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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法治化过程中的三大动力缺失/徐升权

时间:2024-07-22 13:0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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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法治化过程中的三大动力缺失
徐升权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

近现代社会,建设法治国家成为全球各国一致的选择。中国在文化大革命以后伴随着改革开放也开始走法治建设道路,开始了中国法治化的漫漫征程。几十年来,我们取得了巨大成果:制定与修改了多项法律、法规;形成了相对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也拥有了一支规模相当的比较公正的司法工作队伍;等等。但是我们的法治建设并不一帆风顺。目前,仍然困难重重,诸如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甚至错位,地方政府人治严重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阻碍着法治化的进程。中国法治化难以实现的原因颇多,颇广。其中,在法治化建设中动力不足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法治建设中,政府作为重要动力一直不足,使得法治建设的深入受到限制。政府动力不足主要有如下表现:
  1、从依法治国成为治国方略以来,诸如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的口号层出不穷,并且受到广泛的欢迎。可是政府行政违法的现象一直存在,依法行政根本从未落实。也许正如北大教授贺卫方所言:“有时候,中国喜欢口号治国”。
  2、目前行政工作中,行政首长意志在很多场合仍然高于法律规范。一般情况下,行政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遇到问题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或者选择的不是寻找法律依据,依法执行公务;而是请示行政首长。使得法如同虚设。
  3、行政首长法律意识淡薄,一些地方行政首长经常在媒体上宣称自己要造福一方,做好当地“父母官”、“清官”。在日常行政领导工作中也带着浓厚的人治色彩,要求行政工作人员有事及时汇报请示。

  在法治建设中,法学理论界一直在坚持不懈的努力着。近年的司法改革就是法学理论界的大力推动法治建设的结果。但是光有法学理论界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司法实践界动力不足,使得法学理论界的努力成果只能是书面的,即使走入实践,生命性质也会发生变化。
  1、虽然司法改革改善了法院、检察院的执法工作,但是在法院、检察院,改革经常只是对于中央红头文件的执行。地方法院、检察院用语不规范、做事不依法,严重影响法治氛围的生成。而且在一些法院、检察院中,法官、检察官的法律素养很不够。
  2、社会司法服务的工作者中,多是法律工作者,许多地方很难找出正规法学本科毕业的拥有律师执业资格的司法服务人才。

  法治建设是全社会共同的事业,公众是法治建设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是根本动力。但是一直以来,公众动力未能得到开发。这主要由我国的文化传统及公众知识水平决定。
  1、正如贺卫方教授说的那样“在中国2000多年的法制发展路向是非常古典的”,通常只有一部法律,比如说唐律、大清律例,依靠道德而非依靠法律是中国公民长期的生存选择。但是这与从外引进来的法律制度以及法治精神是不相融洽的。
  2、公民文化素质较低,使得即使有些公民在处理问题时想到要用法律却也不知道如何用。对法律的理解也许仅仅是表象式的甚至是空白的。公民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缺乏,这深深影响着中国法治化进程。

  我们的法治建设不断发展,实现法治国成为一种不可推委的愈来愈紧迫的任务。我们必须运用多手段开发法治化动力,促进法治化建设。
  1、提高公民文化素质,培养全民法律意识。人民政府要加强自我法律学习,组织依靠司法机关为主要力量,全民全面学法的活动。鼓励每个公民以积极主动的姿态投身于法治建设之中。创造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全民懂法、重法、守法的法治氛围。
  2、加强法制体系建设工作。及时修改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加快诸如行政程序法这类法治中必不可少的法律规范文本的制定工作。要保证法治之中事事有法可依。同时,要加大法律宣传工作,使得法律成为全民的法律。

  3、法律职业独立化,严格化。在中国,原本应独立的法律职业一直没有获得独立。要加大司法改革步伐,促进司法独立的早日实现。建立起自身要求严格,具有独立执法能力的优良法治护卫军。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2001年3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维修经营者和车主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小修、专项修理以及摩托车维护、修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有序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市场。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六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维修业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类别、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
汽车维修业户的具体经济技术开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摩托车维修业户的具体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甲、乙、丙三类:
(一)甲类是指能从事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小修的汽车大修企业;
(二)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维护和小修的汽车维护企业;
(三)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机、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蓬布、座垫以及车内装饰修理,车身清洁维护等汽车专项修理或者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必须是甲类维修企业,并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国或者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二)申请开办甲类维修企业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地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三)申请开办乙类维护企业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县(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地市运政机构审批;
(四)申请丙类维修经营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县(市)运政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维修业户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前30日内,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维修业户的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给予降低维修类别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理,并提请工商部门变更营业执照相关内容或者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在其经营场所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维修类别标志牌,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经营。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在维修经营中必须执行有关汽车、摩托车维修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将有关标准、规范在其经营场所公布于众。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严格的技术、计量、质量检验、设备、配件材料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负责人,配备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质量检验员。
维修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技术培训,持运政机构核发的上岗证上岗。
第十六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车辆检测站检验合格,维修业户方可签发维修合格证;
(二)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维修类别签发维修合格证;
(三)车辆未经维修或者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业户不得签发维修合格证;
(四)维修业户签发维修合格证的同时,必须向托修人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未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的,托修人可以拒付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具体维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分别为:
(一)汽车大修(含发动机大修)为90天或者10000公里;
(二)总成大修为45天或者5000公里;
(三)汽车二级维护为10天或者1500公里;
(四)汽车一级维护为2天或者300公里;
(五)汽车小修为3天或者800公里。
汽车专项维修和摩托车维修质量保证期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国家对维修质量保证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维修业户应当及时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原因直接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业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预算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汽车修理,维修业户和托修人应当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格式。
第二十条 维修业户和托修人对维修质量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运政机构申请调解,亦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托修人未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的处理意见的,维修业户不得承接维修。
第二十二条 维修业户发现盗窃的车辆送来改装、拆解、喷漆、销售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甲类维修企业需从事在用车辆改装、改造业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回收、拆解、销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报废车辆的总成、零件以及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
第二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托修人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或者在车辆上装配指定的配件。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维修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运输汽车必须按照规定的行驶时间或者里程进行二级维护。经维护后,托修人凭维修合格证、检测合格报告、维修结算发票和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到车辆所在地的运政机构办理车辆二级维护记录签章。

