炭安全纠察机构的区内煤炭用户和市营煤炭用户将购买原煤时取得的公路内销煤炭销售票直接上交市煤炭安全纠察支队。县(区)煤炭安全纠察分队必须于每月8日前将收回的煤炭销售票和汇总明细表上报市煤炭安全纠察支队,市煤炭纠察支队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将收回的煤炭销售票和汇总明细表上报省煤炭纠察机构,同时上报市煤炭工业局。

煤炭用户是指全市境内电厂、建材、冶金(焦化厂自产自用焦炭除外)、化工、化肥、锅炉等生产用煤企业和洗煤、型煤、储煤场等煤炭加工、中转企业。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及所属煤炭纠察队要建立辖区内煤炭用户的用煤档案。档案内容包括用户企业的合法证照复印件、企业产品产量、煤耗系数、煤种、用户煤炭来源及运销方式、加工转化产品的转化系统、加工转化产品的流向及运销方式,用户档案要进入计算机进行存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焦化企业通过公路销售焦炭申领公路焦炭生产排污费附票时,必须上缴与所售焦炭按规定标准折算的煤炭数量相等的煤炭销售票;通过铁路销售焦炭的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执行。

焦化行业折算煤炭销售票标准:原煤按吨焦1.8吨,精煤按吨焦1.2吨折算。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要对本行政区域回收的煤炭销售票进行认真清点、汇总和核查,做到票、表准确无误,并于每月10日前将核收的煤炭销售票和汇总表上报市煤炭工业局,市煤炭工业局经审核后于每月15日前将煤炭销售票和汇总明细表上报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因填写原因造成作废的票据,作废各联必须齐全,编号一致,各联均加盖作废章后按发票渠道上缴,并在明细表中注明“作废”

第三十四条 对于煤炭生产企业因更换票据、停产整顿、歇业、破产等原因造成未使用的票据,要按煤炭销售票的领取渠道逐级如数上缴。

第六章 煤炭销售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应定期不定期对煤炭销售票的保管、发放、使用、查验、回收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煤炭安全纠察支队负责督查检查铁路发运站、出省口煤炭管理站点及未设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区)的煤炭销售票执行情况。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及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除铁路发运站以外的煤炭经营企业煤炭销售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所有管理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自觉接受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七条 市、县煤炭纠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煤炭用户的购煤情况进行核查。查阅的主要资料包括:

(一)煤炭用户的购煤合同和煤炭使用台账;

(二)企业的产品产量及其耗煤量;

(三)煤炭用户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鼓励煤炭用户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对不使用煤炭销售票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奖励办法参照《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举报奖励制度(试行)》(晋政发[2005]29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煤炭生产企业违法组织生产的煤炭或者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的;

(二)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和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不按规定上缴煤炭销售票存根和上报汇总明细表的,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开具转换销售票据。

第四十一条 各煤炭生产企业的驻矿安监员,不按规定严格审核、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所属煤炭工业局给予其警告、罚款、停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于私自印制、伪造、买卖、转让、涂改以及套开煤炭销售票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属煤炭工业局依法没收其非法票据,并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煤炭工业局及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可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煤炭纠察机构对非法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其罚没收入要进入财政专户,要与银行签订代收代缴行政罚没款协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阳泉市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