第四章 价格和票证
第二十八条 维修业户的维修项目收费必须执行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各种维修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维修业户收取维修费用,必须按照规定统一使用税务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当附统一的维修费结算凭证和材料清单。对不按规定给付相应票证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维修合同文本格式、维修合格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维修从业人员上岗证由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的;
(二)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经营的;
(三)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的;
(四)维修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扣押、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不按规定办理报批、备案手续;
(二)不接受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照规定悬挂维修类别标志牌的;
(四)不按照维修技术标准、规范维修车辆的;
(五)营业性运输汽车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
(六)违反规定乱发维修合格证的;
(七)收费不给付相应票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维修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的;
(四)不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不使用统一的维修合同文本格式的。
前款所列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实施。


2001年4月28日
官员名誉诉权的合理限制

杨涛


中国法院网6月16日报道,记者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已正式受理原告张某起诉被告《中国农民调查》一书作者陈桂棣、春桃和人民文学出版社共同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中国农民调查》的涉讼,在我看来,不足为奇。此书描写中国农民的生活之艰辛,某些官员之贪婪、残忍,笔锋之犀利,为近年来国内文坛之少见。这样的书当然为一些官员所不愿见到,因此而提起名誉侵权诉讼也在情理之中,据说作者也做好了打官司的准备。笔者无意于评价书中所涉事实的是非,但对于官员提起名誉侵权诉讼的相关问题却如梗在喉,有话要说。
先看看本案的管辖权的问题,被告对阜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当代》杂志社在北京,涉嫌侵权行为的结果地覆盖全国,因此本案不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异议被阜阳中院驳回后,被告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上诉。如果仅仅从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条文来看,安徽高院的裁定并没有错,但本案的原告张某的身份特殊,其现任阜阳市政协副主席,曾任阜阳市某县县委书记,并且所打的官司是有可能不利于阜阳形象的诉讼,民众有理由怀疑阜阳市当地法院审理此案的公正性。安徽高院完全可以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本案提审由自己管辖,或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才能使这起全国人民关注的名誉侵权诉讼,首先在入门时就坚持了程序公正。
再让我们来看看官员在名誉侵权诉讼中诉权问题。现代社会人人平等,任何人的名誉都不受非法侵害,对官员的名誉也不例外,官员当然享有对侵害其名誉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不过由于官员行使公权力,而权力是民众所赋予,权力的滥用为害甚烈,民众有监督官员行使权力的权利,法律应当在维护官员的名誉权与保障民众的监督权利中寻找一个平衡点。因此,首先各国对于官员的名誉权的保护弱于对普通民众名誉权的保护,官员对于民众一些不为过分的批评,即使是不正确的,只要不是出于恶意,应当有容忍的义务。其次,当民众的监督(包括民众的喉舌--新闻媒体)有可能涉嫌侵犯官员名誉权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迅速查清民众的监督是否属实,以实现民众的监督权利当然同时也是为无辜的官员正名。明智的法院也应当要求官员拿出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后决定立案,或者在立案后中止审理,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后再审理。否则,问题的焦点本来是监督官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却转为民众或媒体是否侵权,有关部门也因为法院的受理“不好影响审判”而袖手旁观,官司拖上个几年,官员即使败诉,其违法违纪的行为也不了了之。民众的监督权利无以保障,还要拖上几年的精力与金钱,正如有学者所称“监督止于官司”便是这个道理。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上,关于官员名誉侵权诉讼案中并无特殊的规定。立法上把官员与普通民众的名誉案等同看待,没有看到官员在实际生活中所拥有的强势地位和监督公权力行使的重要性,实际上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也使维护官员的名誉权与保障民众的监督权利之间严重失衡,造成价值取向的错位,不足可取。
我们拭目以待这起官员名誉侵权案,也希望此案能公正审理,并在维护官员的名誉权与保障民众的监督权利之间寻找到价值的平衡点,以期带来立法上的突破。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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